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 潘榮福 即長立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被告中華威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倉欽 訴訟代理人 賴仕泰
侯俊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零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萬82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1年8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100年10月25日起算(本院第141頁背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間承攬苗栗縣政府「通苑區漁港疏浚工程」,並
於同年11月6日將其中之苑裡漁港疏浚部分轉包予原告,兩造訂有原證3(起訴書所附之證物,原告記載為被證,應係誤載)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9號卷〈下稱:苗栗卷〉第10頁),原告已依約施作並經驗收完成,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完畢。被告於上開工程進行中之99年11月29日,另將承攬苗栗縣政府「通霄漁港泊地疏浚工程」中之通霄漁港疏浚部分轉包予原告,由原告提供挖土機具及司機等進行疏浚,兩造訂有原證1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苗栗卷第8頁),約定工程總價為280萬元(營業稅外加),原告已依約施作並經驗收完成,但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8
0萬元,尚積欠114萬元未給付(0000000*1.00-0000000=0000000)。被告於100年1月間,復將其承攬苗栗縣政府「南龍區漁港疏浚工程」中之外埔漁港部分轉包予原告,由原告提供挖土機具及司機等進行疏浚,兩造訂有原證2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苗栗卷第9頁),約定工程總價為130萬元(營業稅外加)。原告亦已依約施作並經驗收完成,但被告僅支付工程款52萬5000元,尚積欠84萬元未給付(0000000*
1.00-0000000=840000)。被告另自100年1月20日至3月
5日向原告租用挖土機、板車、聘用司機等,兩造訂有原證
8之工程簡約(苗栗卷第45頁),被告尚有租金、點工工資、耗材費用共計57萬820元未給付。嗣原告向被告請款,經被告之會計即訴外人 連婉 如製作原證4之結算書(下稱:
系爭結算書),於100年5月12日傳真予原告,載明被告有上開未給付之金額合計255萬820元,惟被告迄未付款,爰依原證1及2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8之工程簡約及民法的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是被告承攬之工程作不下去,才
找原告收尾,言明以總價承攬,並非實作實算,況原告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傳真系爭結算書予原告並載明未付款項,被告自應如數付清。至於被告承攬苗栗縣政府之工程後,分包予其他廠商,包括訴外人國盛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明泉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泉公司)施作,但因工程現場地形特殊,抽砂船無法完成工程,被告始尋求原告幫忙。況被告與他公司間之契約,不能拘束原告,自不能藉此要求原告負擔費用。又被告要求原告分擔其各項公關費用20萬元、暫置區修船架修繕費用20萬元,原告均無支付之義務。被告所指鐵板租金及運費約12萬元,其中鐵板乃被告租用,且原告承攬前已鋪設,原告亦無支付義務。被告另以外埔工程施作土方不足,要求扣減20萬元云云,亦與原告承攬之疏浚內容無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820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承攬關係,然其內容並非如原告所述,且承攬工程之報酬,約定實作實算,被告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5月27日止,已依原告實際施作工程,付款500萬9958元。至於系爭結算書非被告之正式結算書,僅為被告之會計 連婉如 整理原告請款之匯總表,未經兩造核對確認工程數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萬820元,並無理由。縱令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如原告所述採總價承包,因原告僅協助施作一部分,另有被告自行施作部分,例如向國盛公司租用挖土機、平台船、動力拖船;明泉公司租賃平台船、拖船;由訴外人北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玄公司)施作泥作;向訴外人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笙公司)租賃貨車;向訴外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暐公司)租用鐵板;向訴外人東泰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泰霖公司)租用水車、山貓、掃地機;請訴外人冠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運送機具(即被證1至7,本院卷第30至65頁)等,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被告就被證1至7所支出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9年間向苗栗縣政府承攬「通苑區漁港疏浚工程」,
「通霄漁港泊地疏浚工程」及「南龍區漁港疏浚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相關驗收結算及付款程序皆已完成結案,有苗栗縣政府101年4月30日府農漁字第1010082589號函可佐(本院卷第79頁)。
㈡連婉如為被告之會計人員、被告訴訟代理人賴仕泰為系爭工
程施作期間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訴外人 陳泓潓陳福 將為被告之員工,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人員(本院卷第70、130頁背面、131頁)。
㈢100年4月之後,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郭麗紋 曾至被告
公司請款,系爭結算書為被告之會計連婉如製作後,於100年5月12日傳真予原告(本院卷第95、131頁背面、苗栗卷第30頁)。
㈣原證8工程簡約之金額,如扣除項次2之1個月之挖土機租
金後計算含稅之金額,與系爭結算書所載「其他尚未付款」金額57萬820元相同(苗栗卷第45、30頁)。
㈤被告於100年12月24日(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已收受本件起訴書繕本(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41頁背面):㈠原告承攬被告之「通霄漁港泊地、航道疏濬工程」,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4萬元之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承攬被告「外埔漁港疏濬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
萬元之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租用挖土機、卡車、板車、聘用司機之情
形?原告依工程簡約,請求被告給付卡車工資、挖土機租金、工資、材料及板車工資,共計57萬820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如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主張應扣除被證1至
7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承攬被告之「通霄漁港泊地、航道疏濬工程」,請求被告給付114萬元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承攬之上開工作已驗收完成,嗣向被告請款,被告
尚積欠114萬元未給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結算書及原證1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均影本,苗栗卷第8、30頁)為佐,雖被告辯以原證1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未經原告簽名確認,並非兩造承攬之內容云云。然查,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甲方欄由被告之員工即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人員 陳福將 所簽署,業據證人郭麗紋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2頁背面),且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賴仕泰亦於本院證述:「原告所提的3張合約書(即原證1至3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是被告還沒有簽立的合約,後來他們再進去作,應該與被告的現場人員(陳福將)有口頭約定先作再付款,至於是用公司或我個人支付,要問會計人員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足認被告確實同意與原告成立原證1至3之工程承攬關係,並有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之事實,自不能於事後再以上開合約書未經原告簽名確認為由,否認原證1至3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效力。次查,被告於99年間向苗栗縣政府承攬之系爭工程,相關驗收結算及付款程序皆已完成結案,而100年4月之後,原告及郭麗紋至被告公司請款,經被告之會計連婉如製作系爭結算書後,於100年5月12日傳真予原告,均如上述。依系爭結算書所載之「通宵泊地發包金額」欄所載之總合約價294萬元(含稅),與原告所提之原證1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總價280萬元加計營業稅之金額相同(苗栗卷第第30、8頁),益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原證1之工程承攬關係,應非虛妄。
⒉雖被告另辯稱:系爭結算書非被告之正式結算書,僅為被告
之會計連婉如整理原告請款之匯總表,未經兩造核對確認工程數量云云。然查,系爭結算書為被告之會計連婉如製作,於100年5月12日傳真給原告,且開頭已記載「結算書」等字,並載明「通宵泊地發包金額,總合約價294萬元,尚未付款114萬元」等語,則被告辯稱系爭結算書未具結算書之性質,顯不足採。況查,依兩造間之原證1工程承攬合約,並無任何實作實算之記載,則被告辯稱兩造間之承攬係採實作實算,系爭結算書仍須核算確認工程數量云云,顯與原證
1之內容不符,亦不足採。又查,被告所稱正式之結算書,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強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簽認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為佐(本院卷第138頁),然觀之該結算書,可知被告對強固公司依契約請款之金額,並非全盤接受,而另有加註扣款金額,並送予強固公司蓋章確認以求明確,顯見被告就廠商請款之處理流程,如認為有應扣款之必要,當會一併記載在結算書上,並交予廠商確認。亦即被告於原告請求原證1之工程未付款114萬元時,如認為有應扣款之部分(例如:被告施作之工作數量不足、罰款等),被告自會於所製作之結算書上加註,再送予原告確認,以確定應付款項之有無及數額若干,以杜將來之爭議才是。然被告既未於系爭結算書加註任何扣款金額,並將系爭結算書傳真予原告,已堪認被告亦承認確實積欠原告114萬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故原告承攬被告之「通霄漁港泊地、航道疏濬工程」,請求被告給付114萬元之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㈡原告承攬被告「外埔漁港疏濬工程」,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之承攬報酬,亦有理由。
原告主張承攬之上開工作已驗收完成,嗣向被告請款,被告尚積欠84萬元未給付之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結算書及原證
2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均影本,苗栗卷第9、30頁)為佐,雖原告提出之原證2工程承攬合約書,確實未經被告或現場人員簽名,然被告確實有同意與原告成立原證1至3之工程承攬關係,並有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之事實,被告不能事後以上開合約書未經原告簽名確認為由,否認原證1至3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效力,且被告於99年間向苗栗縣政府承攬之系爭工程,相關驗收結算及付款程序皆已完成結案,而10
0年4月之後,原告及郭麗紋至被告公司請款,經被告之會計連婉如製作系爭結算書,於100年5月12日傳真給原告,均如上述。而觀之系爭結算書所載之「外埔發包金額,總合約價136萬5000元(含稅),尚未付款84萬元(含稅)」,其中總合約價與原告所提之原證2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總價130萬元加計營業稅之金額亦相同,被告復未於系爭結算書上有任何扣款之記載,則被告辯稱尚未付款之84萬元,未經兩造核算確認云云,亦屬無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有原證2之工程承攬關係,且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乙節,仍堪採信。故原告承攬被告「外埔漁港疏濬工程」,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之承攬報酬,亦屬有據。
㈢被告有向原告租用挖土機、卡車、板車、聘用司機之情形,
原告依工程簡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點工工資及耗材費共計57萬820元,仍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租用挖土機、板車、聘用司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8之「工程簡約」影本為佐(苗栗卷第45頁),復為被告於書狀內自認兩造確實有簽立上開工程簡約(見民事聲請狀,苗栗卷第61頁),依上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原證8之工程簡約所載租用挖土機、板車、聘用司機等契約關係乙節為真。雖被告於本院另辯稱上開工程簡約並非被告製作之合約云云(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然查,被告除於書狀自認有簽立原證8之工程簡約外,另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該工程簡約係雙方有歧見時訂立,並以該工程簡約之約定條款請求該法院裁定移轉管轄等語(苗栗卷第59頁),則被告於本院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未簽立原證8之工程簡約云云,未提出前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從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
⒉有關原告主張依原證8之工程簡約,被告尚未給付租金、點
工工資及耗材費共計57萬82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系爭結算書為證,而系爭結算書所載「其他尚未付款」金額為57萬82
0元,核與原證8工程簡約之金額,扣除項次2之1個月之挖土機租金後計算含稅之金額相同,堪認被告亦承認依兩造之工程簡約,尚積欠57萬820元未給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工程簡約,請求被告給付卡車工資、挖土機租金、工資、材料及板車工資,共計57萬820元,仍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主張應扣除被證1至7之金額,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證1至7所示之金額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對於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提出被證
1至7之文書為佐(本院卷第30至65頁),然依被告所舉出之合約書、出工記錄表、請款單等件,均係被告與其他公司間之私文書,被告並未說明何以能執上開私文書作為扣除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法律上依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為可採。況查,被告提出與國盛公司簽立被證1合約書之時間為99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30頁),被告與明泉公司簽立被證2合約書之時間為99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40頁)、明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時間分別為100年2月15日、
100年1月25日、99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42至44頁)、北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時間為100年1月31日、100年3月6日(本院卷第46、49頁)、永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時間為100年2月8日(本院卷第53頁)、全暐公司之請款單,日期為100年3月28日(本院卷第56頁)、東泰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00年3月31日(本院卷第58頁)、冠德公司之請款單,日期為99年12月3日(本院卷第61頁),均係在被告之會計連婉如製作系爭結算書之前即已存在,惟被告於原告請款時,既未在製作之系爭結算書上記載應扣除被證1至7之金額,而係明確記載「通霄0000000+外埔840000+其他尚未付款570820=0000000」等字句,並將系爭結算書傳真予原告,則被告於事後再辯稱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應扣除被告就被證1至7支出之金額,顯與被告就廠商請款之處理流程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1及2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8之工程簡約及民法的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萬820元(0000000+840000+570820=0000000)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萬6344元(即原告起訴繳納之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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