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40號原告李 俊德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被告 闕詩穎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複代理人 周安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交往,於交往期間
,被告即常因細故爭吵,甚至95年3月雙方共遊日本東京時,在東京捷運上因小事大吵;95年4月原告出差至歐洲四週,期間被告又因小事以國際電話與原告大吵1小時,原告因體諒被告從小缺乏家庭溫暖,以致在個性上躁鬱易怒極度缺乏安全感,原認被告本性善良,只要給予被告家庭溫暖,必能逐步改變被告易怒個性及缺乏安全感的問題,故仍向被告求婚,兩造並於95年12月3日結婚,且為給被告一個難忘的婚禮及溫暖之新家環境,原告花費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籌畫婚禮,並耗費約250萬元裝潢二人新家,然被告暴躁易怒及缺乏安全感之個性未有絲毫改善,茲分述如下:
①兩造新婚期間於95年12月31日跨年夜,原告原本開心的
帶被告及原告學弟 陳毓群 至台北市政府參加跨年晚會,僅因原告未事先安排好計程車返家,被告即於忠孝東路與基隆路口大聲數落原告,原告為使被告消氣並實際解決問題,乃要求原告學弟於原地陪同被告,原告獨自一人從市政府徒步至八德路2段(約2.5公里)招到計程車後,再回到市政府載被告與原告學弟返家。被告於計程車上,當著司機及原告學弟面前仍一路數落原告,直至返回原告父母家中。被告之舉動令原告感到深受侮辱與不尊重,故於返家後一人先在屋外附近冷靜。想不到此舉更惹被告不滿,被告遂於家中一樓吵鬧,更驚動早已在睡夢中之原告父母親,原告母親自二樓下來關心時,被告仍不顧情面繼續吵鬧,並於回到三樓房間後大摔東西。
②96年3月間原告因公出差至北美六週,為維繫情感,仍
自費20餘萬元帶同被告前往渡假,其間因底特律附近英文進修課程難以安排,致使被告原本想上課的心願無法達成,被告未體諒原告已盡力安排此事,為此不斷與原告爭吵,數度不顧原告仍在上班中,在辦公室當著原告同事面前數落原告:「連這種小事都辦不好,你還想做什麼?」、「你知不知道我在這很無聊,你到底是要我來這幹嘛?」,爭吵最嚴重一次,還讓原告一人於零度以下之氣溫獨自走二公里路程回旅館,實令原告寒心。
③為了一圓被告從小出國留學之夢,原告放棄公司晉升機
會,並向父親借了150萬元及婚後積蓄,於97年4月中帶著被告一同前往美國賓州大學進行約半年之語言課程進修,並於9月中課程結束後帶著被告前往歐洲(德國、瑞士、義大利及法國)進行共計為期五週的補蜜月之旅。當時兩造97年4月14日要前往美國之際,在國泰航空候機室雙方業已認真深談,原告並向被告明確表示「結婚到現在快兩年了,我們的生活吵成這樣,都已經做出這麼多努力了,就用接下來半年好好彌補我們兩個,要不然就不要再這樣互相拖了,要考慮離婚」。但兩造到國外後,被告易怒個性不僅未改善反而益加嚴重,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學習控制自己脾氣,不要動輒辱罵、發脾氣等等,然被告總是無法停止。赴美國進修期間,兩造因英語程度差異造成被告嚴重比較心態,雖原告不斷的安撫與鼓勵被告,更多次給予被告作業上建議與協助,但被告總是不斷與原告比較,甚至數落原告。在美期間兩造共參加4次TOEIC考試,然每次考完及收到成績單的時刻,被告對於自己成績之不滿,尤其是與原告間之差異,每每總是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而大發雷霆,歇斯底里的不斷指責原告諸多不是,並將所有過錯怪罪於原告,更有一次被告於某日凌晨與原告於戶外大吵,還將宿舍鑰匙丟至一大片草坪中,致使原告找了一整晚才找到鑰匙,被告對於原告精心規劃近一年之用心不僅從無感謝之意,行程期間因不斷嫌棄旅館品質太差等細故,而天天與原告爭吵,使原告不知如何與被告相處。④97年10月中原告自歐洲回台後一週內立即復職,復職後
每月薪水約4萬6千元,僅供兩造家用及被告保險、基金、調理身體之中醫花費使用,兩造感情雖已日益惡化,原告仍繼續努力挽回,98年初還希望藉由生育小孩來為兩造婚姻帶來一點契機,但此期間被告常質疑原告不會賺錢,一再因金錢等細故數落原告,舉例言之,有一次被告於保險帳戶內僅剩數千元時,被告擔心餘額不足扣款而打電話給正在上班的原告(其時距繳款日仍有數日),並於電話中歇斯底里的吵鬧,不斷數落原告的不是,完全不理會原告解釋,原告當晚到家中,被告仍不斷大聲吵鬧。還有一次,被告原已提及如懷孕生產後,要到四週約10至20萬元之坐月子中心坐月子,原告當時雖經濟狀況不太寬裕,然體恤其身體狀況亦表同意並更加努力賺錢。但就在一次傳達原告工作同事建議不需做滿四週以免浪費錢的意見時,被告即大發雷霆,歇斯底里的不斷指責原告諸多不是,至此原告徹底對兩人婚姻失望。
⑤98年5月間原告寫信予被告之父親,將原告於婚姻生活
中之努力卻換來之不堪對待,原告無奈的心境細數予被告父親了解,並將此信轉寄給被告,被告看了該封信後,亦自承這些真的都是她的錯。而在被告父母親勸和下,原告願意再次給被告機會而接受與被告共處一屋簷下並分房睡之意見,但被告仍經常無故懷疑原告,致兩人仍是爭吵不斷。98年9月13日晚間,原告一人騎單車運動回家後,因運動後衣服流汗太臭,而先將運動衣服拿至洗衣機清洗。然被告竟不顧原告還在洗澡,即激動的不斷敲打浴室門,並以原告只自私的洗自己衣服為由不滿而大吵,不斷指責與數落原告不是,將原告逼趕出住所。原告被趕出後暫住於同事家,並於三天後搬回原告父母親家中居住至99年4月。98年10月16日深夜11點多,被告所居住之台北市○○○路○段○○○號2樓處水塔抽水馬達忽然故障,被告竟懷疑是原告蓄意破壞,不顧原告父母親均已就寢,打電話並劈頭就向原告父母親指責原告蓄意破壞,隨後被告再打電話給原告小舅媽,要原告之小舅媽告知原告「做人別太過分」。小舅媽隨即通知原告,原告立即前往察看,但原告多次敲門被告均未開啟,因此原告只好將通往頂樓水塔之鑰匙放於大門處。隔日原告之父親請工人前往查看維修,發現該馬達屬年久失修故障,並非人為惡意破壞。可見被告猜忌成性,毫不懂人情世故,同時顯見與原告間連最基本之信賴均蕩然無存。
⑥被告個性多疑善妒,不僅時常以奪命連環CALL之方式打
電話給原告,同時在原告無法接聽電話時,打電話至原告公司桌上電話查勤,如有女同事代接,即口出惡言咒罵。且被告自98年3月開始,即多次偷偷使用原告之YA
HOO及MSN信箱,連原告都還沒看過之原告進修之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全班通訊錄等信件,均先侵入偷看(因原告公司無法使用YAHOO及MSN等)信箱,並於原告下班後對班上同學之學經歷大肆批評。初期被告還不以為意,但情況越來越嚴重,直至98年5月原告再也無法忍受,因此變更上述信箱密碼,不料之後原告YAHO
O信箱還是分別於98年6月29日、6月30日及8月5日遭到密碼竄改,原告之MSN於98年9月20日遭到嚴重盜用,不僅個人密碼連個人資訊也遭竄改。被告對於擅自侵入原告信箱乙事。原告亦因信箱密碼一再遭到更改遭停用而請求協助。98年8月19日被告又趁原告洗澡期間,檢查原告之相關個人物品,被告誤以為原告手機中之內建簡訊範本為可疑女性傳來之簡訊,又因此與原告起激烈爭執。被告所為令原告毫無隱私可言,嚴重侵害原告之個人人格權,破壞夫妻間之信賴關係,亦令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
㈡又婚後被告以身體不佳為由,在家擔任全職家庭主婦,但
是被告不拖地、不洗碗、不煮飯、不洗衣,又堅持原告一定要在家中用畢早餐後才能上班,然兩造間所有早餐均為原告每日早上六點多起床準備、出外購買,晚餐亦都是原告於下班後購買再帶回家。雖兩人婚後住所離原告父母住所僅五分鐘步程,但被告礙於面子因素,並不想回原告父母家中共吃晚餐,原告曾建議被告可跟原告母親一同前往菜市場學習如何挑菜及買水果,但被告礙於面子因素拒絕。而被告又以家中面積大(35坪),且拖把太重,因此家中清潔等工作均是等原告週末有空時才由原告來執行;被告不喜歡倒垃圾,因此要求原告須於倒垃圾日晚上九點前回家丟垃圾,被告也表示女人的手很珍貴,因此家中洗碗之事多由原告進行,原告經常回到家中就看到被告留在水槽中其午餐所用之器皿。原告愛護被告之心意,被告全然無法感受,在婚姻生活期間,根本就不曾與原告分擔過家務或經濟上之壓力,反而是經常挑剔、發脾氣、懷疑,原告之忍受實已到極限。又兩造間自結婚以後,原告了解被告曾遭受其前男友欲強迫發生性行為(後來未得逞)而有心理陰影等情事,因此原告對於兩造間親密性行為一再秉持耐心及用心對待。原告不僅於婚前兩年交往期間,對被告不希望發生婚前性行為之事予以尊重。兩造婚後,原告為營造浪漫氣氛,不但家中寢具購買義大利、德國進口之數萬元高級寢具,為協助被告克服性生活障礙,還購買進口薰香機及數種放鬆之精油產品,甚至在被告建議下原告也同意一同於主臥室中欣賞色情電影,以使被告更進一步獲得放鬆,但是被告卻往往因其本身心理因素而致使雙方無法進行親密關係。兩造進行親密性行為時,除上述氣氛營造外,對被告之前戲及愛撫從未省略,但由於被告本身心理因素,即便原告再多的前戲、再浪漫的氣氛營造,均無法與被告發生「法律肯認之性交行為」,原告婚後到與被告發生「法律肯認之性交行為」的大半年期間裡,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使其徹底放鬆,除上述諸多努力外,原告尚必須相當有耐性的先以手指進行,每次至少進行約半小時,以使被告能夠熟悉、能夠放鬆以降低被告緊張情緒。就這樣原告從一隻手指的一個指節開始,每次增加一個指節,直到兩隻手指能夠進入後,業已經過大半年努力。而後雖能較順利和被告發生「法律肯認之性行為」,但每次仍得先以手指進行,被告每每還是緊張異常,甚多次被告在過程中會以言語辱罵原告,因此原告從未於被告體內射精過,兩人於二年半同住期間,約僅發生性行為約20餘次,且每次之性行為從未完整。
㈢被告婚後不斷與原告爭吵,不論是兩人私下場合,抑或是
有同事、朋友或家人在場,被告均毫不顧及原告之感受與自尊,不斷地辱罵原告,令原告在同事、朋友與家人面前均顏面無光。被告甚至多次在與原告父母親一起用餐或出遊時大擺臭臉或憤而離席。被告一再踐踏原告自尊之行為,令原告無法再與被告相處。且被告疑心病重,時常察看原告之私人電話、信件,又完全未幫忙整理家務,兩造亦因被告之心理因素,無法有正常之夫妻性生活。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任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境地之人,均不願意再繼續維持此一毫無受到尊重的婚姻。原告曾於99年4月30日起訴請求鈞院判決兩造離婚,並經鈞院以99年度婚字第
215號審理在案,然於訴訟後,原告認為透過雙方和談方式較諸雙方對簿公堂更能圓滿處理兩造之婚姻關係,原告乃於99年11月初先行撤回訴訟,並另委託律師協助雙方進行協調,但被告仍不願意好好溝通並面對兩造婚姻中所出現之裂痕,也無任何修補婚姻之意及行為,兩造自98年5月分居迄今已逾二年,原告已無力也無法修補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原告不得已始再次提出本件離婚訴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
㈣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習以言語怒責原告,一再踐踏原告自尊,並時常察看原告之私人電話、信件,又完全未幫忙整理家務,兩造亦因被告之心理因素,無法有正常之夫妻性生活,已嚴重妨礙兩造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應認被告對婚姻及家庭有未盡其維持之責。原告散盡家財,帶被告至美國進修、歐洲旅遊,國內旅遊亦住遍各地高檔飯店,卻換來被告如此對待,原告實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1056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雙方婚姻具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無非以「爭吵
不斷」、「個性多疑善妒」、「從未擔任過稱職之家庭主婦」、「性生活無法協調」等語為由。然查,上揭事由均在原告於99年4月30日 於鈞院 提起之離婚訴訟(99年度婚字第215號)中全數提及,原告於前案歷經調解、審理後,自願撤回前訴,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就上開事由已認為不足構成離婚之理由,否則當無主動撤回之理,今原告竟執撤回起訴前之同一事由再為主張,顯違誠信。而兩造於95年12月結婚後,旋於隔年(96年)3月出國,並共同參加雙方同學及親友之婚宴或聚餐,原告更於96年12月2日撰寫卡片予被告,表示:「DearPhoebe(此為被告英文名),今年是我們結婚第一年認識第三年,感謝妳這些日子的陪伴與支持,未來我們的路還很長很長,希望我們能一直如此共同面對人生挑戰,更希望我們的感情能越來越好」。且兩造更於97年4月至9月再度前往美國,97年9月前往歐洲補度蜜月五週之久,在臺期間兩人亦持續共同參加雙方親友、同學及同事之婚宴或聚餐,並邀請同學或親友至兩造共同住所,是兩造婚後二年間即96至97年間出遊次數及天數以觀,兩造婚姻生活顯非原告所稱「充滿爭執、動輒辱罵」,反係平和穩定、感情甚篤。
㈡原告於98年3月後堅決要求離婚之態度,被告於98年間仍
對原告好言以對,期待原告能迷途知返,轉而如同雙方戀愛時般疼惜被告,縱使於98年7月間受原告之母以訴訟要求被告遷出雙方婚後共同住所,被告仍持續傳送簡訊予原告表達此一意思,但原告多不予回應,甚至一再更改聯絡方式,但被告至去年仍持續以電子郵件表達對原告之關懷及愛意。而兩造婚後住居在台北市社子地區,被告為全職家庭主婦,原告則於臺北縣新店市上班,一般而言,原告均於上午7點多即出門,下班時間則視工作狀況而定,有時7、8點,有時要到10點方到家,而原告於任職期間,國外出差次數相當頻繁,是兩造於95年年底結婚後,原告於96年及97年2年間便出國高達8次之多。當被告全日在家,甚至與原告分別近一個月,終見原告開門進屋後,自是興奮異常,欲將全數心情與原告分享,惟原告或因工作繁忙,或個性使然,對被告之熱情相接,往往係冷面以對,或轉開電視兀自觀賞,對被告急切欲與原告分享大小事務之心情,則多默不回應。面對原告此種態度,被告常倍感委屈,覺得原告重視工作遠勝於顧惜被告,故被告與原告溝通時便會有所埋怨、責怪,但原告亦會堅持其見,表示係原告外出賺錢養家等語,因至雙方便會堅持不下,甚且原告相當重視被告於外表、身材、穿著甚至化妝上之一切表現,每每與被告外出,時常以「妳看這個女生的身材不錯」或「妳為什麼不打扮得像這個女生」等比較性言詞,使被告自信及自尊屢受原告打擊,遂起爭端。是當兩造仍處於新婚燕爾時,被告獨自一人在家,最想聽聞者,乃原告之聲音,有任何意見欲請教或分享時,亦必先告知原告,以上種種,無非透露被告內心最深沈之需求,即:「我最親愛的老公,你是我最重要的人,我很想把一切想法、意見告訴你,請聽聽我!」,是被告渴望受到原告之重視及疼惜,而非如原告所說無端爭吵或難以溝通。
㈢又兩造結婚以來,均充分知悉雙方之電子郵件、MSN,甚
至電腦開機密碼。惟原告自98年3月參加外貿協會課程後,便開始有一連串怪異動作,如帶著酒意返家、重視自身穿著打扮,並開始刻意保護原告手機簡訊,並開始變更原告電子郵件、MSN等之密碼。上開舉動,均在在使被告心生疑竇,故被告方基於瞭解原告為何轉變之想法,進入原告上開通訊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舉應在可容許之範圍,洵無可疑。另原告於婚前即有交往6年餘左右之女友,兩人並已發生性關係,但被告卻係於結婚時,方與原告發生第一次之性關係,故雙方對性關係之熟悉度與接受感,於結婚時即存在客觀上差異。或因如此,原告於性行為時,對雙方之前戲及愛撫均多所省略,縱使被告身體尚未達適當狀態,原告仍欲直接進入,如此一來,雙方之性行為,便常使被告感覺緊張、不舒服甚至疼痛。但被告仍服自己盡力配合原告。且原告於結婚許久後,每次性行為時均仍戴有保險套,被告詢問,原告均表示此乃避免被告懷孕所採取之防備舉動,然對喜愛小孩之被告而言,卻有原告似將被告當作洩慾工具之感受。而當原告因被告緊張、不舒服甚至疼痛而無法順利於被告體內射精,被告仍會配合原告以其他方式使原告順利完成射精。是原告片面陳稱其無法射精,刻意忽略被告仍盡力滿足原告射精之需求之後續行為。且面對無法使原告「完全滿足」而陷入自責之被告,乃於98年1月22日鼓起勇氣前往臺安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表示被告係患有心因性陰道痙攣以及憂鬱症。因醫師建議,此種性功能障礙需要先生一起前來,治療效果最佳,然當被告請求原告一同前往醫院時,原告僅表示,被告並無任何性協調方面問題需前往醫院求診,此種回應態度,再一次使被告心情陷入谷底,原告對此部分隻字不提,遽將性生活不協調之結果全數歸咎被告,既非事實,亦不公平。
㈣雙方自95年11月結婚以來,雖有上開性生活須待協調及溝
通方面問題,但婚姻大致上仍屬平和穩定狀態。唯原告自98年3月參加外貿協會之課程後,竟出現一百八十度之轉變,於98年4、5月間,往往一見面開口便是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詢問何因,原告僅表示雙方個性不合。被告請原告帶被告一同參加外貿協會之同學聚會,原告均不答應。98年6月初時,原告常帶著醉意返家,96年8月後更數次於上完課後,至晚上12點仍未返家。原告對已維繫2年多之婚姻,在無重大特殊惡化之情況下,僅以「個性不合」便要求與被告離婚,並全然否定被告之一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告真正目的為何,實不言可喻。而原告所稱雙方吵架及溝通不良一事,均事出有因,更不足作為離婚之事由,已如前述。縱認雙方曾出現溝通不良之情狀,然原告曾在雙方爭吵後,出拳毆打被告背部,但被告事後並無繼續追究。原告更曾多次在與被告出現意見不同之情況下,不論當時身在何處,原告均當場拂袖而去,徒留被告在場啜泣。是每當雙方發生爭吵或溝通不良情事,均係被告主動向原告說話,解決雙方冷戰場面。反觀原告,不僅未曾道歉,反以毆打、遺棄之方式對待被告,兩相對照,孰有過失不言自明。且原告於99年4月30日於鈞院提起之離婚訴訟審理期間,為達離婚目的,竟使原告之母 黃月星 於99年7月16日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迫使被告遷出與原告婚後共同住居之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屋,之後被告僅能隻身在外賃居,但均會告知原告被告目前居住所在之地址及電話,期盼原告早日回頭。綜上,衡諸一般客觀通念,兩造婚姻絕無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難以維持」之程度,而係全然出於原告之主觀認知,且縱認雙方婚姻關係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屬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以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以被告對其虐待致不堪再同居生活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於95年12月31日與原告原告學弟陳毓群
至台北市政府參加跨年晚會,卻因原告未事先安排好計程車返家,被告在馬路口大聲數落原告,原告獨自一人從市政府徒步約2.5公里招到計程車後,再返回原處載送被告返家,被告於計程車上仍一路數落原告,使原告深受侮辱;又96年3月間原告因公出差至北美洲時,自費20餘萬元攜同被告前往渡假,期間被告卻因原告無法為其安排英文進修課程而不斷與原告爭吵,更當原告同事面前在辦公室數落原告:「連這種小事都辦不好,你還想做什麼﹖」、「你知不知道我在這很無聊,你到底是要我來這幹嘛﹖」,甚至還讓原告一人於零度以下之氣溫獨自行走2公里路程回旅館,而令原告心寒;另97年4月間原告攜同被告前往美國賓州大學進行語言課程進修,課程結束後並在同年
9月再至歐洲補渡蜜月,但被告每次考試後及收到成績單時,總是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大發雷霆,歇斯底里的不斷指責原告諸多不是,致使原告不知如何與被告相處等情,已據證人即原告學弟陳毓群、同事 魏義庭 分別到庭供證當時現場情況無誤,即被告亦不爭執兩造確有爭吵狀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另主張97年10月中其自歐洲返台後隨即復職,但被告卻時常質疑其不會賺錢,並一再因金錢而數落、指責原告,復於98年9月13日因指責原告只洗自己衣服而大吵,並將原告趕出兩造住處,原告因而返回父母房屋居住,又於同年10月16日深夜,因住處抽水馬達故障,被告竟疑心係原告蓄意破壞而打電話向原告父母責問,且多次與原告父母親一起用餐或出遊時,擺臭臉或憤而離席等情,固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李永秀 到庭供證無誤。但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與前揭95年跨年夜、96年出差美國等情,足以證明被告個性暴躁易怒,稍有不順其意即大發雷霆,不諳人情事故致原告在同事、朋友及家人面前顏面無光。惟被告縱有原告所主張脾氣暴躁易怒、不管場合即大發脾氣等個性缺陷,亦僅得認定被告並非完美之妻子,於人前無法使丈夫增添光彩,但前揭性格缺失均非法定離婚事由,自難徒以被告個性有所缺失即得逕予推認其必然有對原告施虐,致不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且觀諸被告上開行為,雖可認其對於夫妻間事務處理不滿,未私下溝通或維護原告在外形象,反而不顧場合即當場指責原告處理不當,造成原告在同事、朋友及家人面前顏面無光,有礙夫妻間和諧關係,但真實呈現夫妻相處關係,與上述所謂施以他方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使不堪繼續同居之情形顯不相符。況原告自陳婚前於95年3、4月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即有因小事而與其在日本捷運上,或國際電話中大吵,因認被告個性易怒且缺乏安全感,可見原告婚前已認知被告品行、脾氣,但仍願與其攜手共渡一生而締結姻緣,則其婚後據此主張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境地之人,均不願意再繼續維持此一婚姻云云,已難憑信,是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另主張兩造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要求生活應以其為中心,雖原告已全力配合
,但仍無法達到被告要求,且時常連續打電話予原告,如原告無法接聽電話,即打至原告公司桌上電話查勤,如有女同事代接即口出惡言咒罵,因認兩造在家庭及事業之價值觀念無法達成共識,已有重大破綻無法回復等情,固據證人即原告之主管 呂思逸 、同事 藍純綾 、魏義庭分別到庭供證:「(問:婚前、婚後,原告工作表現?)有差別。婚前他很積極爭取工作,婚後,就覺得他不一樣,交辦一些工作,工作完成情形,都比較沒辦法完成。我猜測是有家庭的關係。可能他做決策時,他要考慮另一半,因為他已經結婚。(問:工作是否要出差?)要常常出差。常常要出國,有時還要派駐國外。(問:原告婚後,對出差的態度?)以前他會積極爭取出差久一點,婚後,他就有不一樣的看法,希望能由其他人出去,或時間短一點。(問:原告結婚後,他早上到勤時間,是否不正常。)他早上常常請假。(問:是否還會指派原告國內出差?)會指派原告到彰化出差,執行一些測試。(問:是否知道原告出差有無住宿或是返回台北?)他大部分都是自己開車返回台北。我有跟原告當天來回過。」、「(問:有無接過被告打電話找原告的電話?)有。公司說附近位置的電話響,要幫忙接通。原告不在位置上,我有幫原告接電話,被告說她是原告太太,口氣沒有很好,她反問我是誰,為什麼接他電話。有段時間,幾乎天天。有段時間,因為原告常遲到,我們有問過原告,原告說被告身體不好,原告來上班後,就必須去開會,常常他一離開座位,電話就響。(問:被告有無出口罵過你?)有。時間太久了,我忘記她罵什麼。但那之後,我就不敢幫忙接他的電話。可能是因為我是女孩子,又常接原告的電話,所以導致她口出惡言。」、「(問:原告主張與你出差時,在車上接到被告電話?)我們出差會比較晚回臺北,原告會在回程路上接到被告的電話。他們說什麼我不知道,但原告的情緒不是太好。(問:是去程,還是回程?)回程,都是晚上六點後,才從彰化返回臺北。」(均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一般人婚後因顧慮家庭關係及耗費在家庭事務時間增多,致上班可能增加遲到機會,及希望減少出差或出國機會,造成工作表示機會減低,均屬職場上可能產生之正常情形,原告果真有此情形,亦屬個人抉擇取捨,要難據此歸責被告或指稱被告未予體諒。又被告雖有打電話給原告,但依證人魏義庭、藍純綾所供陳情狀以觀,其中原告出差後返家途中,被告電話詢問返家路途要屬夫妻正常問候或關心安危,難認有何不妥。至於上班期間多次電話詢問,原告雖認已使其無法專心工作,但屬夫妻溝通問題,亦難逕予歸究係被告不信賴所致。且因現今社會個人通訊設備發達,人與人之間無效率、意義之通訊不計其數,自難據此即認被告係不信任原告之行為,甚至推論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侵入其之電子信箱、MSN系統偷窺原
告文件,或查看其手機內容,因認已破壞夫妻間信賴關係,使原告無法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已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確曾進入原告之電子信箱、MS
N系統查看其通訊內容,惟否認已使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並辯稱:因原告於98年3月參加外貿協會課程後,有一連串怪異改變,因而進入查看通訊內容,於社會通念應在可容許範圍內。惟查,被告未告知原告得其允許,即任意以原告名義進入查看原告電子郵信,確實有礙夫妻間互信基礎,難認係夫妻通常觀念內均會容許之行為。但被告陳明係因原告參與外貿協會課程後舉止異常,因而欲查看電子郵件以明原委,可見被告疑心原告行逕始有此失當行為,且原告發現後已變更密碼,依其情形尚難認已使兩造婚姻破綻達無法回復程度,是原告據此主張無法維持婚姻關係,同不足採。
㈢又原告以婚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從未擔任稱職之家庭主
婦,反而常發脾氣、挑剔,使原告忍受達到極限云云。惟家庭事務應由何人負擔,本屬夫妻溝通協調決定,並無絕對應由「家庭主婦」負責之事務,原告主張被告未擔任稱職之家庭主婦云云,已有誤會。且原告對於家庭事務分配如不認同,自應彼此溝通改變,以期使雙方婚姻生活和諧快樂,自難以被告未達其所稱之「稱職之家庭主婦」,即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同住2年半期間,僅發生性行為約20
餘次,且每次性行為均未完整,因認兩造性生活不協調,已構成婚姻之重大破綻等情,固據其提出台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惟否認兩造性生活不協調而致婚姻無法維持。查夫妻性生活之圓滿與協調固為婚姻生活之內容,但夫妻行房之方式、時間、次數,則因男、女0生理、心理等需求不同而異,不同夫妻間亦因年齡、身體、個人偏好甚至情感及經濟等因素,致行房次數不一,自需夫妻雙方共同溝通、努力營造氣氛,降低因身體或其他因素之影響,已難認如何之行房方式、頻率始為正當,是縱如原告所陳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期間行房次數僅二十餘次,原告主觀上認為不足其需求,亦難逕認次數偏低達性生活不協調程度。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已載明被告係心因性陰道痙攣所致,自非被告故意或拒絕配合所致,即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以資證明,兩造行房次數偏少或方式無法使其滿足,係因被告故意拒絕所致,則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自不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兩造因被告將其趕出住處而自98年5月分居,
至今已逾3年,期間被告從無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因認兩造確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但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於98年9月13日遭被告提出住處,但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99年3月10日被告與原告父母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惟觀諸錄音譯文內容,被告雖多次坦承自己有許多做錯地方,但並未自陳有驅趕原告離開兩造住處之言語,反有「所以我才打電話態度很不好的就問爸爸說,俊德到底什麼時候要回來﹖」之對話,而原告亦未另行舉證以資證明其離家係因被告驅趕所致,反係被告曾打電話予原告之父詢問原告何時返家居住,自難認兩造分居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況被告最終離開兩造原有住處,係因原告之母訴請被告返還房屋,致使兩造難以回復共同生活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1件為證,可見兩造能否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實具主導地位,倘雙方能平心靜氣摒棄前嫌,努力溝通改善關係,則恢復共同生活實非難事,原告主張即難採信,難認兩造客觀上已達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因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請求判決離婚,尚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或因所主張之事實難認已使原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或使兩造間有重大事由致無法維持婚姻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訴既已駁回,其另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判被告給付其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