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9號、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忠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忠法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鄭伊容 等4人謊稱其等先前網路購物,將繳納款項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致鄭伊容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忠法上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被害人鄭伊容等4人發現銀行存款減少,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忠法上開行為涉有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鄭伊容、 杜唯菱 、 熊楚兒 及 郝雨函 於警詢之指述及卷附警察機關受理上開被害人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帳戶交易紀錄1份,與第一銀行頭前分行被告開立帳戶資料及該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自稱「劉經理」之人一事,然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係在網路人力銀行投遞個人履歷資料應徵工作,經自稱「劉經理」之人撥打其履歷所留電話,告知伊有司機之工作,然要求伊先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公司審核信用及將來薪資匯款之用,伊誤信為真而依「劉經理」指示在上開時地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於交付後2日伊至「劉經理」指示提供工作地點未見「劉經理」,其後多次聯繫未果,伊又刷存簿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依上開銀行帳戶,發現可能被騙,乃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表示要備案,然員警告知無法備案,其又電聯第一銀行客服中心申請要掛失該帳戶提款卡,因該銀行客服人員告知其需親自至銀行臨櫃辦理,伊復於
100年7月4日(星期一)銀行營業後至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帳戶掛失,該銀行人員即通知警方處理而製作本案警詢筆錄等情,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有關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開立使用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人,嗣有附表所示被害人鄭伊容等
4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進行附表所示詐騙行為而受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乃分別報警處理等事實,固有公訴人提出被害人鄭伊容、杜唯菱、熊楚兒及郝雨函於警詢之指述及卷附警察機關受理上開被害人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帳戶交易紀錄1份,與第一銀行頭前分行被告開立帳戶資料及該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為證,雖堪認屬實,然上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交付「劉經理」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遭詐欺集團人員利用為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及提領帳戶,尚無從推斷被告交付上開存摺影本等行為,主觀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被告既以其亦係遭人以應徵工作需徵信及匯薪所用,被騙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提供該不詳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等情置辯,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故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所辯其係遭「劉經理」之人以應徵工作需徵信等事由詐騙伊交付其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過程是否屬實?公訴人指訴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係提供容任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是否有據?意即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與自稱「劉經理」之人時,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所為?經查:
(一)有關被告所辯其交付其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前後過程,質之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係在網路上人力銀行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與密碼給自稱伊林傳播公司的「劉經理」,「劉經理」係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與伊聯絡等語(見本案偵緝卷第47-50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係於網路人力銀行應徵工作,該自稱「劉經理」之人撥打伊所留之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有載傳播妹之司機工作,因要查信用是否正常,要求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公司會先存入款項查看是否會被扣款等情,伊才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給「劉經理」,惟事後伊事發後發現帳戶被盜用至警局備案,警局查該帳戶沒有問題不讓伊備案,伊乃打電話向銀行聲請掛失,其後伊赴銀行欲辦理掛失,銀行即通知警方等語(見本案偵緝卷第17-19及第35-37頁),前後供述交付過程,與本院上開辯述情節,並無不一致之處,尚無瑕疵可指。
(二)又查,被告於100年7月4日本案警詢前,即有因自行刷上開銀行存摺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而於100年7月3日(星期日)電話連繫第一銀行客服部申請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掛失,該客服人員告知其需親至銀行臨櫃辦理,伊即於100年7月4日(星期一)上午至第一銀行丹鳳分行詢問掛失上開帳戶相關事宜,經該銀行人員通報警方協助處理而製作本案被告警詢筆錄等情,亦有證人即第一銀行丹鳳分行服務專員 陳玫君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本案偵緝卷第45-46頁),並有卷附被告提出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1份及第一銀行101年8月3日一總卡服字第26787號覆函及檢附客服電話錄音檔光碟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7-30頁及第55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上開客服電話音錄檔內容,被告明確向銀行客服告知要將其第一銀行帳戶辦理掛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觀諸被告於電話中之對談,提及其掛失目的「讓它不要有就是存錢,或者是提款的動作」、「就是可以把它停掉。」、「就是我要取消這個戶頭」、「因為這個就是說,這個戶頭就是有人拿我的金融卡去提,不是,去轉東西,然後匯款進來這樣子,就是,不知道他這筆金額是哪來的。」、「(問:請問您這個部分有報警過了嗎?)有,只是他叫我說,說要打電話通知說,讓銀行幫我停掉這樣子。就是不要有任何動作。不然的話,如果說他又再存進去,被查到是,嗯~非法的那些金額的話,可能我又要跑一大堆東西的樣子了。」等語,顯見被告確實無意讓他人就其銀行帳戶匯款或提款使用,益證被告於本案警詢製作筆錄前,確實有於刷存摺簿後,發現有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認其交付予「「劉經理」」之人之帳戶遭人使用,原因不明,為防止繼續發生遭人不法利用,而自行電聯該銀行客服將該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之舉措,自難認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與密碼與該「劉經理」時,係有容任該「劉經理」之人或他人為不法使用之本意,故被告所辯,其係遭劉經理之人以應徵工作需查核信用及匯薪等情詐騙而提供交付上開存摺影本等物,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之犯意,應屬有據,尚非不可採。
(三)況查,被告於本案警詢筆錄後當日(即100年7月4日)晚上9點45分、晚上10點23分,晚上10點41分以及翌日(即100年7月5日)早上7點15分,再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自稱「劉經理」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找「劉經理」之人,要求拿回提款卡,以及詢問何時其可以上班一事,均遭接上開行動電話之不詳男子,或以劉經理不在,或「劉經理」在忙無法接電等語應答後掛斷,此有被告提出電話錄音語音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
1份可考,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及當庭核對被告錄音所用行動電話所存錄音檔案資料無誤(被告係以其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錄音功能進行上開通話錄音,分別存於上開行動電話編號0014、0011、0012、0013錄音檔中),觀諸被告與接聽行動電話0000000000者之對談內容中,被告提及「因為我要跟他拿那個提款卡的東西」、「我想問他一下,就是他什麼時候可以回電?因為我要問他晚上一些上班的一些事情。」、「我想問說今天可不可以上班了啦」等語,該接電話之人則以「經理現在正在忙」、「喔~那我請他經理回個電話跟你講」、「我會請經理他回來再打給你」等語回應搪塞,顯見被告辯稱係其遭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劉經理」之人以應徵工作為幌子,詐騙其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亦非無據。
(四)再查,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案外人范 姜士鑫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25號判決幫助詐欺有罪確定)於100年1月21日向電信公司申辦後,交予年籍不詳自稱「 小羅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0年6月27日中午,利用該門號,撥打案外人 陳力韶 (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陳力韶詐稱可提供司機工作,惟為確認銀行信用是否正常,須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供測試,致陳力韶受騙交付其遠東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0年6月30日晚間詐騙案外人王柔蘋等人匯款至上開陳力韶帳戶後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25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5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范姜士鑫 之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上開案件被害人陳力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物之情節,均與本案被告所辯遭詐騙提供銀行存摺影本等情節如出一轍,所述詐騙之對方使用之電話及遭詐騙交付日期均相同,益徵被告所辯其係遭「劉經理」之人以0000000000等電話聯繫詐稱有司機工作可提供,而以欲確認其信用是否正常要求其提供個人使用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其始交付上開資料與「劉經理」等情,並非虛構,應屬事實。
(五)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核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係供非正當目的使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據認其將該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逕自推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所辯,其係遭自稱「劉經理」之人以應徵工作,需徵信及匯薪等事由為幌子,詐騙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屬有據,堪認屬實,故本案被告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劉經理」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顯違背被告之本意甚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詐│匯款之時間、地點│匯款金額(││││騙被害人時間及││新臺幣)││││方式│││├──┼────┼───────┼────────┼─────┤│1│鄭伊容│於100年6月30日│於100年6月30日21│3萬元││││18時10分許,詐│時57分許,在高雄│││││騙集團成員撥打│市○○○路第一銀│││││被害人電話,佯│行,以自動櫃員機│││││稱其於網路購物│轉帳匯款。│││││之付款方式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2│杜唯菱│於100年6月30日│於100年6月30日22│3075元││││21時41分許,撥│時8分許,在臺北│││││打電話佯稱其於│市○○區○○街14│││││網路購物之付款│9巷2號郵局,以自│││││方式有誤,需依│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指示操作自動櫃│。│││││付款設定云云。│││├──┼────┼───────┼────────┼─────┤│3│熊楚兒│於100年6月30日│於100年6月30日21│2萬9987元││││21時50分許前某│時50分許,在高雄│││││時,撥打電話佯│市○○區○○○路│││││稱其於網路購物│258號大昌郵局,│││││之付款方式有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4│郝雨函│於100年6月30日│於100年6月30日22│6998元││││22時許,撥打電│時30分許,在臺東│(起訴書原││││話佯稱其於網路│縣綠島鄉南寮村18│載7015元,││││購物之付款方式│8號郵局,以自動│業經蒞庭檢││││有誤,需依指示│櫃員機轉帳匯款。│察官當庭更││││操作自動櫃員機││正)││││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