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貞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92、14884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貞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貞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中旬某日(100年9月2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之便利超商,將其所有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後,以電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林先生」。嗣 林麗卿 等人於下列時間遭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上海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始知受騙:
(一)林麗卿於100年9月25日下午6時許,先後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分別佯裝為購物台及銀行職員,訛稱因林麗卿先前經由購物台購物時,購物台職員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定方式解除設定等情,致林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設置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台新商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將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另支付手續費14元)匯入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二) 林子傑 於100年9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因林子傑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定方式解除設定等情,致林子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設置於新北市○○區○○路○○號麗林國小前之自動提款機,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將1萬683元(另支付手續費17元)匯入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三) 涂莞芸 於100年9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先後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分別佯裝為奇摩拍賣網站及銀行職員,訛稱因涂莞芸先前網路購物時,服務人員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定方式解除設定等情,致涂莞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設置於新北市○○區○○街○○號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將2萬9,989元(另支付手續費17元)匯入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四) 林萱婷 於100年9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1段,先後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分別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及銀行職員,訛稱因林萱婷先前網路購物時,服務人員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定方式解除設定等情,致林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將3,999元(另支付手續費17元)匯入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五) 王嘉宏 於100年9月25日下午4時4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先後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分別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及銀行職員,訛稱因王嘉宏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定方式解除設定等情,致王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設置於臺北市○○區○○○路○段台新商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於同日晚間8時4分、8分許,各將3萬元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貞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麗卿、林子傑、涂莞芸、林萱婷、王嘉宏證述明確,另有林麗卿、林子傑、涂莞芸、林萱婷、王嘉宏提供之匯款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100年10月17日上天母字第1000000098號函檢附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021256號函檢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復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中會計科畢業之學歷,並從事財務工作長達10餘年,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就此即無不知之理,況被告陳稱其將本案上海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先生」時,確懷疑該等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等情,足信被告就其將本案上海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先生」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應已有所預見,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林先生」,並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先生」,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林麗卿、林子傑、涂莞芸、林萱婷、王嘉宏施以詐術,使林麗卿、林子傑、涂莞芸、林萱婷、王嘉宏陷於錯誤,將前開數額之金錢分別匯入本案上海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將本案上海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林先生」,使林麗卿、林子傑、涂莞芸、林萱婷、王嘉宏遭受詐騙,分別將金錢匯入前述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為圖不法利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坦承犯行,足認其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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