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係以系爭保證契約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及衡平原則,且被保證人五十週波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之借款,不在系爭保證書保證範圍之內,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保證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連帶給付。主契約一部無效,是否全部無效,與上訴人之勝訴無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茲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上訴人據為再審之理由,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已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論斷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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