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
邱曉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本票,而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上訴人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前手 謝博達 之事由,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既為原審所認定。茲上訴人一再主張:訴外人謝博達並未交付系爭六紙本票之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與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前手謝博達確已交付借款一千萬元與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認應由上訴人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第二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執票人之被上訴人,無庸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雖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自謝博達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固得以對抗謝博達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係向謝博達借款一千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謝博達,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為保證票,謝博達未曾交付其一千萬元、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就此抗辯事由是否存在,自應由主張此事實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此抗辯事由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又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債務業已清償。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債權,而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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