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丁○○○
戊○○
甲○○
丙○○
乙○○
己○○
庚○○右上訴人因自訴人 黃正雄 等自訴被告等侵占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已受請求之事項,本屬第二審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原審未予裁判者而言(如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及其他應以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分未經裁判之類)。如果原審所為之裁判,與未經判決之事項,在法律上原可分別裁判者(如併合罪之類),原審對該部分既未判決,則屬得依法請求補判之範圍,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0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自訴人等之自訴意旨,指訴被告等係受自訴人之委任管理「春之森翠柏社區」公寓大廈事務,竟背信出售公共空地,一地兩賣,並將售得之價金侵占,認被告等涉有背信、詐欺、侵占等罪嫌,是其所訴各罪間,顯係屬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論之案件,原第一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時,僅就所訴被告背信、侵占部分判決,對詐欺部分則漏未判決,即有對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案經自訴人依法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為二審判決時,竟以本件詐欺部分未經一審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之理由,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或互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或有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或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八二號判例)。查本件依自訴人黃正雄等之自訴意旨,指訴被告等係受自訴人之委任管理「春之森翠柏社區」公寓大廈事務,竟背信出售公共空地,一地兩賣,並將售得之價金侵占,認被告等涉有背信、詐欺、侵占等罪嫌,是其所訴各罪間,顯係屬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論之案件,原第一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時,僅就所訴被告背信、侵占部分判決,對詐欺部分則漏未判決,即有對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案經自訴人依法提起上訴後,原審遽以「按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餘地,查本件自訴人亦自訴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見原一審卷一第四頁自訴狀、原一審卷二第一二九頁、第一四一頁陳述狀、同卷第一七九頁辯論狀),惟原判決對於被告等人被訴詐欺部分,理由內未曾論及,此部分即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為由。併予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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