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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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行為時均未滿二十歲)、未滿十八歲少年彭○○(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與陳○吉、薛○蒲等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至台南市○○路○段○○○號「○○花園KTV」六○九號包廂喝酒、唱歌,薛○蒲則偕同友人朱○怡前來,其間陳○吉曾向朱○怡敬酒,朱○怡未予理會,彼此心存芥蒂,延至翌日(即六月八日)二時四十八分許,乙○○、彭○○出外帶同吳○珺、曾○霓前來唱歌作樂,朱○怡即向陳○吉、甲○○、薛○蒲等人表示乙○○行徑囂張,同日三時三十分甲○○等人向乙○○轉述上情,乙○○乃質問朱○怡,二人因而發生衝突,乙○○先持包廂內茶几上塑膠冰桶丟擲被害人朱○怡未中,再與甲○○、彭○○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圍毆朱○怡,乙○○另以麥克風、圓凳丟擲朱○怡,彭○○亦以鋁製垃圾桶丟擲朱○怡,致朱○怡受有上背部及左肩部瘀青之傷害。同日三時三十九分許,甲○○走出包廂,至其停放於KTV外之機車拿取大鎖(未扣案)進入包廂,明知以該種機車大鎖攻擊頭部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犯意,持該大鎖毆擊朱○怡頭、肩部,至朱○怡因而倒地,乙○○、彭○○、吳○珺、曾○霓等人見狀即陸續離開包廂,彭○○則於三時四十四分許,自外出拿機車大鎖(未扣案)進入包廂內,與甲○○共同基於殺人犯意,同以機車大鎖毆打朱○怡,至朱○怡完全失去抵抗後,甲○○、彭○○方與陳○吉、薛○蒲等人先後逕行離去。朱○怡經○○花園KTV員工邱○奇發現而送醫,終因鈍力性顱腦損傷引發蜘蛛膜下腔及腦室出血,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死亡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甲○○共同殺人罪刑,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甲○○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三時三十九分許,單獨基於殺人犯意,持機車大鎖(未扣案)進入包廂毆擊朱○怡頭、肩部,至朱○怡因而倒地,迨彭○○於同日三時四十四分許,自外出持機車大鎖(未扣案)進入包廂內,又與彭○○共同基於殺人犯意,共同以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至被害人完全失去抵抗後,先後離去等語。但查證人薛○蒲證稱:他們打了一會兒,甲○○跑出來拿機車大鎖衝進去打人,……乙○○叫彭○○持垃圾筒打被害人,乙○○原先要拿滅火器進入,為其所阻止,後彭○○出來要走,大家即各自離去(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八頁),原判決亦引用甲○○於第一審所供:「……我到外面拿機車大鎖進去,彭○○也一起參與打架」(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七行),如果無誤,則甲○○於拿取機車大鎖返回包廂時即與彭○○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則認定甲○○係於彭○○拿取機車大鎖時二人始具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彭○○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三時四十四分許,自外出拿取機車大鎖(未扣案)進入包廂內,與甲○○共同基於殺人犯意,共同毆打被害人等語,但未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僅依現場錄影帶所示彭○○曾獨自外出攜回機車大鎖進入○○花園KTV及走出KTV時將機車大鎖藏在身後,推定彭○○有以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判決認定乙○○只參與傷害之犯行,但無殺人之犯行等語。但查證人吳○珺於警訊中證稱:案發時其與 小紅 在包廂外聊天,有聽到包廂內有摔東西之聲音,不久見甲○○衝出來,至門外拿取機車大鎖衝回包廂內,乙○○稍後衝出欲拿取滅火器進入包廂為「如仔」、「寶仔」制止(見警卷第一二頁),證人陳○吉亦證稱:其見乙○○持滅火器欲進入包廂時曾加以制止(同上卷第七頁),甲○○於偵查中又供稱:其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肩、背部時,乙○○有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見少連偵字卷第二九頁反面),上開證據攸關乙○○殺人犯意與行為分擔之認定,原判決未敘明上開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併有可議。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各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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