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九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六六、五八00、六0六七號),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張連興 、 賴有財 (二人均另案判決)等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由張連興提供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彈為犯罪工具,先後施強暴、脅迫使被害人 黃慈龍 、 莊克難 、 鐘文龍 、 陳朝陽 、 黃龍德 、 林再添 、黃子卿等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其中鐘文龍因及時逃脫未遂,而黃龍德則因抗拒當場遭殺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強盜殺人罪,係結合犯,須以強盜與殺人兩者之間有犯意聯絡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查本件有關被害人黃龍德部分,上訴人固坦承因遭抗拒始加以殺害,惟否認強押被害人黃龍德上車之目的在強盜,辯稱:「……我原本要找壹個人,我並不認識被害人,那是人家給我車牌號碼,結果我上車問他是不是那個人,拉扯間我手上的槍打中被害人……」(見原審更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又稱:「我一上車,跟他講話,他很緊張,拉扯間打到,我要找一個人,結果找錯人,是有人跟我講車牌號碼,我與張連興、賴有財在一起,我是要找一個人,我上一條官司,有些不是我做的,但是都牽到我這裡,我要去找這個人,我是要找人,張連興與賴有財是要搶車、搶錢,我要找人沒有告訴他們,我有鎖定這部車子;車牌是之前人家跟我講了,我們等了一個多小時,車子就開出來了」(見原審更二審卷第五十三頁),且共同被告張連興亦供稱:「我確實只是要去搶車,這目標是甲○○找的,……原本我已找好目標了,我當時不曉得甲○○在想什麼……」,又稱:「他只說南部有一個仇人,但我不知道是黃龍德」、「……黃龍德的部分,本來是在高爾夫球場等另一輛車,但是甲○○不喜歡那輛車,才找上黃龍德這部車……」(見一審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及第二七一頁),又共同被告賴有財亦供稱:「是甲○○有記下車號說要到那邊等」「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搶那部車),當時他也沒有說清楚,在高爾夫球場有很多新型的賓士車,我也不知道他為何指定要那部,當時他找我出去時,只說要找壹個人,我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如果要找那個人,你們怎麼會知道當天那個人會去高爾夫球場?)我也不知道,那天他就說要那部車」、「他只說他之前被關的那案件是被陷害的,所以當他從花蓮監獄逃出來後就說要找那個人,但他並沒有說那個人是誰……」(見原審更一審卷第六十三、六十五頁),如屬不虛;則上訴人指定要搶被害人黃龍德之賓士車,目的究竟在尋仇或強盜,即鐃有研求之餘地,本件關於被害人黃龍德部分,當時何以會指定該車,共同被告張連興找到的目標,上訴人何以不要,上訴人等在現場等候多久,其間有無其他賓士車經過,是否事先已鎖定黃龍德座車,原因為何?經過又如何?凡此均攸關死刑重典,自有深入調查細心勾稽,以資審認之必要,原審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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