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一○四八、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之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郵局對面遊樂場內,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販賣一小袋之安非他命予 衛志慶 ;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鎮○○街○○○號 黃仁德 住家附近,以五千元販賣零點一七公克予黃仁德;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由黃仁德牙保,約在新竹縣竹東火車站,欲以四萬元出售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三點六六公克)予經警富大地安排佯裝購買之 蕭安良 ;迨上訴人駕車抵達,警員富大地及蕭安良進入車內,正當上訴人拿出安非他命一包進行交易時,警員富大地即出示身分,將上訴人逮捕,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關於販賣安非他命案件,施用安非他命之人所稱其向某人買受安非他命之指證,固可為證據之一種,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乎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乃屬當然之解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衛志慶與黃仁德施用之事實,係以證人衛志慶與黃仁德之指證為主要證據,而所謂黃仁德、衛志慶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豈有不知誣指他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嚴重性,且黃仁德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當無誣陷之理,尚難認係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又證人黃仁德與衛志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並稱係遭警員罰站或罰其半蹲及伏地挺身(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彼等心中害怕,且致有上開指證云云,原判決未就上開證詞進一步查證,以察彼等之指證是否真實前,遽認上訴人此部分犯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本件上訴人自始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蕭安良,辯稱不知扣案之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有,而原判決事實認定「警員富大地搭載蕭安良至黃仁德之住處,藉由蕭安良喬裝施用毒品者,向黃仁德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因黃仁德並無安非他命可出賣,黃仁德遂以電話聯絡甲○○,約定在新竹縣竹東火車站交易,以四萬元代價出售安非他命壹包予蕭安良。富大地再搭載黃仁德及蕭安良至新竹縣竹東火車站等待甲○○。迨甲○○駕車到達時,警員富大地及蕭安良進入甲○○車內,正當甲○○拿出安非他命一包欲進行交易時,警員富大地即出示身分,將甲○○逮捕,因該次之買賣係經由蕭安良所為之誘捕……」,惟依卷內資料,證人蕭安良於第一審法院囑託訊問時證稱「當天我約黃仁德是要向他買安非他命,我拿三萬元給他, 黃某 拿一大包給我,錢是南庄分駐所林巡官提供的」(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證人林銘洋(巡官)於第一審證稱「當天蕭安良來派出所報案告知知道有人在交易安非他命……對象他不是很清楚,只知叫 阿貴 ,另一姓名不詳,地點在竹東火車站某處……我便要求蕭安良帶我們去,我指派四名同仁去圍捕……」(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證人即執行圍捕之警員富大地於第一審證稱伊載蕭安良前去黃仁德住處,下車後蕭安良獨自進入,不知蕭安良與黃仁德談話內容或有無打電話給上訴人,後來三人一起到竹東火車站,上訴人車出現,伊與蕭安良進入,上訴人拿出安非他命,發現是警員,將安非他命丟出車外,伊請同事一起協助等語;三人證言相互對照,究竟上訴人抑或黃仁德將安非他命販賣予經警授意佯裝購買之蕭安良?上訴人是否確依黃仁德之電話通知前往火車站前販賣安非他命予經警授意佯裝購買之蕭安良?又若蕭安良之證言非虛,黃仁德所售之安非他命究在何處?原判決就上開證言未進一步釐清,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惟不足以昭信服,並有審理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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