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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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律師 歐陽志宏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在台南市○○路○段○○號開設「全右診所」任實際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聘雇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 何傑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充當人頭擔任該診所之名義上負責人,惟實際上有一部分病患則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上訴人看診及從事量血壓、打針、檢查喉嚨等醫療行為。何傑及上訴人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及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何傑代表「全右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合約為全民健保之指定診所,就其中非屬何傑看診而由上訴人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而看診之病患部分,以何傑為診所負責人名義,由上訴人以留置健保卡預為蓋用、預填病歷、換取非處方藥等詐術,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上,並持以按月向健保局申領醫療補助,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迄八十七年四月間止,共交付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付台南市警察局員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四十種、健保卡五十三張、兒童健康手冊一本、處方箋五十七張及病歷表二一六份等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以每月六萬元之代價聘雇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何傑充當人頭擔任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有一部分病患由上訴人看診及從事量血壓、打針、檢查喉嚨等醫療行為。但對於上訴人究竟自何時開始從事醫療行為?有那些病患由上訴人看診?何時開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何時起向健保局行詐申領醫療補助?如何以詐取醫療補助賴以維生?等重要事項,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附表為事實之一部分,該附表編號「二八」,僅記載二十八包,究係何物,並未明確記載,且於主文併予宣告沒收,顯非適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由上訴人以留置健保卡預為蓋用、預填病歷、換取非處方藥等詐術,登載不實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持以按月向健保局申領醫療補助,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迄八十七年四月間止,共交付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但對於扣案之健保卡是否為上訴人所留置用以預填病歷、換取非處方藥,並未說明其具體之證據;且其如何留置健保卡,如何換取何種非處方藥,均與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至有關連,原審未直接傳喚相關病患到庭究明,竟依部分病患在健保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論罪之依據,其採證亦屬可議;而就上訴人向健保局行詐,使陷於錯誤共交付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之事實,復未具體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均有違誤。㈣、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香皂十盒,並非藥品,與上訴人被訴之犯行,有何關連,原判決未詳加說明,竟以係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殊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