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四號
上訴人甲○○
(現羈押於福建金門看守所)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私運列為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六塊(淨重達二千二百五十七點九六公克)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凌晨二點左右,攜帶上述海洛因磚,自大陸地區同安縣新店漁港,搭乘該大陸地區人民駕駛之不詳名稱漁船出港,約於同日四時自金門縣古寧頭沿海某處私運上岸,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境旅客及其所攜帶物件之檢查,前往位於金門縣○○鎮○○路○○○號之海福大飯店三0七號客房,尋訪不知情之友人 柯再添 ,並將海洛因磚藏匿於該房內天花板活動隔板中。上訴人甫自大陸偷渡返回金門,恐因搭機離金時為警識破,導致運毒行為被查獲,乃邀其於同日下午相偕搭機前往台中,次日(同年六月十日)上午九點十分上訴人隨即折返金門,投宿於金門縣○○鎮○○路之金瑞飯店六一六號房,並一再以有要事需要幫忙為理由,催促 柯再添速 來金門;繼而於六月十一日至金門縣○○鎮○○路○○○號「大榮建材行」購買膠帶、鐵鋸及美工刀等工具後,轉往海福大飯店三0七號客房投宿。上訴人俟柯再添抵達海福大飯店三0七號客房與其會合後,從天花板活動隔板中取出前述六塊海洛因磚,以所購買之鐵鋸將其中二大塊切成二小塊,要求柯再添協助運回台灣遭拒,乃自行以膠帶綑綁其中二塊(毛重分別為二00及二二0公克)於左右大腿內側接近胯下部位;切割時殘留之粉末用夾鏈袋分裝為二小包(合計淨重一‧一八公克,包裝重一‧0二公克),夾藏在穿著之長褲腰際內襯口袋中;剩餘之海洛因磚四塊(各毛重三百九十公克),及經切割之二小塊(毛重一百七十及二百四十公克)則藏回原處,留待日後運輸;準備完畢後,要求柯再添一同搭乘同日下午五點三十分立榮航空班機返回台中,而在金門尚義機場通關時,由檢察官指揮調查員及警員等,當場查獲上訴人隨身夾帶之海洛因磚及粉末,並於海福大飯店三0七房天花板活動隔板內,扣得其餘海洛因磚四大塊及二小塊,及供運輸毒品所用之膠帶一捲、鐵鋸一支及美工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起訴書係認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凌晨二點許,由該不詳姓名者將海洛因磚六塊,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處運輸到福建省金門縣古寧頭某海邊,交由上訴人運輸回金門縣金城鎮之海福大飯店三0七號房內。而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私運列為管制物品之海洛因磚六塊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凌晨二點左右,攜帶上述海洛因磚,從大陸地區同安縣新店漁港,搭乘該大陸地區人民駕駛之不詳名稱漁船出港,約於同日四時自金門縣古寧頭沿海上岸,前往「海福大飯店」三0七號客房等情,兩者就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如何分工而將海洛因磚自大陸地區運輸到福建省金門縣乙節,認定並不相同,且原判決理由欄對其事實欄之前開認定,復未說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㈡、刑事審判為發現實體之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係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如證人僅以書面陳述,或由司法警察官將其查詢證人之結果或所得心證,製作書面資料,因事實審法院對該書面或資料無從依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予以調查,尤不可能使被告對之行使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不應認該書面或資料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迭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查時及第一審、原審審理中供證係柯再添要其代為自金門將海洛因磚運輸回台,且堅稱扣案供切割海洛因磚用之鐵鋸、美工刀均係柯再添所購買(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惟原判決竟僅依據福建省調查處調查人員向「大榮建材行」查證結果,扣案之鐵鋸、美工刀及膠帶均係上訴人親自前往該建材行購得,調查人員並已將此事實記明於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內,而資以認定上訴人前述所辯,為無足取(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行以下),而未依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傳喚該實際前往「大榮建材行」查證之調查人員或「大榮建材行」出售該鐵鋸、美工刀之店員,加以調查,尚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㈢、原判決以證人柯再添雖經原審傳喚不到,但其對於前開事項,曾供述甚明,而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二行以下),然對證人柯再添於本件曾作如何之供述,卻未於理由中予以敘明,本院自無從憑以判斷其當否,並嫌理由不備。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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