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游國治訴訟代理人 劉臣格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等雖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台北區中小企銀簽署新
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借據,惟上訴人之認知係為該筆二百萬元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五十週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十週波公司)已還清該筆二百萬元借款,故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已了。
㈡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簽署該二百萬元借款連帶保證文件時,夾帶乙份「保證書」,
讓上訴人不覺之下簽字,該「保證書」之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應為無效。
㈢保證書與上訴人之保證借款二百萬元無關,且被上訴人未將之影印予上訴人,致
上訴人無從了解,違反誠信,且使上訴人終身陷於被連帶追償之不確定危險中,形同賣身契,顯失公平。
㈣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保證後一年半後之八十六年五月,要求五十週波公司增加保證
人,但並未知會上訴人,嗣後再借六筆款項予五十週波公司,此追加保證人後之另行貸款,已非原保證書之內容,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對保,卻於五十週波公司未清償時對毫不知情之上訴人主張連帶保證責任,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保證書(見本院卷第三0頁)、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借據、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借據、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借據(依序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十六頁)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五十週波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初次貸款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貸款金額各
為五百二十五萬元及二百二十五萬元,並非二百萬元,且該二筆借據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故上訴人乃直接簽名於金額三千萬元之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書上,並無所謂夾帶情事。
㈡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雖廣,但仍為一定金額內特定之債務,且上訴人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契約,終止前之債務,仍應負保證之責。
㈢保證書要求保證人預先拋棄五項權利,除第一項約定或逾保證性質外,餘之約定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至第一項約定逾保證性質部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亦不影響契約效力。況被上訴人僅請求保證人就主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未對上訴人主張其所稱之保證契約不當內容,自無違反誠信、顯失公平情形。㈣保證契約與主債務契約非必以同一書面為之,亦不以同時成立為必要, 童弘瑛 在保證書簽名外,另於其中二筆借據上簽名,並不影響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
㈤依簽立保證書之目的在於融資之公司得以快速便利獲得資金融通,於貸放資金時
自無逐筆通知上訴人之必要,依上訴人之資力及經驗,應知悉保證書之意義及效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五十週波公司借款清單(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借據影本二件(見本院卷第五0至五二頁)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五十週波公司、 童淑惠盧瑞安 、童弘瑛、 溫添基 、甲○○、乙○○等人連帶給付五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一十八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係基於其個人事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其利益自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五十週波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五十週波公司、原審共同被告童淑惠、盧瑞安、溫添基、童弘瑛及上訴人甲○○、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筆,其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借款人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五十週波公司就前開各筆借款自八十七年四月份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嗣經陸續清償部分利息,尚有本金五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一十八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原審為共同被告五十週波公司、童淑惠、盧瑞安、溫添基、童弘瑛敗訴判決,五十週波公司等人並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間為原審共同被告五十週波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擔任保證人,惟該筆借款已清償,上訴人保證責任已了,而該保證書係被上訴人夾帶矇混,使上訴人於不覺之下簽名,保證書上並未書寫額度,亦未訂保證期間,且要上訴人等拋棄權利之定型化契約,顯違反誠信並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保證後一年半,於五十週波公司增加保證人後,並未知會上訴人,即再另行借款予五十週波公司,上訴人自無庸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置辯,請求廢棄原判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五十週波公司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已簽立保證書,嗣五十週波公司再增加保證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八份、保證書一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六份為證,並為原審共同被告五十週波公司、童淑惠、盧瑞安、溫添基等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亦自承於保證書簽名同意擔任五十週波公司連帶保證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證人即辦理本件保證書對保手續之 林福生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保證書之對保,係保證書上所載之順序對保,於乙○○、甲○○對保時,童淑惠、溫添基均已對保,對保時並已告知所填之文件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上訴人就證人林福生所述對保順序是依保證書對保欄順序而為,亦認與常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而依系爭保證書上對保欄之記載順序為童淑惠、溫添基、乙○○、甲○○、盧瑞安,堪見溫添基應係先於上訴人二人對保。查溫添基於原審時已自承於其簽名時,保證書上已有保證額度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由是堪知上訴人於保證書上簽名時,該保證書上已載有保證之額度三千萬元至明,上訴人以其簽名時保證書上額度係空白者置辯,顯非可採。再者,本件保證契約第一條即約定「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願保證凡五十週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合會金、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三千萬元整為限,保證人願與其餘債務人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三0頁),已就保證債務之範圍為例示說明,保證人即得明暸其擔保範圍,上訴人皆非不識字之人,於簽署銀行之文件時,不可能不確實了解該文件之內容再簽名,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簽署該二百萬元借款連帶保證文件時,夾帶乙份「保證書」,讓上訴人不覺下簽字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既於載有三千萬元保證額度內之保證書上簽名,即表示同意就此三千萬元額度內負保證之責灼明,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保證契約書之內容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及牴觸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效?經查:
㈠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
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核先說明。
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
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依系爭保證書內容觀之,上訴人係保證五十週波公司對被上訴人於現在、將來所負之債務以三千元為限額,願負保證之責,該保證書並未訂立期限,核其性質應為前揭判例所稱之未定期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除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外,仍應就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下,負保證責任。
㈢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指保證)
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次按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亦明文規定。本件系爭保證書中有「...保證人並願遵守後列事項及於本保證書背面與貴行訂立之約定書所列之條款,將該約定書視為本保證書一部分,且非經貴行同意,於所保證債務未清償前,不得退保。一、保證人自願拋棄債務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權。二、貴行在未向債務人催告或為審判上請求或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前,得逕先向保證人請求清償。三、貴行對債務人拋棄擔保物權時,保證人願予同意,並不主張於拋棄擔保物範圍內免責。四、貴行允許債務人延期或分期清償時,保證人願予同意,並仍願負保證責任。五、關於票據,證書形式上要件有欠缺或請求手續不完備,或擔保物權有瑕疵等情事,保證人仍負全部清償責任,絕不有任何主張及抗辯。」之約定,除第二項約定原即為連帶保證債務之特性外,第一項、第五項約定將使保證人之責任大於主債務人,而與保證之從屬性有違,至第三項、第四項約定與修正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牴觸而無效。雖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以此五項約定主張請求,但由保證書上另有明文約定保證人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所保證債務未清償前,不得退保觀之,此項約定,於民法債篇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後,固亦屬無效之約定,惟於修正前已顯剝奪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上訴人如欲終止保證契約,仍須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得隨時終止,此無異將法律賦予上訴人之終止權轉嫁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已難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契約,與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揭示之情形,尚有不同。
㈣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查:⑴本件依前所述,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係無限期之責任,且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則將使上訴人終其一生就五十週波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此類終生之債務拘束,使上訴人形同債務之奴隸,其財產終生受第三人意志之威脅(受五十週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借貸行為之威脅,而是否發生借貸關係,端視五十週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自由意志)。⑵本件保證書雖約定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惟並未約定該三千萬元係累積計算(如五十週波公司雖有借有還,但僅以借款累積至三千萬元為止)或現存債務總額(如過去已清償之債務不計算在內,僅以同時存在之債務不逾三千萬元為限度),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見解,過去已清償者,將不計算在三千萬元限額內,另加上利息、違約金,則上訴人所保證之債務,實質上屬無限制之債務(同時存在之債務雖未逾本金三千萬元,惟如將業已清償者累積計算在內,可能逾三千萬元),使保證人終生負無限制保證責任之契約,而失衡平,顯非法律保護之對象。⑶依前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約定,保證人須對將來可能發生債務負終生責任,保證人所負之責任極為重大,但被上訴人卻對保證人不負任何義務,被上訴人不僅可以不必再得到保證人之同意,即得實質上增減保證債務之範圍,甚至未通知保證人具體主債務已否發生?金額多寡?保證人無從知悉保證債務之具體範圍而採取適當之應對措施。縱然保證人知悉保證債務之具體範圍,依保證書之約定,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所保證之債務未清償前,不得退保即不得終止保證,保證人僅得束手就斃。從而,一方應負極大之義務,另一方卻連最基本之通知義務亦未盡,顯然有失衡平。故本件對於兩造所簽保證書保證之範圍,自應從嚴解釋。
七、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五十週波公司保證借款之二百萬元,五十週波公司已清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清償之債務,為五十週波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另覓保證人童弘瑛後所貸之款項,距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五十週波公司保證借款,已逾一年半,上訴人於民法債篇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因保證書之約定,其責任非但大於債務人五十週波公司,且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終止保證,致無從為終止,依前所述,其就五十週波公司八十六年間之借款,顯無從為適當之應對措施,而有顯失公平情事,參酌法律上為保護保證人之權益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公布施行之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依預先拋棄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保證契約而生猶如賣身契之債務,因有顯失公平違反誠實信用及衡平原則,而不得行使其債權。從而,本件五十週波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增加保證人之各筆借款,應不在兩造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保證書保證範圍內。被上訴人據此保證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五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十八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張美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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