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九二號
再審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吳鎮仁 再審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0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八0二號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就前開請准再審原告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八十五年度)或現金擔保後假執行。
四、第一、二、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第二審判決中,泛指保證書中一方應負極大之責任,而另一方卻連最基本之通知義務亦未盡,而稱保證書顯然有失衡平,而就保證書為從嚴之解釋;系爭保證書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解釋,應認保證人以此保證書所負之責任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所稱「最高限額保證」,且保證人已拋棄先訴抗辯權。第二審漏未適用前揭法規及判例,率爾認定保證書有失衡平,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第三審應覺察第二審適用法規錯誤而廢棄原判決,卻漏未詳查而裁定駁回上訴,故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二、系爭保證書中並無關於增加保證人時債權人應通知保證人之約定,而民法保證章節中亦無此等規定,況且,增加保證人使主債務人之債信增加,降低原保證人負擔保證責任之機率,此對保證人即較為有利,故再審原告不論依契約、法律、甚或法理皆無通知保證人之義務。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不負通知義務違反誠信及衡平原則,應從嚴解釋契約,而認債務人於八十六年間增加保證人之各筆借款,應不在兩造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簽保證書保證範圍內,亦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原審裁判漏未論斷再審原告之保證書一部無效,他部尚為有效之主張。系爭保證書於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而無效部分除去後,系爭保證書仍有效存在,第二審判決中,爭執未除去無效保證書之條款,並據以認定該行使債權方法顯失公平,並經原審誤以二審職權解釋契約為由,漏未斟酌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真諦,按行使權利衡平與否,應先將保證書無效條文予以刪除,後再就剩餘之條款加以分析解釋,故二審判決誤將無效部分條文併同納入保證書而為判斷再審原告等權利行使衡平與否之基礎,於法未合,亦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情形。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再審原告仍未具體說明原二審判決有如何具體之違法情事;亦未說明原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二、誠信原則與衡平原則為民法之基本法則。本件原第二審判決以保證書中一方應負極大之義務,而另一方卻連最基本之通知義務亦未盡,而認為保證書顯然有失衡平,並以債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增加保證人後繼續於最高限額保證之限度內借款予主債務人,再審原告向原保證人請求「民國八十六年間增加保證人後借得之款項」,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及衡平原則,應不在保證書保證範圍內。從而判決該保證書因違反誠信原則與衡平原則,對於本件借款不生保證之效力。故再審原告主張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為由,自屬無據。更何況判決理由矛盾並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必須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是其再審之理由顯無足採。
三、原判決基於誠信及衡平原則,認定該「保證書」對於系爭借款不生保證之效力,與保證書條款是否一部無效或全部無效無關,因此,並無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問題。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保證書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解釋,應認再審被告依此保證書所負之責任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所稱「最高限額保證」,且保證人已拋棄先訴抗辯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二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前揭法規及判例,率爾認定保證書有失衡平,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第三審應覺察第二審適用法規錯誤而廢棄原判決,卻漏未詳查而裁定駁回上訴,故原確定裁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㈡保證書中並無關於增加保證人時債權人應通知保證人之約定,而民法保證章節中亦無此等規定,況且,增加保證人使主債務人之債信增加,降低原保證人負擔保證責任之機率,此對保證人即較為有利,故再審原告不論依契約、法律、甚或法理皆無通知保證人之義務,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不負通知義務違反誠信及衡平原則,應從嚴解釋契約,而認債務人於八十六年間增加保證人之各筆借款,應不在兩造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簽保證書保證範圍內,亦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確定判決漏未論斷再審原告之保證書一部無效,他部尚為有效之主張,漏未斟酌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真諦,亦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二號字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五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一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二、按下級法院之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即不得再據為再審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曾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均與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相同,此業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卷宗查明屬實,則再審原告既已依上訴而為主張,依前述規定,即不得再據以為再審之理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六○年台再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可稽。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二號字確定判決,其理由欄內已認「本件依系爭保證書內容觀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係保證五十週波公司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現在、將來所負之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負保證之責,該保證書並未訂立期限,核其性質應為前揭判例(即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所稱之未定期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除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外,仍應就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下,負保證責任。」並就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予以論述,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又確定判決以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及衡平原則,而認定被保證人五十週波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之借款,不在系爭保證書保證範圍之內之事實,此為法院之職權行使,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故原確定判決進而謂再審原告不得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為連帶給付,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至於契約一部無效是否全部無效,與上訴人之勝負無涉,是以原審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僅一部無效,他部尚為有效一節,縱未予論斷,亦難謂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認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稽。至於判決「理由矛盾」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以系爭保證書中並無關於增加保證人時債權人應通知保證人之約定,而民法保證章節中亦無此等規定,況且,增加保證人使主債務人之債信增加,降低原保證人負擔保證責任之機率,此對保證人即較為有利,故再審原告不論依契約、法律、甚或法理皆無通知保證人之義務,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不負通知義務違反誠信及衡平原則,應從嚴解釋契約,而認債務人於八十六年間增加保證人之各筆借款,應不在兩造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簽保證書保證範圍內,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而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永昌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