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九號J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蘇顯騰律師複代理人蘇顯讀律師被上訴人寅○○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上訴人子○○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庚○○○上訴人戊○○
壬○○
丑○○
癸○○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寅○○上訴人甲○○
己○○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上訴人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信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予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寅○○應再給付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
上訴人子○○、庚○○○、戊○○、寅○○、壬○○、丑○○、癸○○、甲○○、己○○、乙○○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上訴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寅○○負擔。上訴人子○○、庚○○○、戊○○、寅○○、壬○○、丑○○、癸○○、甲○○、己○○、乙○○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子○○、庚○○○、戊○○、寅○○、壬○○、丑○○、癸○○、甲○○、己○○、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對被上訴人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予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①被上訴人寅○○應再給付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
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
⑴對造之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寅○○曾承認債務:
⑴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所提「斗六市○○段一六0之四號土地內各使用截至九
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應繳納用補償金暨繳納情形明細表」、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回執條等資料,已顯示被上訴人寅○○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已就本件積欠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向法院提存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含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公賣局補繳金額),並於八十三年至九十年間另向公賣局繳納使用補償金二千六百二十四元。
⑵此外,被上訴人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亦曾發函給本市公所,主旨謂:「
檢送承租斗六市○○段一六0之四號一部分(編號廿七)基地租金及訴訟費用計一三,七三九元正支票一張,請代收後轉交公賣局。」說明二謂:「本人承租之基地依據青甫公司測算自八十三年元月至九十年六月止應繳租金一三一,二九五元,訴訟費用二五,一一六元,本案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已提繳租金一四二,六七二元,由 楊陳英桃 代表提存在嘉義地方法院,本次應補繳一三,七三九元。」等語,並經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九十年九月廿四日以九0斗六市財字第二一八五○號函轉台灣省煙酒公賣局在案。凡此,有被上訴人上開函影本(本審卷第八頁)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上開函影本(本審卷第十頁)可證。
⑶基此,被上訴人寅○○就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已為一部清償,且有
表示承認其債務之意,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三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自係對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乃原審判決未予明察,就此部分遽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敗訴之判決,於法顯有未合。
㈡關於庚○○○等人上訴部分:
渠等上訴理由不外:①系爭土地前後面臨民生路、愛國街,面臨愛國街之地價明顯高於民生路之地價,因此以平均之地價計算損害金,自有不公平之處,應以渠等各自所使用之位置的區段地價,較符合公平原則。②原承租之租金(損害金)已高過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標準。③計算損害金,並應以實際上渠等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計算,不應包含非屬承租人占有之道路面積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⑴兩造間所各自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對造壬○○部分)既約定
:「:::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等語,而所謂「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即指同租約第四條所定:「應繳租金依出租機關按法令規定所訂計算方式每年分期繳納,其依規定調整租率時,承租人並願照調整之租金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計算:::」,依前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所頒布「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一點規定:「台灣省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上開調整方案並溯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則本市公所主張本件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七月一日之公告地價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為標準,按對造各自占有使用之面積乘以百分之五(即不分住家、營業面積,均適用相同之租金率)計算損害金,即屬有據。
⑵其次,商場內之道路,屬於商場店家營業或住家出入所必需,否則難以發揮其營
業或住家機能;更何況,由前案卷內所附現場照片所示,商場內巷道上方均蓋有遮雨棚,從外觀上已與建物連為一體,更可見巷道與商場之店家及住家,於功能上密不可分,是道路面積納入承租範圍,自屬合理,從而對造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補提:蘇麗華函影本(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支票影本、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函影本(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寅○○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上訴人庚○○○、子○○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不同承租戶之土地所在位置不同,以相同基準計算損害金額,顯不合理等語。
丁、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審判決依據八十年七月之公告地價以每平方公尺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計算賠償金額,但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零八十元一角,相去甚遠,原審判決計算方式顯然高估甚多,此外,巷道面積不應計算在佔用面積之內。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照片八幀、承租戶圖二件等為證。
戊、上訴人寅○○、壬○○、丑○○、癸○○、甲○○、己○○、乙○○等七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寅○○、壬○○、丑○○、癸○○、甲○○、己○○、乙○○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爭點在渠等承租斗六市○○段一六0之四號土地當時,因土地尚未未分割,
對造市公所一律依照同一標準收取租金,後來租約終止,渠等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廠請求承租,迄今尚未訂立租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標準,就同一筆土地,因地區使用及各處位置所在繁榮與否,與租金之百分之比應有相當之關聯,渠等以前繳納之租金由對造市公所以整筆土地百分之五計算,而未能考慮都市○○段之繁榮情形已非公平,渠等於七十九年間即要求依各地段繁榮與否,分別計算租金,但對造市公所不肯為之(本審卷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致使渠等代地段優越及較繁榮區域之承租人分擔租金,實失之過苛,對造市公所為公家機關,理當本於公平合理之方法收取租金,而卻未能就此輕易可以辦妥之事項略盡心力,而損害賠償更應按各地段之繁榮及使用狀況而定之,應不受不合理租金約定之拘束方符公平,故原判決以同一百分比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並非公平。㈡渠等使用之地段依新的公告現值已較低廉,且只能作住宅使用,其他承租人承租
位置相較之下繁榮甚多,就此鈞院已勘驗現場,依各人占用地段之繁榮與使用之利益比較,已甚為明瞭。
㈢以前所承租關於道路部分,由渠等給付租金已非合理,故不應計入損害賠償範圍,此部分既供公眾同行,而租約已經終止,非專供渠等使用,故非因渠等占用所
造成之損失,應非損害賠償之範圍,亦有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九三二五號函可參酌,故應以扣除道路後之面積計算方式損害賠償較為合理(參酌本審卷第二三三頁及背面之附表)。㈣上訴人己○○、甲○○二人未於台灣省議會之陳情書上簽名、蓋章(只有打字的
姓名,並無蓋章),則該二人並無承認之事實,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今主張時效抗辯,對造市公所就上訴人己○○、甲○○二人僅得請求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賠償金,逾此部分時效已消滅,而且渠等自八十四年起已騰空房屋未使用,自不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函影本(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函(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場函影本(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申請書影本(八十年八月七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影本(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各一件、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函(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影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六件等為證。
己、本院依職權堪驗現場,並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民事事件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起訴主張:其為促進市區之繁榮,前曾自五十二年間起向訴外人經濟部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公賣局)承租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六0之四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用以建設商場,嗣於六十一年起改由公賣局授權所屬嘉義菸葉廠就近逐期換訂租約,其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分別再轉分租予對造等自行建設商場(對造寅○○承租兩個單位,對造癸○○、丑○○及己○○、甲○○均分別共同承租一個單位),而公賣局與雲林縣市市公所最後一期所簽訂之租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公賣局即不願再續訂租約。依其與公賣局之租約第十二條約定,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當然終止,致使其因就系爭土地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無法再與對造各自續訂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轉租關係)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當然終止。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對造即應將其所自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其再將土地返還公賣局。然因對造拒絕拆屋交還土地,致公賣局對其及對造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交地,並賠償使用賠償金,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判決公賣局勝訴確定。而依據兩造間分別所訂之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間關於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若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約而承租人繼續使用承租基地時,承租人應負按租金計算方式之賠償責任,且其賠償額應依調整之租率來計算。若面積有變更時,以登記面積為準,租金計算之依據為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惟其願以上開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判決所認定對造占用之面積為計算損害金之標準(若該面積較租約所定面積為多,則以租約所定面積為準),並以八十年七月一日之公告地價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為標準,按對造各自占有使用之面積乘以百分之五(即不分住家、營業面積,均適用相同之租金率)計算損害金。從而,其因對造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迄今,均繼續使用所承租之土地,拒不將伊等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公賣局,致須按年賠償公賣局四百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對造顯已違約而構成債務不履行,造成其受有損害,依兩造各自訂立之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約定,對造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基於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賠償伊等於租約屆滿後(即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其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即除寅○○應給付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其餘上訴人庚○○○、子○○、戊○○、寅○○、壬○○、丑○○、癸○○、甲○○、己○○、乙○○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原聲明係請求對造寅○○給付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乙○○給付三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二元、寅○○給付七十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原審就寅○○部分僅判准其中之二十二萬三千零九十二元、就乙○○部分僅判准其中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就寅○○部分僅判准其中七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駁回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其餘之訴,寅○○就伊敗訴部分並未上訴,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就其上揭請求乙○○、寅○○給付補償金敗訴部分亦未上訴,均已告確定,而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就其請求寅○○給付補償金上揭敗訴部分再行上訴,是就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上訴部分,本院應審酌者僅為寅○○應再給付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部分,而上訴人乙○○、寅○○就原審判准之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七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亦提起上訴,是就乙○○、寅○○上訴部分,本院應審酌者,僅為乙○○應給付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寅○○應給付七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部分,核先敘明。)
三、上訴人庚○○○等十人及被上訴人寅○○於原審則以: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在租賃期滿後,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對造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既非所有權人,亦非管理機關),因此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應無可期待之合法利益,當無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自不得據此請求庚○○○等原承租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就兩造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內容觀之,係以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原契約於租期屆滿後,未辦理續租仍為使用者,始生損害賠償責任。惟承租人早已依該約定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雲林縣斗六市公申請換訂租賃契約,雲林縣斗六市公卻不願填具繳款書,致上訴人庚○○○等承租戶無法繳納,足徵本件租賃契約未能續約,實係可歸責於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之事由,而非承租人怠於續租所致,又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上訴人庚○○○等承租戶與公賣局於台灣省議會就系爭土地之續租達成合意後,上訴人庚○○○等依該約定匯集系爭土地應繳租金(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透過原審共同被告楊陳英桃之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轉給付公賣局授權處理本租賃事件之嘉義菸廠。詎嘉義菸廠竟拒絕受領,楊陳英桃乃轉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該租金總額以代給付。又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由上訴人庚○○○等各自開立以公賣局為受款人之支票予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由其函轉予公賣局收受,上開二筆款項亦經公賣局提領及兌現,益足證明上訴人庚○○○等與公賣局業已實現續約內容。準此,前契約已失效,雲林縣斗六市公又與本租賃契約無關,其請求上訴人庚○○○等給付損害金即屬無理由。此外,雲林縣斗六市公在租賃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要求承租人事先拋棄該默示更新之權利,顯有失事理之平,蓋上訴人庚○○○等已在基地上建築房屋,而建物價值甚高,要求上訴人庚○○○等拋棄默示更新之約定,顯然有失公平,故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再者,雲林縣斗六市公向上訴人庚○○○等請求損害是屬於租約屆滿後之損害賠償,實際上為使用土地之對價,應有五年時效規定之適用,為此被上訴人寅○○
、己○○、甲○○提出五年短期時效之抗辯,對造僅能請求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賠償金;又系爭土地前後面臨民生路、愛國街,面臨愛國街之地價明顯高於民生路之地價,因此以平均之地價計算損害金,自有不公平之處,應以上訴人庚○○○等各自所使用之位置的區段地價,較符合公平原則,並應以實際上上訴人庚○○○等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計算,不應包含非上訴人庚○○○等占有之道路面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主張其為促進市區之繁榮,前曾自五十二年間起向公賣局承租系爭土地,用以建設商場。嗣於六十一年起改由公賣局授權所屬嘉義菸葉廠就近與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逐期換訂租約,最後一期租約於八十年四月間訂定,約定租期三年即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分別再轉分租予上訴人庚○○○等自行建設商場(上訴人寅○○承租兩個單位,上訴人癸○○、丑○○及己○○、甲○○均分別共同承租一個單位。),租期均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公賣局與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最後一期所簽訂之租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公賣局即不願再與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依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與公賣局之租約第十二條約定,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當然終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繳款書、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附於原審卷為證,並為上訴人庚○○○、子○○、戊○○、寅○○、壬○○、丑○○、癸○○、甲○○、己○○、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復主張:因其與公賣局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致使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因就系爭土地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無法再與上訴人庚○○○等各自續訂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轉租關係)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當然終止,然對造仍拒不拆屋還地,致使致公賣局對其及對造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交地,並賠償使用賠償金,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判決公賣局勝訴確定。造成其須按年賠償公賣局四百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對造顯已違約而構成債務不履行,造成其受有損害,依兩造各自訂立之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約定,對造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上訴人庚○○○、子○○、戊○○、寅○○、壬○○、丑○○、癸○○、甲○○、己○○、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得否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約定,向上訴人庚○○○、子○○、戊○○、寅○○、壬○○、丑○○、癸○○、甲○○、己○○、乙○○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查: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可稽。本件兩造所各自訂立之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上訴人壬○○部分)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則為承租人之上訴人庚○○○等於租期屆滿時,即應於事前辦理續租手續,否則租期屆滿,租賃關係當然終止,上訴人庚○○○等即應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上訴人庚○○○等以上開契約約定,要求承租人事先拋棄該默示更新之權利,以兩造間之關係為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庚○○○等已在基地上建築房屋,而建物價值甚高之情形,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以定型化契約為上訴人庚○○○等拋棄默示更新之約定,顯然有失公平,故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從而,於租賃期滿後,上訴人庚○○○等仍繼續使用系爭基地,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並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兩造間應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當不得主張依原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以上訴人庚○○○等未依約定交還土地,仍繼續使用基地而訴請損害賠償云云,自無足採。
(二)上訴人庚○○○等雖辯稱承租人早已依上開約定,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請換訂租賃契約,上訴人己○○並曾請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掣發「代管省有房地租金收入繳款書」,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非但不願填具繳款書,致上訴人己○○無法繳納,卻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五斗六市財字第二七五二九號函知「本所不再向菸酒公賣局辦理續租,請逕向土地所有權人洽請承租相關事宜」等語,上訴人己○○旋又依該函文指示向公賣局申租系爭土地,公賣局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嘉菸總字第三二九一號函復「‧‧‧該基地係奉准整筆出租斗六公所興建商場用,又該租約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公所未再辦理續租,台端所請,礙難辦理」等語,足徵本件租賃契約未能續約,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之事由,而非承租人怠於續租所致云云,固據提出為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所不爭執之上開函文及代管省有房地租金收入繳款書在卷為證,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出租人於原租賃契約期滿後是否仍續租予原承租人,自有選擇自由,要難謂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原承租人以上開情由,據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拒絕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賠償請求之理由,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庚○○○等辯稱兩造間之轉租行為係另有條件約定,即承租戶出資購買斗六市○○段一九八之三七號及同段一九八之一四號二筆建地,計二九八二平方公尺(市價二億元)贈與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為交換條件,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接受此二筆土地贈與後,即須將承租之系爭土地永久轉租予上訴人庚○○○等人,是此乃為附負擔之贈與,基此,倘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未能延續,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上訴人庚○○○等主張撤銷贈與,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自應返還上訴人庚○○○等人上開二筆土地等語,惟上訴人庚○○○等就前開事實不僅未能舉證證明,而難信為真實,且即令兩造間有前開約定,亦僅上訴人庚○○○等得請求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在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履行之前,要難脫免返還租賃物之責,是上訴人庚○○○等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復按租賃之成立,不以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必要,同時租賃關係之消滅所生之返還義務,亦非以出租人繼續係有其所有權為前提,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租賃物,出租人自得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返還,並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依租金計算之損害金,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轉租關係)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當然終止,然因對造拒絕拆屋交還土地,致公賣局對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斗六市公所及對造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交地,並賠償使用賠償金,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判決公賣局勝訴確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造成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斗六市公所須按年賠償公賣局四百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為上訴人庚○○○所不爭執,上訴人庚○○○等人顯已違約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且造成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斗六市公所受有損害。是本件上訴人庚○○○等辯稱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既非在租賃期滿後,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既非所有權人,亦非管理機關),因此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應無可期待之合法利益,當無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自不得據此請求上訴人庚○○○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四)又上訴人庚○○○等辯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公賣局已於協調會中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現住戶即上訴人庚○○○等承租人,則公賣局與上訴人庚○○○等間之租賃契約業已成立,縱嗣公賣局意圖毀約,然此亦僅為公賣局與上訴人庚○○○等間之法律關係,尚與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無涉;更何況,上訴人庚○○○等亦以提存或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租金額與公賣局,益足證明上訴人庚○○○等與公賣局業已實現續約內容,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自不得再依失效之契約主張任何權利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庚○○○等與第三人(即使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另行訂立租賃契約,於上訴人庚○○○等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所負之返還租賃物義務尚無影響,遑論上訴人庚○○○等與公賣局間就系爭土地事後並未訂立租賃契約。是上訴人庚○○○等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依上開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庚○○○等給付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依租金計算之損害金,自有所據。
六、再查,系爭土地上現有三十五棟加強磚造或磚木造房屋,分別為上訴人庚○○○等人、寅○○及原審共同被告占有使用(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前於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被告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及本件被告)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結果圖說(即原審判決附圖)附於前開案卷可稽(經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一七四六平方公尺,土地登記機關嗣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據此將謄本記載面積由○.一八三五平方公尺更正為○.一七四六平方公尺),除商場內道路面積應否納入承租面積外,上訴人庚○○○並未爭執或到場爭執,自屬真實。上訴人庚○○○等固辯稱伊等所應返還之基地面積,應是以實際上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為準,應不包含非上訴人庚○○○等占有之道路面積,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亦應以上訴人庚○○○等實際上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作為基準云云,惟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向公賣局承租者為系爭一六0之四號整筆土地,轉租予被上訴人寅○○、上訴人庚○○○等十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等亦係該整筆土地,上訴人庚○○○等於五十二年間為規劃為商場使用,吸引人潮,需自行留設通道以供出入,而該商場內之道路,為商場店家營業或住家出入所必需,否則難以發揮其營業或住家機能;更何況,經本院勘驗現場後,發現商場內巷道上方均蓋有遮雨棚,下均鋪設水泥,從外觀上與建物連為一體,更可見巷道與商場之店家及住家,於功能上密不可分,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再者,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向公賣局繳交租金或損害金亦係以整筆土地面積計算,是道路面積納入承租範圍,自屬合理,是上訴人庚○○○等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七、上訴人庚○○○等又辯稱各承租人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價值不一,應依區段地價計算損害金,且本件應有優惠利率之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向公賣局承租者為系爭一六0之四號整筆土地,轉租予被上訴人寅○○、上訴人庚○○○等十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等亦係該整筆土地,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向公賣局繳交租金,係以申報地價按整筆土地面積計算之金額,且上訴人庚○○○等人原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原即為供商場使用,而於民國五十二年間闢設商場,汽車尚未如現在之普遍,一般人逛商場多以步行為之,且系爭土地北方即為斗六火車站,西邊毗連公路局車站(目前為收費停車場),因此丑○○乃於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三五號部分開設7/統一超商,系爭土地南臨愛國街,西連興北街,為人氣鼎盛之市場,實為斗六市○○○○○段,可以想見在不久之前系爭土地之商圈尚有相當之人氣,因此在上訴人所指之通道上及門扉上尚留有商店之招牌遺跡,甚至戊○○所有建物內尚經營美髮業,又有量身定做衣服之小本經營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並有上訴人等提出之照片足以查明,目前雖因巷道狹窄,且有雜貨甚至麵攤堵塞部分通道,或有經營困難之虞,然不能證明系爭土地蕭條景況起於何時,自不能以目前之狀況全數認定在系爭土地內之上訴人庚○○○等完全僅作住家或甚至未再使用,又兩造間所各自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既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而所謂「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即指同租約第四條所定:「應繳租金依出租機關按法令規定所訂計算方式每年分期繳納,其依規定調整租率時,承租人並願照調整之租金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計算‧‧‧」,依前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所頒布「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一點規定:「台灣省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上開調整方案並溯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亦以此標準繳交租金及損害賠償金,則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主張本件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七月一日之公告地價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為標準,按被上訴人寅○○(甲)、上訴人庚○○○等各自占有使用之面積乘以百分之五(即不分住家、營業面積,均適用相同之租金率)計算損害金,即屬有據。又依上開調整方案第三點規定:「占用基地之使用補償金比照第一點規定之租金率計收,但不得依照優惠之租金率計收」,所謂優惠之租金率即指同方案第二點所規定:「出租供下列目的使用之省有基地,按應繳租金率六折計收:‧‧‧㈥供自用住宅使用之承租戶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包含承租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以上,其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之範圍)」,本件上訴人庚○○○等既屬原租約期滿後之占用基地之行為,自無上開優惠利率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庚○○○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八、至上訴人己○○、甲○○及被上訴人寅○○等提出時效抗辯方面,按之「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一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寅○○、上訴人庚○○○等給付租約終止後續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雖以「使用補償金」稱之,惟其既依原租金計算方式計算補償金,則其實質上屬於使用土地之代價無疑,自有上揭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依此,本件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既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印文可稽),則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應僅能請求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之使用補償金。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六萬元既以所得佣金三千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例參照;對於同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所提「斗六市○○段一六○之四號土地內各使用截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應繳納使用補償金暨繳納情形明細表」、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回執條(所載已清償金額均為上訴人庚○○○等承租人所不爭執)所示,及部分承租人包括上訴人庚○○○、子○○、戊○○、寅○○、壬○○、丑○○、癸○○、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所副知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之陳情書、台灣省議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產一字第八六○三二號函、台灣省議會秘書處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產一字第八六○三二─一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所載:「陳情人等願繳因行政疏忽所造成之歷年積欠使用補償金」等語,足見上訴人庚○○○、子○○、戊○○、寅○○、壬○○、丑○○、癸○○、乙○○等人已承認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前所產生之使用補償金債務。而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原審所提「斗六市○○段一六0之四號土地內各使用截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應繳納用補償金暨繳納情形明細表」、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回執條等資料(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三七頁),已顯示被上訴人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已就本件積欠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向法院提存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含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公賣局補繳金額),並於八十三年至九十年間另向公賣局繳納使用補償金二千六百二十四元。此外,被上訴人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亦曾發函給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市公所,主旨謂:「檢送承租斗六市○○段一六0之四號一部分(編號廿七)基地租金及訴訟費用計一三,七三九元正支票一張,請代收後轉交公賣局。」說明二謂:「本人承租之基地依據青甫公司測算自八十三年元月至九十年六月止應繳租金一三一,二九五元,訴訟費用二五,一一六元,本案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已提繳租金一四二,六七二元,由楊陳英桃代表提存在嘉義地方法院,本次應補繳一三,七三九元。」等語,並經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九十年九月廿四日以九0斗六市財字第二一八五○號函轉台灣省煙酒公賣局在案。有被上訴人上開函影本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上開函影本附卷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及十頁)。被上訴人寅○○既就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已為一部清償,且有表示承認其債務之意,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係對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而上訴人己○○、甲○○除與被上訴人寅○○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已就本件積欠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向法院提存(見同上提存書),且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去函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表示隨函檢送土地使用補償費七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見原審卷㈣第三六、一一六、二三三頁),是上訴人己○○、甲○○亦就系爭債務為一部清償,且有表示承認其債務之意,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係對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對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因而中斷。被上訴人寅○○原審為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時效消滅之抗辯、及上訴人己○○、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均不足採。
九、另上訴人庚○○○等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屬於非公用財產,應由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惟本件因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仍未製作清冊送交公賣局,致使系爭土地迄今未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而上訴人庚○○○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應得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故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遲誤製作清冊,應是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為此爰提出過失相抵之抗辯等語。惟上訴人庚○○○等於租期屆滿後,原即應依約返還租賃物,詎渠等迄仍未返還,自於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等之權利有所損害,倘被上訴人寅○○、上訴人庚○○○等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依約返還租賃物,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等即無損害可言,是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等之損害乃被上訴人寅○○、上訴人庚○○○等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所造成。至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是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庚○○○,乃屬另事,並無解於被上訴人寅○○、上訴人庚○○○等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上訴人庚○○○等於原審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十、依上所述,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本件上訴人庚○○○等應給付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之使用補償金為分別為:
(一)被上訴人寅○○部分:被上訴人寅○○之使用面積為三四平方公尺,依前開計算方式,則被上訴人寅○○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34×39967×5%×=67944),則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五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由於被上訴人寅○○前已繳納十四萬零四十八元,則被上訴人寅○○尚應給付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原審僅判准其中之二十二萬三千零九十二元,故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寅○○再給付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
(二)上訴人庚○○○部分:上訴人庚○○○之使用面積為二九平方公尺,依前開計算方式,則上訴人庚○○○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29×39967×5%×=57952),上訴人庚○○○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四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由於上訴人庚○○○前已繳納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則上訴人庚○○○尚應給付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三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七元。
(三)上訴人子○○部分:上訴人子○○之使用面積為三二平方公尺,依前開計算方式,則上訴人子○○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六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32×39967×5%×=63947),上訴人子○○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五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由於上訴人子○○前已繳納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則上訴人子○○尚應給付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
(四)上訴人戊○○部分:上訴人戊○○之使用面積為三三平方公尺,依前開計算方式,則上訴人戊○○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33×39967×5%×=65946),上訴人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五十六萬零五百四十一元,由於上訴人戊○○前已繳納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則上訴人戊○○尚應給付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四十二萬四千六百十二元。
(五)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乙○○之使用面積為二七平方公尺(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願依租賃契約所載二六‧九一平方公尺計算),依前開計算方式,則上訴人乙○○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26.91×39967×5%×=53776),上訴人乙○○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四十五萬七千零九十六元,由於上訴人乙○○前已繳納十一萬一千二百十六元,則上訴人乙○○尚應給付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寅○○部分:上訴人寅○○之使用面積為五五平方公尺(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願依租賃契約所載五四‧八一平方公尺計算),依前開計算方式,則上訴人寅○○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十萬九千五百三十元(
54.81×39967×5%×=109530),上訴人寅○○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九十三萬一千零五元,由於上訴人寅○○前已繳納二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則上訴人寅○○尚應給付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七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壬○○部分:上訴人壬○○之使用面積為三八平方公尺,依前開計算方式,則上訴人壬○○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七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38×39967×5%×=75937),上訴人壬○○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六十四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由於上訴人壬○○前已繳納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則上訴人壬○○尚應給付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
(八)上訴人丑○○、癸○○部分:上訴人丑○○、癸○○之使用面積為二三六平方公尺,依前開計算方式,則上訴人丑○○、癸○○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十一元(236×39967×5%×=471611),上訴人丑○○、癸○○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四百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由於上訴人丑○○、癸○○前已繳納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則上訴人丑○○、癸○○尚應給付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零九元。
(九)上訴人甲○○、己○○部分:上訴人甲○○、己○○之使用面積為三三平方公尺,依前開計算方式,則上訴人甲○○、己○○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33×39967×5%×=65946),上訴人甲○○、己○○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五十六萬零五百四十一元,由於上訴人甲○○、己○○前已繳納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八元,則上訴人甲○○、己○○尚應給付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謝寅○○、上訴人庚○○○等分別給付前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中被上訴人寅○○就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費部分,對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為請求權存在已為承認,而無時效消滅之事由,原審竟以時效已消滅為由,遽而駁回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請求被上訴人寅○○給付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費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部分,而僅准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請求被上訴人寅○○給付二十二萬三千零九十二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庚○○○、子○○、戊○○、寅○○、壬○○、丑○○、癸○○、甲○○、己○○、乙○○之上訴部分,原審判准如原審附表編號四、五、七、九、十、十一、十三、十七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及上訴人庚○○○、子○○、戊○○、寅○○、壬○○、丑○○、癸○○、甲○○、己○○、乙○○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庚○○○、子○○、戊○○、寅○○、壬○○、丑○○、癸○○、甲○○、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銘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