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和平 訴訟代理人未○○
甲○○ 蘇顯騰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被告丑○○
卯○○戌○○○巳○○○黃○○宙○○寅○○B○○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B○○天○○戊○○A○○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九六巷二號四樓之一 葉欽漳 丁○○庚○○○己○○○右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李佳蓉 律師被告凃 鐘蓁花
乙○○辰○○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亥○○
簡承佑律師李佳蓉律師被告申○○○
午○○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壽
簡承佑律師李佳蓉律師被告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啟和
簡承佑律師李佳蓉律師被告辛○○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壬○○癸○○子○○住台北縣永和市○○里○○路○○號九樓玄○○J○○E○○F○○D○○G○○C○○H○○K○○L○○I○○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除已和解部分外)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簽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卯○○、戌○○○、巳○○○、黃○○、宙○○、寅○○、B○○、丙○○、B○○、天○○、戊○○、A○○、葉欽漳、丁○○、庚○○○、己○○○、 凃鐘蓁花 、乙○○、辰○○、申○○○、午○○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
㈡被告卯○○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
㈢被告戌○○○應給付原告九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
㈣被告巳○○○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七元。
㈤被告黃○○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
㈥被告宙○○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
㈦被告寅○○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四千六百十二元。
㈧被告B○○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
㈨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二元。
㈩被告B○○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
被告天○○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
被告A○○、葉欽漳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零九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
被告庚○○○、己○○○、辛○○、壬○○、癸○○、子○○應連帶給付原告九萬八千零八十六元。
被告凃鐘蓁花應給付原告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
被告乙○○、辰○○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
被告申○○○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
被告午○○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
被告玄○○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八元。
被告J○○、E○○、F○○、D○○、G○○、C○○、H○○、K○○、L○○、I○○應連帶給付原告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
被告酉○○應給付原告七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
前開各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虎尾分行簽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改制前為斗六鎮公所,以下簡稱斗六市公所)為促
進市區之繁榮,前曾自民國五十二年間起向訴外人經濟部菸酒公賣局(精省前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公賣局)承租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六○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三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用以建設商場。嗣於六十一年起改由公賣局授權所屬嘉義菸葉廠就近與原告逐期換訂租約,最後一期租約於八十年四月間訂定,約定租期三年即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依公有地出租有關法令規定計算,分期繳納,調整租率時,由公賣局自行調整,通知承租人繳納,逾期不繳以違約論,並應按「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租期屆滿時,公賣局不另通知,租賃關係即行終止,若未交還土地,則原告除應支付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即損害金)外,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規定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此有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租約編號:嘉菸總字第○一號)可稽。
㈡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分別再轉分租予被告自行建設商場(被
告B○○承租兩個單位,葉欽漳、A○○及辰○○、乙○○均分別共同承租一個單位),各承租人姓名、承租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詳如兩造所訂之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書附圖所載。查公賣局與原告最後一期所簽訂之租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公賣局即不願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依原告與公賣局之租約第十二條約定,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當然終止,致使原告因就系爭土地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無法再與被告各自續訂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轉租關係)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當然終止。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被告即應將其所自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再將土地返還公賣局。然因被告拒絕拆屋交還土地,致公賣局對原告及被告或被告之繼承人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交地,並賠償使用賠償金,案經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諭知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公賣局,並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將土地交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公賣局四百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被告地○○○等三十六人應將其各自佔用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公賣局等情,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可證。
㈢按兩造間分別所訂之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
本租約之基地,如將來出租機關因辦理勘查分割或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劃、土地重測致登記面積有增減時,承租人願照登記面積更正,其租金亦按照登記面積計算,承租人不得異議」;第十條第二款約定:「地上建物因繼承而移轉時,應由合法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換訂租約」;第十二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第十四條約定:「承租人應覓保證人,保證履行契約,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第四條約定:「應繳租金依出租機關按法令規定所訂計算方式每年分期繳納,其依規定調整租率時,承租人並願照調整之租金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計算。‧‧‧」等語,基此,兩造間關於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若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約而承租人繼續使用承租基地時,承租人應負按租金計算方式之賠償責任,連帶保證人則應負其連帶賠償責任,且其賠償額應依調整之租率來計算。若面積有變更時,以登記面積為準,租金計算之依據為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惟原告願以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判決所認定被告占用之面積為計算損害金之標準(若該面積較租約所定面積為多,則以租約所定面積為準),並以八十年七月一日之公告地價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為標準,按被告各自占有使用之面積乘以百分之五(即不分住家、營業面積,均適用相同之租金率)計算損害金。從而,原告因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迄今,均繼續使用所承租之土地,拒不將其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公賣局,致原告須按年賠償公賣局四百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被告顯已違約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依兩造各自訂立之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被告酉○○及天○○部分)約定,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基於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等於租約屆滿後至其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其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斗六市○○段一六○之四號土地內各使用截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應繳納使用補償金暨繳納情形明細表」所載(即如聲明㈠至所示)。
㈣本件系爭土地原承租人中:
⒈門牌號碼斗六市○○街○號房屋所在之基地,原由 侯松根 所承租,其於八十
五年八月九日死亡死亡,原應由其繼承人即 侯石男 (子)及庚○○○(妻)繼承其權利義務,然侯石男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妻己○○○及其子女癸○○、子○○、壬○○、辛○○繼承。
⒉門牌號碼斗六市○○街○○號房屋所在之基地,原由 涂教 所承租,其於八十
八年六月十四日死亡,其妻 涂林足 亦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去世,二人共育有五子三女,即J○○、 涂榮吉 、E○○、 涂坤維 、F○○、D○○、G○○、C○○等八人,原應由上開八人繼承涂教之權利義務,然上開繼承人中,涂榮吉早於七十七年十月六日死亡,故應由涂榮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K○○、L○○、I○○代位繼承涂教之權利義務;又涂坤維亦早於七十年十月十六日死亡,故應由涂坤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H○○代位繼承涂教之權利義務。
⒊門牌號碼斗六市○○路○○○巷○號房屋所在之基地,原由 何瑞西 所承租,
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死亡,配偶 何蘇錦碧 、 郭淑華 亦已死亡,故應由其子丁○○繼承其權利義務。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原告非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部分,由於兩造於終止
契約前有租賃關係,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依照兩造合約第十二條約定,被告仍應支付損害金。就時效抗辯部分,從原告所提之台灣省議會函、台灣省議會秘書處函、斗六市公所函、提存書、回執條等文件,可見被告已經承諾要繼續補繳歷年所積欠之租金,故被告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就與有過失部分,辦理移交機關為公賣局,並非原告斗六市公所,因此縱然認為有過失,也是公賣局的過失,與原告無關;且依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判決意旨,被告應拆屋還地後,返還予公賣局,公賣局才有辦法辦理移交給國有財產局,而後由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就優惠利率部分,本件是依據契約請求,因被告拒不拆遷,致公賣局向原告請求補償金,自應由被告負擔;且依照「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三條規定,占用基地之使用補償金不得按優惠利率計收。又道路本身在原來之出租範圍內,被告亦有在使用,因此當然應該計算在租賃面積內。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一府財五字第七三二三三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台灣省議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產一字第八六○三二號函、台灣省議會秘書處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產一字第八六○三二─一號函、陳情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告公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七斗六市財字第二○八○號函、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七斗六市財字第七七六二號函、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斗六市財字第二四六一四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斗六市民字第○九一○○○五○二五號函、當選證書、支票、繳納租金函(何瑞西部分)、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各二份、地價謄本十五份、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二十三份、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七件、回執條三十五紙、戶籍謄本四十六份、繳款書四十八件(除地價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外,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丑○○、卯○○、戌○○○、巳○○○、申○○○、午○○、黃○○、宙○○、寅○○、B○○(甲)、丙○○、B○○(乙)、天○○、戊○○、A○○、葉欽漳、丁○○、庚○○○、己○○○、凃鐘蓁花、乙○○、辰○○等二十二人方面(下稱被告丑○○等二十二人):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係屬於國有財產,在客觀上,自五十年間即有出租於一般民眾作為建
築基地使用,並從未有政府機關、國營事業使用過,或供一般公共使用,參考僅有非公用財產始得出租收益之法律規定(詳國有財產法第五章第一節之規定),顯見系爭土地是屬於非公用財產之國有財產。系爭土地名義上之管理機關為訴外人公賣局,然依照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法定管理機關應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故公賣局應按照財產座落地區列冊移交國有財產局當地地區辦事處接管(詳各機關經管非公用國有財產辦理移交注意事項第一條),即將系爭土地列冊移交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按國有財產是屬於中華民國所有,若有遭民眾侵佔使用,理論上僅有中華民國受有損害,能夠代替中華民國請求損害賠償的機關,應只有是法律規定之管理機關,不包含名義上之管理機關,是故,就系爭基地而言,能夠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定機關,應是國有財產局,並非菸酒公賣局。再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始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返還之基地上蓋有房屋,能否返還基地關鍵在於對於房屋有無拆除處分權,若無處分權,債務人對不能返還之事件發生時,應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非原告所建造,且原告未自起造人處取得任何權利,故原告對於該房屋應無處分權,因此,原告對於系爭基地不能返還之事件,應無可歸責之事由,當無庸就此事件負擔損害損害賠償之責任。反觀訴外人公賣局在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取得請求拆除房屋之權利,迄今仍未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權利,在評價上,自該判決確定後,系爭基地未予以返還之狀態,應是可歸責於公賣局。是故,在該判決確定後之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公賣局應無請求之基礎,或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起訴所依據之約定為:「‧‧‧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
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惟查,所謂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應是指填補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而言,即依通常之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本件原告在租賃期滿後,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非管理機關),因此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應無可期待之合法利益,當無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更何況,原告從未對公賣局或國有財產支付任何租金或費用,何來損害之有。再查,原告於五十二年間向公賣局承租系爭土地用以建設商場,並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實際上,此轉租行為係另有條件約定,即承租戶出資購買斗六市○○段一九八之三七號及同段一九八之一四號二筆建地,計二九八二平方公尺(市價二億元)贈與原告為交換條件;換言之,原告接受此二筆土地贈與後,即須將承租之系爭土地永久轉租予被告等人,是此乃為附負擔之贈與,而與一般之單純租賃關係迥然有異。按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基此,倘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未能延續,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被告主張撤銷贈與,原告自應返還被告上開二筆土地。再者,就該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內容觀之,係以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原契約於租期屆滿後,未辦理續租仍為使用者,始生損害賠償責任。惟承租人實早已依該約定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原告申請換訂租賃契約,被告辰○○並曾請原告掣發「代管省有房地租金收入繳款書」,原告非但不願填具繳款書,致被告無法繳納,卻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五斗六市財字第二七五二九號函知「本所不再向菸酒公賣局辦理續租,請逕向土地所有權人洽請承租相關事宜」等語,被告旋又依該函文指示向公賣局申租系爭土地,公賣局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嘉菸總字第三二九一號函復「‧‧‧該基地係奉准整筆出租斗六公所興建商場用,又該租約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公所未再辦理續租,台端所請,礙難辦理」等語,足徵本件租賃契約未能續約,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非承租人怠於續租所致。另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追加變更聲明狀事實理由第三項前段所述「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公賣局即不願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致使原告因就系爭土地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而與被告等各自續訂租約‧‧‧」等語,亦顯為推卸之詞,且與契約書第十二條規定內容不相侔。稽此,原告尚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其理至明。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庭呈之台灣省議會函、台灣省議會秘書處函、斗六市公所函等亦足證明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公賣局已於協調會中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現住戶即被告等人,則公賣局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業已成立,縱嗣公賣局意圖毀約,然此亦僅為公賣局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尚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再依失效之契約主張任何權利。另有關原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出具之提存書及被告繳納租金之回執條憑據,係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被告與公賣局於台灣省議會就系爭土地之續租達成合意後,被告依該約定匯集系爭土地應繳租金(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透過被告地○○○之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轉給付公賣局授權處理本租賃事件之嘉義菸廠。詎嘉義菸廠竟拒絕受領,地○○○乃轉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該租金總額以代給付。又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由被告各自開立以公賣局為受款人之支票予原告,由其函轉予公賣局收受,此有九○斗六市財字第二○九八三號、第二一一一六號及斗六市財字第○九一○○○二五○四號函文各一件可資佐證,且上開二筆款項亦經公賣局提領及兌現,益足證明被告與公賣局業已實現續約內容。準此,前契約已失效,原告又與本租賃契約無關,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即屬無理由。
㈢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契約,亦適用之。經查,兩造間所訂定之基地租賃契約書除基地標示外,其餘條款之內容均屬相同,且是由原告單方面預定用於基地租賃契約而製作之條款,顯然是屬於定型化契約,自應受前揭規定之規範。而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規定之租賃契約默示更新,性質上是有利於承租人之權利,惟本件原告在基地租賃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要求承租人事先拋棄該默示更新之權利,顯有失事理之平;況兩造間之關係為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已在基地上建築房屋,而建物價值甚高,參酌所有之情形,足認原告以定型化契約為被告拋棄默示更新之約定,顯然有失公平,故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從而,於租賃期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基地,原告並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兩造間應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原告當不得主張依原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以被告未依約定交還土地,仍繼續使用基地而訴請損害賠償。
㈣次按「因使用租賃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
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可稽。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五月二日在立法委員 洪奇昌 之協調下,多次達成協議,由被告依法定租金率百分之五之規定,以代為清償方式支付訴外人公賣局(每年共計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十九元)。而系爭土地共計有四個不同地價之區段,被告為此委由清甫測量有限公司依照所使用基地之公告地價,分別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租金,並依前揭調解之結果,交付原告轉交與公賣局,此即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故該使用補償金應即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支付之對價,兩造間應成立租賃契約,原告應無理由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退一步言,若鈞院認為被告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惟「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相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照),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是屬於租約屆滿後之損害賠償,實際上為使用土地之對價,揆諸前揭判例,應有五年時效規定之適用,為此被告提出五年短期時效之抗辯。再退一步言,若鈞院認為兩造間無時效抗辯問題,系爭土地事實上是由被告建築房屋坐落之基地,既非機關、事業所使用,亦非公共使用之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四條之規定,應是屬於非公用財產,參照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由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惟本件因原告仍未製作清冊送交公賣局,致使系爭土地迄今未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而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相關規定,應得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故原告遲誤製作清冊,應是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提出過失相抵之抗辯。
㈤又按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實施)之國有財產法第四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在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予出租。上開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遠在五十年間,符合修正前、後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應得承租系爭土地之已經使用部分。復按國有建築基地出租之出租面積,係以承租人實際上使用範圍作為認定基礎,並無限制,至於租金記收標準,則按基地申報地價總值百分之五計收,故在申租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作業程序中,檢驗證件、受件登簿等程序後,即有辦事處之堪測課人員實際勘查,再送地政事務所將實際使用之基地,分割出獨立地號(詳國有財產業務為民服務手冊第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而在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之際,都會對該實際使用土地部分,參酌區段地價,另行編定該土地之地價,故以使用土地所坐落之區段地價,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計算基準,應是符合國有財產局租金暨收支標準。否則,本件系爭土地前後面臨民生路、愛國街,面臨愛國街之地價明顯高於民生路之地價,因此以平均之地價計算損害金,自有不公平之處,應以被告各自所使用之位置的區段地價,較符合公平原則。再者,被告所應返還之基地面積,應是以實際上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應不包含非被告占有之道路面積,因非屬於被告所占有之土地,被告當無權利且無能力返還。職是,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亦應以被告實際上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作為基準。又被告所使用之土地有供自用住宅,有供騎樓、人行道使用者,應得享有優惠租金,即供自用住宅使用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者,按六折計收;供騎樓、人行道使用者,按五折計收。
㈥被告辰○○、乙○○另稱:被告依據原告公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斗六市財
字第二七五二九號函示,先後三次繳租給公賣局,計租金部分為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八元,八十四年度重訴字十四號訴訟費用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第一次(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租金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係透過地○○○之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第二次(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為七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訴訟費用為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第三次(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租金則為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被告係開立以公賣局為受款人之支票與原告,由其函轉公賣局收受,且上開租金亦經公賣局提領及兌現,原告與公賣局對上開租金並無意見,足證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已全部繳清。是故原告對被告之起訴主張即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乙○○、辰○○所占用之面積為三三平方公尺,惟其所使用用之面積僅為二八平方公尺,另五平方公尺係專供行人道之用,且系爭土地已辦理分割完竣,由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被告所占用之部分(被告乙○○、辰○○所占用之部分,分割後為斗六段一六○之一一六地號,被告凃鐘蓁花則為斗六段一六○之一二五地號)價值較低,被告僅願以所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繳納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立法委員洪奇昌國會辦公室九十年七月九日昌字第一百零五號函暨所附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一)昌國字第○○五三號函、區段地價圖說、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應繳租金明細表、國有財產業務為民服務手冊、國有財產業務簡介、原告公所八十年八月二十日斗六市財字第一七八八○號函、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斗六財字第二七五二九號函、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斗六市財字第二○九八三號函、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斗六市財字第二一一一六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斗六市財字第○九○○○二五○四號函、辰○○、乙○○九十年九月十日繳款函、公賣局嘉義菸葉廠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嘉菸總字第三二九一號函、新申租繳費通知函各一份、申請書二紙、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四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為證(除土地登記謄本外,餘均為影本),並請求勘驗現場。
丙、被告辛○○、酉○○方面:
一、聲明:均稱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辛○○稱我沒有辦法作主;被告酉○○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丁、被告壬○○方面: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們沒有辦理拋棄繼承,也沒有辦理遺產分割,但我母親將房屋過戶登記給我弟弟辛○○。
戊、被告癸○○、子○○、玄○○、J○○、E○○、F○○、D○○、G○○、C○○、H○○、K○○、L○○、I○○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 侯明進 、癸○○、子○○、玄○○、J○○、E○○、F○○、D○○、G○○、C○○、H○○、K○○、L○○、I○○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由宇○○變更為張和平,此有原告所提原告公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斗六市民字第○九一○○○五○二五號函、當選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促進市區之繁榮,前曾自五十二年間起向公賣局承租系爭土地,用以建設商場。嗣於六十一年起改由公賣局授權所屬嘉義菸葉廠就近與原告逐期換訂租約,最後一期租約於八十年四月間訂定,約定租期三年即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依公有地出租有關法令規定計算。租期屆滿時,公賣局不另通知,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規定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分別再轉分租予被告自行建設商場(被告B○○承租兩個單位,被告葉欽漳、A○○及辰○○、乙○○均分別共同承租一個單位),查公賣局與原告最後一期所簽訂之租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公賣局即不願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依原告與公賣局之租約第十二條約定,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當然終止,致使原告因就系爭土地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無法再與被告各自續訂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轉租關係)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當然終止。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被告即應將其所自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再將土地返還公賣局。然因被告拒絕拆屋交還土地,致公賣局對原告及被告或被告之繼承人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交地,並賠償使用賠償金,案經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諭知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公賣局,並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將土地交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公賣局四百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被告地○○○等三十六人應將其各自佔用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公賣局等情。按兩造間分別所訂之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基此,兩造間關於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若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約而承租人繼續使用承租基地時,承租人應負按租金計算方式之賠償責任,且其賠償額應依調整之租率來計算。若面積有變更時,以登記面積為準,租金計算之依據為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惟原告願以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判決所認定被告占用之面積為計算損害金之標準(若該面積較租約所定面積為多,則以租約所定面積為準),並以八十年七月一日之公告地價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為標準,按被告各自占有使用之面積乘以百分之五(即不分住家、營業面積,均適用相同之租金率)計算損害金。從而,原告因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迄今,均繼續使用所承租之土地,拒不將其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公賣局,致原告須按年賠償公賣局四百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被告顯已違約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依兩造各自訂立之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被告酉○○及天○○部分)約定,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基於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等於租約屆滿後(即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其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即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在租賃期滿後,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非管理機關),因此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應無可期待之合法利益,當無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就兩造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內容觀之,係以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原契約於租期屆滿後,未辦理續租仍為使用者,始生損害賠償責任。惟承租人早已依該約定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原告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原告卻不願填具繳款書,致被告無法繳納,足徵本件租賃契約未能續約,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非承租人怠於續租所致,又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被告與公賣局於台灣省議會就系爭土地之續租達成合意後,被告依該約定匯集系爭土地應繳租金(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透過被告地○○○之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轉給付公賣局授權處理本租賃事件之嘉義菸廠。詎嘉義菸廠竟拒絕受領,地○○○乃轉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該租金總額以代給付。又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由被告各自開立以公賣局為受款人之支票予原告,由其函轉予公賣局收受,上開二筆款項亦經公賣局提領及兌現,益足證明被告與公賣局業已實現續約內容。準此,前契約已失效,原告又與本租賃契約無關,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即屬無理由。此外,原告在租賃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要求承租人事先拋棄該默示更新之權利,顯有失事理之平,蓋被告已在基地上建築房屋,而建物價值甚高,要求被告拋棄默示更新之約定,顯然有失公平,故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再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是屬於租約屆滿後之損害賠償,實際上為使用土地之對價,應有五年時效規定之適用,為此被告提出五年短期時效之抗辯;又系爭土地前後面臨民生路、愛國街,面臨愛國街之地價明顯高於民生路之地價,因此以平均之地價計算損害金,自有不公平之處,應以被告各自所使用之位置的區段地價,較符合公平原則,並應以實際上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計算,不應包含非被告占有之道路面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促進市區之繁榮,前曾自五十二年間起向公賣局承租系爭土地,用以建設商場。嗣於六十一年起改由公賣局授權所屬嘉義菸葉廠就近與原告逐期換訂租約,最後一期租約於八十年四月間訂定,約定租期三年即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分別再轉分租予被告自行建設商場(被告B○○承租兩個單位,被告葉欽漳、A○○及辰○○、乙○○均分別共同承租一個單位。如附圖所示編號之土地,原由侯松根所承租,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死亡死亡,原應由其繼承人即侯石男(子)及庚○○○(妻)繼承其權利義務,然侯石男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妻己○○○及其子女癸○○、子○○、壬○○、辛○○繼承。如附圖所示編號9之土地,原由涂教所承租,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死亡,其妻涂林足亦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去世,二人共育有五子三女,即J○○、涂榮吉、E○○、涂坤維、F○○、D○○、G○○、C○○等八人,原應由上開八人繼承涂教之權利義務,然上開繼承人中,涂榮吉早於七十七年十月六日死亡,故應由涂榮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K○○、L○○、I○○代位繼承涂教之權利義務;又涂坤維亦早於七十年十月十六日死亡,故應由涂坤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H○○代位繼承涂教之權利義務。如附圖所示編號之土地,原由何瑞西所承租,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死亡,配偶何蘇錦碧、郭淑華亦已死亡,故應由其子丁○○繼承其權利義務),租期均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公賣局與原告最後一期所簽訂之租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公賣局即不願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依原告與公賣局之租約第十二條約定,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當然終止,致使原告因就系爭土地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無法再與被告各自續訂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轉租關係)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當然終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繳款書、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丑○○等二十二人就兩造間前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固不否認,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可稽。本件兩造所各自訂立之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被告酉○○及天○○部分)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是為承租人之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即應於事前辦理續租手續,否則租期屆滿,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被告即應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被告以上開契約約定,要求承租人事先拋棄該默示更新之權利,以兩造間之關係為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已在基地上建築房屋,而建物價值甚高之情形,原告以定型化契約為被告拋棄默示更新之約定,顯然有失公平,故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從而,於租賃期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基地,原告並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兩造間應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原告當不得主張依原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以被告未依約定交還土地,仍繼續使用基地而訴請損害賠償等語,自無足採。至被告辯稱承租人早已依上開約定,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原告申請換訂租賃契約,被告辰○○並曾請原告掣發「代管省有房地租金收入繳款書」,原告非但不願填具繳款書,致被告無法繳納,卻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五斗六市財字第二七五二九號函知「本所不再向菸酒公賣局辦理續租,請逕向土地所有權人洽請承租相關事宜」等語,被告旋又依該函文指示向公賣局申租系爭土地,公賣局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嘉菸總字第三二九一號函復「‧‧‧該基地係奉准整筆出租斗六公所興建商場用,又該租約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公所未再辦理續租,台端所請,礙難辦理」等語,足徵本件租賃契約未能續約,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非承租人怠於續租所致等語,縱令屬實(有上開函文及代管省有房地租金收入繳款書在卷可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出租人於原租賃契約期滿後是否仍續租予原承租人,自有選擇自由,要難謂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原承租人以上開情由,據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理由,自屬無據。又被告辯稱兩造間之轉租行為係另有條件約定,即承租戶出資購買斗六市○○段一九八之三七號及同段一九八之一四號二筆建地,計二九八二平方公尺(市價二億元)贈與原告為交換條件,原告接受此二筆土地贈與後,即須將承租之系爭土地永久轉租予被告等人,是此乃為附負擔之贈與,基此,倘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未能延續,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被告主張撤銷贈與,原告自應返還被告上開二筆土地等語,惟被告就前開事實不僅未能舉證證明,且即令兩造間有前開約定,亦僅被告得請求原告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在原告履行之前,要難脫免返還租賃物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又按租賃之成立,不以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必要,同時租賃關係之消滅
所生之返還義務,亦非以出租人繼續係有其所有權為前提,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租賃物,出租人自得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返還,並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依租金計算之損害金。是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在租賃期滿後,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非管理機關),因此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應無可期待之合法利益,當無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無可採。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公賣局已於協調會中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現住戶即被告等人,則公賣局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業已成立,縱嗣公賣局意圖毀約,然此亦僅為公賣局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尚與原告無涉;更何況,被告亦以提存或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租金額與公賣局,益足證明被告與公賣局業已實現續約內容,原告自不得再依失效之契約主張任何權利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第三人(即使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另行訂立租賃契約,於被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所負之返還租賃物義務尚無影響,遑論被告與公賣局間就系爭土地事後並未訂立租賃契約。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依上開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租金計算之損害金,自有所據。
三、再查,系爭土地上現有三十五棟加強磚造或磚木造房屋,分別為被告占有使用(詳如附圖所示,其中涂教、侯松根、何瑞西均已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本件租賃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等情,業據本院前於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被告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及本件被告)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於前開案卷可稽(經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一七四六平方公尺,土地登記機關嗣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據此將謄本記載面積由○.一八三五平方公尺更正為○.一七四六平方公尺),除商場內道路面積應否納入承租面積外,被告並未爭執或到場爭執,自屬真實。被告丑○○等二十二人固辯稱其所應返還之基地面積,應是以實際上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為準,應不包含非被告占有之道路面積,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亦應以被告實際上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作為基準等語,惟商場內之道路,惟商場店家營業或住家出入所必需,否則難以發揮其營業或住家機能;更何況,由前案卷內所附現場照片所示,商場內巷道上方均蓋有遮雨棚,從外觀上已與建物連為一體,更可見巷道與商場之店家及住家,於功能上密不可分,是道路面積納入承租範圍,自屬合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至明。又被告辯稱各承租人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價值不一,應依區段地價計算損害金,且本件應有優惠利率之適用等語,惟兩造間所各自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既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而所謂「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即指同租約第四條所定:「應繳租金依出租機關按法令規定所訂計算方式每年分期繳納,其依規定調整租率時,承租人並願照調整之租金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計算‧‧‧」,依前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所頒布「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一點規定:「台灣省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上開調整方案並溯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則原告主張本件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七月一日之公告地價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為標準,按被告各自占有使用之面積乘以百分之五(即不分住家、營業面積,均適用相同之租金率)計算損害金,即屬有據。又依上開調整方案第三點規定:「占用基地之使用補償金比照第一點規定之租金率計收,但不得依照優惠之租金率計收」,所謂優惠之租金率即指同方案第二點所規定:「出租供下列目的使用之省有基地,按應繳租金率六折計收:‧‧‧㈥供自用住宅使用之承租戶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包含承租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以上,其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之範圍)」,本件被告既屬原租約期滿後之占用基地之行為,自無上開優惠利率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至被告丑○○等二十二人提出時效抗辯方面,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一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續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雖以「使用補償金」稱之,惟其既依原租金計算方式計算補償金,則其實質上屬於使用土地之代價無疑,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依此,本件原告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印文可稽),則原告應僅能請求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之使用補償金。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對於同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斗六市○○段一六○之四號土地內各使用截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應繳納使用補償金暨繳納情形明細表」、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回執條(所載已清償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所示,及部分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所副知原告之陳情書、台灣省議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產一字第八六○三二號函、台灣省議會秘書處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產一字第八六○三二─一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所載:「陳情人等願繳因行政疏忽所造成之歷年積欠使用補償金」等語,足見被告丑○○等二十二人或已承認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前所產生之使用補償金債務(被告巳○○○、黃○○、宙○○、寅○○、丙○○、B○○、天○○、戊○○、丁○○、申○○○、午○○),或已繳納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前之使用補償金完竣(被告丑○○、卯○○、戌○○○、A○○、葉欽漳、庚○○○、己○○○、凃鐘蓁花、乙○○、辰○○),其等主張時效抗辯,於原告本件之請求尚屬無礙。然就被告B○○部分,陳情書上既未經被告B○○簽名蓋章,即難認其已承認使用補償金債務,而其前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僅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以每年租金額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計算,被告B○○尚未繳足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從而B○○援引時效抗辯,主張原告不得請求逾五年未繳納之部分使用補償金,自有理由。另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屬於非公用財產,應由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惟本件因原告仍未製作清冊送交公賣局,致使系爭土地迄今未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而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應得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故原告遲誤製作清冊,應是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為此爰提出過失相抵之抗辯等語。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原即應依約返還租賃物,詎渠等迄仍未返還,自於原告之權利有所損害,倘被告依約返還租賃物,原告即無損害可言,是原告之損害乃被告所造成。至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是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乃屬另事,並無解於被告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依上所述,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使用補償金為分別為:
㈠被告丑○○部分:被告丑○○之使用面積為九九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於八十
年七月之申報地價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為標準(有原告所提地價謄本在卷可稽),按被告占有使用之面積乘以百分之五計算,則被告丑○○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99×39967×5%×=197837),被告丑○○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一百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十五元,由於被告丑○○前已繳納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則被告丑○○尚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
㈡被告卯○○部分:被告卯○○之使用面積為五二平方公尺,依前開計算方式,
則被告丑○○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十萬三千九百十四元(52×39967×5%×=103914),被告卯○○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八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由於被告卯○○前已繳納六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則被告卯○○尚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
㈢被告戌○○○部分:被告戌○○○之使用面積為四十平方公尺,依前開計算方
式,則被告戌○○○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七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40×39967×5%×=79934),被告戌○○○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六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由於被告戌○○○前已繳納五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則被告戌○○○尚應給付原告九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
㈣被告巳○○○部分:被告巳○○○之使用面積為二九平方公尺,依前開計算方
式,則被告巳○○○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29×39967×5%×=57952),被告巳○○○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四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由於被告巳○○○前已繳納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則被告巳○○○尚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七元。
㈤被告黃○○部分:被告黃○○之使用面積為三二平方公尺,依前開計算方式,
則被告黃○○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六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32×39967×5%×=63947),被告黃○○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五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由於被告黃○○前已繳納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則被告黃○○尚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
㈥被告宙○○部分:被告宙○○之使用面積為三二平方公尺,依前開計算方式,
則被告宙○○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32×39967×5%×=63947),被告宙○○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五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由於被告宙○○前已繳納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則被告宙○○尚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
㈦被告寅○○部分:被告寅○○之使用面積為三三平方公尺,依前開計算方式,
則被告寅○○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33×39967×5%×=65946),被告寅○○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五十六萬零五百四十一元,由於被告寅○○前已繳納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則被告寅○○尚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四千六百十二元。
㈧被告B○○部分:被告B○○之使用面積為三四平方公尺,依前開計算方
式,則被告B○○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34×39967×5%×=67944),被告B○○提出時效抗辯,則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由於被告B○○前已繳納十四萬零四十八元,則被告B○○尚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三千零九十二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被告丙○○部分:被告丙○○之使用面積為二七平方公尺(原告願依租賃契約
所載二六‧九一平方公尺計算),依前開計算方式,則被告丙○○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26.91×39967×5%×=53776),被告丙○○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四十五萬七千零九十六元,由於被告丙○○前已繳納十一萬一千二百十六元,則被告丙○○尚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被告B○○部分:被告B○○之使用面積為五五平方公尺(原告願依租賃
契約所載五四‧八一平方公尺計算),依前開計算方式,則被告B○○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十萬九千五百三十元(54.81×39967×5%×=109530),被告B○○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九十三萬一千零五元,由於被告B○○前已繳納二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則被告B○○尚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天○○部分:被告天○○之使用面積為三八平方公尺,依前開計算方式,
則被告天○○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七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38×39967×5%×=75937),被告天○○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六十四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由於被告天○○前已繳納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則被告天○○尚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
被告戊○○部分:被告戊○○之使用面積為三八平方公尺,依前開計算方式,
則被告戊○○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七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38×39967×5%×=75937),被告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六十四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由於被告戊○○前已繳納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則被告戊○○尚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
被告A○○、葉欽漳部分:被告A○○、葉欽漳之使用面積為二三六平方公尺
,依前開計算方式,則被告A○○、葉欽漳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十一元(236×39967×5%×=471611),被告A○○、葉欽漳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四百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由於被告A○○、葉欽漳前已繳納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則被告A○○、葉欽漳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零九元。
被告丁○○部分(原何瑞西部分):被告丁○○之使用面積為四十平方公尺(
原告願依租賃契約所載三八‧六八平方公尺計算),依前開計算方式,則被告丁○○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38.68×39967×5%×=77296),被告丁○○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六十五萬七千零十六元,由於前已繳納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則被告丁○○尚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庚○○○、己○○○、辛○○、壬○○、癸○○、子○○部分(原侯松根
部分):被告庚○○○、己○○○、辛○○、壬○○、癸○○、子○○之使用面積為四一平方公尺(原告願依租賃契約所載四○‧六六平方公尺計算),依前開計算方式,則被告庚○○○、己○○○、辛○○、壬○○、癸○○、子○○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40.66×39967×5%×=81253),被告庚○○○、己○○○、辛○○、壬○○、癸○○、子○○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六十九萬零六百五十一元,由於前已繳納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則被告庚○○○、己○○○、辛○○、壬○○、癸○○、子○○尚應連帶給付原告九萬二千三百十五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凃鐘蓁花部分:被告凃鐘蓁花之使用面積為五五平方公尺(原告願依租賃
契約所載五四‧四五平方公尺計算),依前開計算方式,則被告凃鐘蓁花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十萬八千八百十元(54.45×39967×5%×=108810),被告凃鐘蓁花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九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由於被告凃鐘蓁花前已繳納七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則被告凃鐘蓁花尚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乙○○、辰○○部分:被告乙○○、辰○○之使用面積為三三平方公尺,
依前開計算方式,則被告乙○○、辰○○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33×39967×5%×=65946),被告乙○○、辰○○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五十六萬零五百四十一元,由於被告乙○○、辰○○前已繳納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八元,則被告乙○○、辰○○尚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
被告申○○○部分:被告申○○○之使用面積為三十平方公尺,依前開計算方
式,則被告申○○○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五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30×39967×5%×=59951),被告申○○○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五十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由於被告申○○○前已繳納十三萬零三百十五元,則被告申○○○尚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
被告午○○部分:被告午○○之使用面積為三四平方公尺,依前開計算方式,
則被告午○○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34×39967×5%×=67944),被告午○○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五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由於被告午○○前已繳納十四萬零四十八元,則被告午○○尚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
被告玄○○部分:被告玄○○之使用面積為四八平方公尺,依前開計算方式,
則被告玄○○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48×39967×5%×=95921),被告玄○○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八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由於被告玄○○前已繳納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則被告玄○○尚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八元。
被告J○○、E○○、F○○、D○○、G○○、C○○、H○○、K○○、
L○○、I○○部分(原涂教部分):被告J○○等之使用面積為四三平方公尺,依前開計算方式,則被告J○○等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43×39967×5%×=85929),被告J○○等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七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七元,由於前已繳納六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則被告J○○等尚應連帶給付原告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
被告酉○○部分:被告酉○○之使用面積為三六平方公尺(原告願依租賃契約
所載三四‧六四平方公尺計算),依前開計算方式,則被告酉○○每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34.64×39967×5%×=69223),被告酉○○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繳納五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由於被告酉○○前已繳納五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則被告酉○○尚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或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被告丑○○等二十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F0~T40┌──────────────────────────────────────────────────────────────┐│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有關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編號│被告姓名│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新台幣)│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一│丑○○│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一○○分之四│十二萬元│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二│卯○○│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一○○分之二│八萬元│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三│戌○○○│九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一○○分之一│三萬二千元│九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四│巳○○○│三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七元│一○○分之四│十二萬二千元│三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七元││││││││├──┼────────┼─────────────┼─────────┼────────────┼─────────────┤│五│黃○○│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一○○分之四│十四萬元│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六│宙○○│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一○○分之四│十四萬元│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七│寅○○│四十二萬四千六百十二元│一○○分之四│十四萬一千元│四十二萬四千六百十二元││││││││├──┼────────┼─────────────┼─────────┼────────────┼─────────────┤│八│B○○│二十二萬三千零九十二元│一○○分之二│七萬四千元│二十二萬三千零九十二元││││││││├──┼────────┼─────────────┼─────────┼────────────┼─────────────┤│九│丙○○│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一○○分之三│十一萬五千元│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十│B○○│七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一○○分之七│二十三萬四千元│七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十一│天○○│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一○○分之五│十六萬三千元│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十二│戊○○│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一○○分之五│十六萬三千元│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十三│A○○、葉欽漳│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零九元│一○○分之二○│五十八萬九千元│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零九元││││││││├──┼────────┼─────────────┼─────────┼────────────┼─────────────┤│十四│丁○○│五十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一○○分之五│十六萬七千元│五十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十五│庚○○○、辛○○│九萬二千三百十五元│一○○分之一│三萬一千元│九萬二千三百十五元│││己○○○、壬○○│(連帶給付)│(連帶負擔)││(僅庚○○○、己○○○聲明│││、癸○○、子○○││││)│├──┼────────┼─────────────┼─────────┼────────────┼─────────────┤│十六│凃鐘蓁花│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一○○分之二│六萬三千元│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十七│乙○○、辰○○│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一○○分之三│十萬六千元│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十八│申○○○│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一○○分之四│十二萬六千元│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十九│午○○│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一○○分之四│十四萬五千元│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二十│玄○○│三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八元│一○○分之四│十二萬一千元│未聲明││││││││├──┼────────┼─────────────┼─────────┼────────────┼─────────────┤│二一│J○○、E○○、│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一○○分之一│二萬八千元│未聲明│││F○○、D○○、│(連帶給付)│(連帶負擔)│││││G○○、C○○、│││││││H○○、K○○、│││││││L○○、I○○│││││├──┼────────┼─────────────┼─────────┼────────────┼─────────────┤│二二│酉○○│四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一○○分之一│一萬六千元│未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