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馮甲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因受自訴人乙○○委託處理將如附表所示乙○○所有之古董及中國書畫送交拍賣事宜,而取走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古董及中國書畫,然經二年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被告索回如附表所示之古董及中國書畫,被告僅將如附表第一頁、第二頁註甲「送拍」、「另送」之古董十三件、附表第三頁之古董十件及第四頁註甲「送拍」之七幅中國書畫以外之如附表所示之古董及中國書畫返還予自訴人,並稱上開註甲「送拍」、「另送」之古董及中國書畫業已在大陸送交拍賣,被告丙○○甲知乙○○業已終止委託,應將前開註甲「送拍」、「另送」之古董及中國書畫返還予乙○○,然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註甲「送拍」、「另送」而為其持有之古董及中國書畫,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侵占罪嫌,係以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古董及中國書畫交予被告,但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被告索回如附表所示之古董及中國書畫時,被告僅將如附表第一頁、第二頁註甲「送拍」、「另送」之古董十三件、附表第三頁之古董十件及第四頁註甲「送拍」之七幅中國書畫以外之如附表所示之古董及中國書畫返還予自訴人,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親自書立之自訴人所交付之古董及中國書畫以及返還清點之清單四張在卷可稽,是如附表第一頁、第二頁註甲「送拍」、「另送」之古董十三件、附表第三頁之古董十件及第四頁註甲「送拍」之七幅中國書畫均未見被告歸還之情,顯係被告所侵占,為其論據;經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受自訴人委託處理將如附表所示自訴人所有之古董及中國書畫送交拍賣事宜,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其索回如附表所示之古董及中國書畫時,其僅將如附表第一頁、第二頁註甲「送拍」、「另送」之古董十三件、附表第三頁之古董十件及第四頁註甲「送拍」之七幅中國書畫以外之如附表所示之古董及中國書畫返還予自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將上開註甲「送拍」、「另送」古董及中國書畫均送抵大陸蘇州、上海等地等候排入拍賣行列,且其中如附表第一頁編號二十一「光緒粉彩九桃碗」、編號二十一「道光青花內歲寒三友外庭園仕女盤」、編號二十二「光緒內青花外粉彩蓮花碗」及第二頁編號二十二「嘉慶青花花果壽字盤」、編號二十九「光緒青花紅彩八仙碗」等物均業已排送拍賣,其餘均置放於大陸,於審理期間已陸續前往大陸取回交還自訴人,並無侵占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甲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甲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自訴人於原審指訴委託被告處理將如附表所示之自訴人所有之古董及中國書畫送交拍賣事宜,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古董及中國書畫交予被告,且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其索回如附表所示之古董及中國書畫,被告僅將如附表第一頁、第二頁註甲「送拍」、「另送」之古董十三件、附表第三頁之古董十件及第四頁註甲「送拍」之七幅中國書畫以外之如附表所示之古董及中國書畫返還予自訴人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親自書立之自訴人所交付之古董及中國書畫以及返還清點之清單四張在卷可稽;惟被告始終辯稱其將如附表第一頁、第二頁註甲「送拍」、「另送」之古董十三件、附表第三頁之古董十件及第四頁註甲「送拍」之七幅中國書畫等未歸還自訴人之物均送抵大陸蘇州、上海等地等候排入拍賣行列,且上開在附表中註甲「送拍」、「另送」之古董及中國書畫,其中如附表第一頁編號二十一「光緒粉彩九桃碗」、編號二十一「道光青花內歲寒三友外庭園仕女盤」、編號二十二「光緒內青花外粉彩蓮花碗」及第二頁編號二十二「嘉慶青花花果壽字盤」、編號二十九「光緒青花紅彩八仙碗」等物確已排送拍賣估價,有被告提出之傳真資料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該傳真資料上所載之麥花海水雲鶴碗即附表第二頁編號二十九「光緒青花紅彩八仙碗」,傳真資料上所載之麥花粉彩碗即附表第一頁編號二十二「光緒內青花外粉彩蓮花碗」,傳真資料上所載之粉彩壽桃盤即附表第一頁編號二十一「光緒粉彩九桃碗」,傳真資料上所載之麥花松竹嬰戲盤即附表第一頁編號二十一「道光青花內歲寒三友外庭園仕女盤」,傳真資料上所載之麥花壽字如意盤即附表第二頁編號二十二「嘉慶青花花果壽字盤」),其餘之古董及中國書畫,被告於審理期間已陸續前往大陸取回交還自訴人,經自訴人點交無訛,亦有自訴人提出之陳甲狀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前述所辯無侵占犯意,尚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僅因持有之物送往大陸拍賣致一時未能交還,顯缺乏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之主觀要件,依前述判例說甲,即難遽認係侵占,是本件要屬不能證甲被告丙○○犯罪。
四、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丙○○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