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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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凌晨0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沈孝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90-MMC號機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至新竹縣寶山鄉某不詳地點。張家淮復於同(13)日凌晨4時許,自新竹縣寶山鄉峰城路附近某處,搭乘不知情之 江耘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NF-1589號機車)返回張家淮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附近,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U-2298號車輛)離去。嗣沈孝漢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沈孝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家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淮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是誰做的,機車不是我偷的,112年9月12日晚間7點左右,友人 吳承恩 開車載我到臺北烘爐地拜拜,拜拜完大約晚上12點左右回新竹,13日凌晨1點半到寶山鄉,去友人家打牌,打玩牌之後,場主請江耘頡騎機車載我回家,安全帽是江耘頡的,我當時沒有安全帽,我那天沒有去新竹市,警方提出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很像1個叫「 阿傑 」的朋友,他那時候住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88頁至第94頁)。經查:
㈠告訴人沈孝漢所有之090-MMC號機車1輛原停放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於112年9月13日凌晨0時57分許遭某人(下稱「某甲」)以不詳方式竊取得手後,「某甲」旋騎乘該機車至新竹縣寶山鄉某不詳地點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及背面)外,復有警員 潘奕汝 於112年11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繪案發後路線圖01與02、新竹市民富街與長和街口朝長和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某甲」騎乘090-MMC號機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影像擷圖、090-MMC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含監視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及背面、第16頁及背面、第32頁至第39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又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凌晨4時許,自新竹縣寶山鄉峰城路附近某處,搭乘證人江耘頡所騎乘之MNF-1589號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電桿附近某處,旋駕駛7U-2298號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不否認(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2頁至第42頁、第81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江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且有上開偵查報告、警繪案發後路線圖03、證人江耘頡騎乘MNF-1589號機車搭載被告及被告駕駛7U-2298號車輛之監視器影像擷圖、MNF-1589號機車與7U-2298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及背面、第17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55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本案警方獲報後,依090-MMC號機車遭竊地點調取沿路監視器影像,發現某人(即卷內偵查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所記載之「Z」;下稱「Z」)於112年9月12日晚間11時34分許起,從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電桿附近出發,一路沿明湖路、南大路、興學街、南外街、德成街、西安街、仁德街、西大路步行至新竹市北區城北街與長和街口附近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深色安全帽1頂後戴在頭上,再繼續沿長和街步行,此有警繪案發前路線圖01與02、「Z」步行經過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及背面、第18頁至第31頁)。而經比對上開警繪案發前路線圖、案發後路線圖、沿路監視器影像擷圖,「Z」步行之終點即為「某甲」竊取090-MMC號機車之地點,且「Z」與「某甲」均著深色短袖上衣、長褲,頭戴深色安全帽,2人體型也甚為相似,堪認「Z」與「某甲」應係同1人。
㈢關於被告是否與「Z」、「某甲」為同1人,本院判斷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Z」並非其本人、「Z」很像其友人「阿傑」等語(見偵卷第74頁背面、第88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第92頁);然被告始終未能具體陳述「阿傑」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資辨別其身分之資料,亦未提出「阿傑」之照片以供比對,是其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依前揭偵查報告、警繪案發前路線圖、案發後路線圖及沿路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某甲」竊得090-MMC號機車後,監視器拍攝其騎乘該機車最後出現之地點在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附近,而被告則係在新竹縣寶山鄉峰城路附近搭乘證人江耘頡所騎乘MNF-1589號機車離開,2地距離甚為接近;且「Z」係自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電桿附近出發、一路步行至090-MMC號機車遭竊地點,被告亦係搭乘證人江耘頡所騎乘MNF-1589號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電桿附近下車,再駕駛7U-2298號車輛離去,是「Z」出發及被告返回之地點完全相同,且係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附近,則「Z」、「某甲」即被告前後行動之時間、路線、地點確有高度關聯性。
⒊證人江耘頡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朋友用#31#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寶山有一個朋友,沒有車,詢問我能不能幫忙載人...當我到達後,我就沒有看到要載的人我就回撥我朋友的舊手機號碼...我朋友就說我打給你要載的人,之後我要載的人就從樹林裡出現,該名男子就先向我詢問是否要來載他的,我當時就回答對,之後他有自備一頂安全帽,我就騎車載他,他就向我說往青草湖方向前進...最後停在一處社區前,他就跟我說載到這裡就好...」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足見被告並非在其所稱「玩牌之友人住處」等待證人江耘頡,而係在新竹縣寶山鄉峰城路附近某處樹林間等待,其行為已有異常之處;且依證人江耘頡所述,被告當時已自備安全帽1頂,而非由證人江耘頡提供安全帽予被告戴,此與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圖顯示「Z」在步行接近090-MMC號機車遭竊地點時,即以不詳方式取得安全帽1頂後戴在頭上(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之情形相符。
⒋經比對上開沿路監視器影像擷圖,「Z」或「某甲」之穿著、體型確與嗣後乘坐證人江耘頡所騎乘MNF-1589號機車之被告高度相似;另以上開沿路監視器影像擷圖中拍攝到「Z」面貌及體型之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9至第22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與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經被告同意後拍攝其上半身照片影本(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進行比對,2者之髮型、臉部特徵、體型亦極為相似。
⒌警方於案發翌日(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至被告住處訪查,並提示嫌疑人特徵予被告之母 張瑞芳 查看後口頭詢問張瑞芳,其表示該人係被告等情,有警員潘奕汝於112年11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46頁)。
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Z」、「某甲」與被告應係同1人。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於案發前1日(112年9月12日)晚間搭乘友人吳承恩所駕駛車輛至臺北烘爐地拜拜,拜拜完後於翌(13)日凌晨1時30分許返回新竹縣寶山鄉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7頁、第88頁至第91頁)。惟查:
⒈本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證人吳承恩,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新竹地檢署點名單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2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亦聲請傳喚證人吳承恩,然經本院合法傳喚,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捨棄傳喚,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79頁、第84頁至第85頁)。又被告陳稱其當日搭乘證人吳承恩所駕車輛時,車內並無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且被告未能提出其他書證、物證以釋明其確於前揭時間至臺北拜拜,則其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略以:「我當天晚上7點多就跟吳承恩出門,他開車載我,我們先去台北的土地公廟拜拜,約晚上9點多返程,到新竹約12點左右,後來我們又去頭份後,他再載我回寶山山峰路玩牌...」等語(見偵卷第74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則辯稱略以:「當時我與友人吳承恩去臺北烘爐地拜拜,9/12晚上10時左右我們就上去,9/13凌晨1點半左右到寶山鄉,去友人家打牌...」、「(法官問:你們拜完之後,大概幾點回到新竹?)大概晚上12點左右。」、「(法官問:你們是先回到新竹市,還是直接到寶山?)直接下寶山交流道。」、「(法官問:你方才稱你們從臺北下來直接到新竹寶山嗎?對。」(見偵卷第37頁、第90頁),是被告就其與吳承恩前往臺北拜拜之具體地點、離開臺北之時間、返回新竹後之行程等,前後所述存有諸多不符之處。被告雖又辯稱略以:「(法官問:偵查中你稱你們有先去頭份再去寶山,與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寶山跟頭份是有交叉的,偵查中我講的頭份就是我玩牌地點的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證人江耘頡於警詢時已證稱其騎乘MNF-1589號機車搭載被告起駛之地點在新竹縣寶山鄉峰城路附近(靠近山林)某處(見偵卷第6頁),且依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監視器初次拍攝到被告搭乘證人江耘頡所騎乘MNF-1589號機車之地點亦係在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附近,上開地點距離苗栗縣頭份市之距離均非甚近,故被告上揭所辯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復辯稱略以:「(法官問:你會開車,當天為何要搭吳承恩的車去臺北?)因為那天很累不想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依其所述,其離開臺北返回新竹後,並非立即回到住處就寢、休息,反而於凌晨0時、1時許之深夜時分,旋至其友人住處玩牌至凌晨4時許才離開,且其搭乘證人江耘頡所騎乘MNF-1589號機車返回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電桿附近後,亦未立即返回住處就寢、休息,反而直接駕駛7U-2298號車輛離去,此等情狀均顯示被告當時並無其所稱「很累不想開車」之情況,益徵其所辯前後矛盾。
㈤綜上所述,依上揭各該事證,足認被告與「Z」、「某甲」應係同1人,即為本案竊取090-MMC號機車之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張家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並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112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13日,係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前所為,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符,起訴意旨認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情形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業如前述,足見其素行非佳;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且未曾就告訴人沈孝漢所受損害及其因本案額外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積極表示和解或賠償之意,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本案被告犯罪時無其餘共犯,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使用工具行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於111年間經鑑定而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6頁及背面),雖依被告於本案行為過程暨偵審程序中所顯現之應對、理解及回答狀況,本院認其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程度,然此部分事證亦可列為刑法第57條第6款即被告智識程度之量刑因素予以考量。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竊取之物價值、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家淮竊得之090-MMC號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所示,上開機車既未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沈孝漢,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