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義員
選任辯護人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義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簡義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沈曉萍 。嗣經沈曉萍於另案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義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9頁至192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32號卷(下稱偵卷)第247頁至253頁;訴字卷第177頁至195頁】,且經證人沈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96號卷(下稱他卷)第81頁至87頁、125頁至127頁;偵卷第203頁至209頁、219頁至223頁;391頁至397頁;訴字卷第177頁至19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簡義員涉嫌毒品案之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至18頁;偵卷第307頁至3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355頁;偵卷第43頁)、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他卷第46頁至62頁;偵卷第230頁至244頁、410頁至426頁)、刑案照片暨說明(他卷第63頁至71頁;偵卷第365頁至373頁)、證人沈曉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89頁至91頁;偵卷第211頁至213頁、399頁至401頁)、證人沈曉萍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97頁)、證人沈曉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99頁、10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卷第131頁;偵卷第227頁、229頁、407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59頁)、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61頁、63頁、65頁、67頁)、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3頁至135頁、141頁至143頁)、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145頁至1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175頁至181頁、183頁至186頁)、被告之查訪資料(偵卷第35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63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89頁)、被告之出入戶籍地之蒐證照片(偵卷第429頁至455頁)、被告出入博愛路148號之蒐證照片(偵卷第463頁至488頁)、車號0000-00號汽車之行車路線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491頁至51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只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非無所知悉,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無償轉讓毒品給他人之理,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本案每次交易第一級毒品各可獲得200元之利潤等語(訴字卷第193頁、194頁),足證被告確有藉由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獲取利益之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之2罪間,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⑵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訴字卷第68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嗣後審理程序時自白並坦承全部犯行等節,已為前述,是依前揭說明,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被告自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⑴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若均衡以一致之法定最低本刑,難謂盡符事理之平。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所犯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其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實非輕微。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大量,且販售價額亦均為3,000元,並非鉅額,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實與專門提供、販賣毒品之中上游有別,對於毒品流通、擴散之幫助,以及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均屬輕微,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並非完全不可憫恕。故對於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倘科以該罪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道獲得財富,明知第一級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若擴大毒品流通將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可能造成治安隱憂,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而遂行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5頁至4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與價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有作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92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於本案所為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是以3,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93頁),顯見被告本案確有獲得犯罪所得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6,000元),且均未據扣案,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吸食器、分裝袋及磅秤等物品(偵卷第141頁至143頁),均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供自身施用毒品所用(偵卷第27頁),足認該等物品均核與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就另案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另行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民國113年3月11日12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海洛因1包
3,000元
2
113年3月24日20時6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廣福路與崁頂路口
海洛因1包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SAMSUNG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REALME
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