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67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5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5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112年12月12日10時5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2月12日11時7分許」、編號3詐騙方式「佯裝告訴人 林淑芳 之外甥」應更正為「佯裝告訴人林淑芳之姪子」、編號3提領時間、金額(1)至(4)「2萬元」均應更正為「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5)「1萬8000元」應更正為「1萬8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112年12月8日12時3分30秒許,至同日12時6分50秒止,共提領4筆共8萬9000元」應更正為「112年12月8日12時2分27秒許,至同日12時6分50秒止,共提領5筆共8萬9000元」。
㈢、增列「告訴人 林敬喻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楊勤貴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淑芳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職務報告、被告鄭宇軒提出之與暱稱「巨星人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 蘇意隆 之報案資料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又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鄭宇軒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其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詳下述),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告訴人林淑芳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上開犯行,非屬其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上說明,仍應就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得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至其餘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及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巨星人力」之指揮,分別向另案被告 潘凱文 及蘇意隆收款,顯見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已達3人以上,堪認被告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所示對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惟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上開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分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㈦、減輕事由
1、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就本案之不利己客觀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33367號卷第17至22頁、第143至144頁,偵2557號卷第41至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1090號卷第130至131頁,本院金訴第1740號卷第43頁),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擔任收水,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追回款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自首之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金訴1090號卷第37之1至37之5頁),與本案(即附表編號1部分)屬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收水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業與告訴人林淑芳成立調解,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因而尚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1090號卷第149至150頁),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1090號卷第131至132頁,本院金訴1740號卷第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iPhone14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1090號卷第131頁,本院金訴1740號卷第4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負責收水,然款項均已交由上手,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33367號卷第21頁,本院金訴1740號卷第43頁),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114年度偵字第255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詐欺告訴人林敬喻部分)
鄭宇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楊勤貴部分)
鄭宇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林淑芳部分)
鄭宇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詐欺告訴人 沈正義 部分)
鄭宇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7號
被 告 鄭宇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軒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16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巨星人力」、「貸款專員 林鋐銘 」、「萬益貸財務規劃」、「 陳福明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先由潘凱文(另案提起公訴)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等3組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鄭宇軒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組銀行帳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潘凱文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鄭宇軒再依「巨星人力」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2日13時8分、同日13時46分、同日15時57分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平安公園,向潘凱文收取上開詐欺贓款共計95萬8000元後,鄭宇軒再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公園,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上層人員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潘凱文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凱文、林敬喻、楊勤貴及林淑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鄭宇軒坦承於上開時、地依「巨星人力」指示,向告訴人潘凱文收取95萬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凱文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手機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交付上開3組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喻、楊勤貴及林淑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敬喻、楊勤貴及林淑芳遭詐欺之經過。
4
告訴人林敬喻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楊勤貴、林淑芳之匯款單照片
林敬喻、楊勤貴及林淑芳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楊勤貴、林淑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楊勤貴、林淑芳受詐欺之經過。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鄭宇軒至犯罪地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鄭宇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名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敬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9時18分許,佯裝健保署人員,稱遭盜領補助金,而使告訴人林敬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0時56分許,匯款5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2年12月12日12時37分許,領32萬8000元。
(2)112年12月12日12時43分許,領5萬4000元。
(3)112年12月12日12時58分許,領10萬元。
(4)112年12月12日12時59分許,領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2
楊勤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0時20分許,佯裝告訴人楊勤貴之子 許家華 ,稱急需用款,而使告訴人楊勤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0時49分許,匯款36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2年12月12日13時27分許,領26萬7000元。
(2)112年12月12日13時33分許,領3萬元。
(3)112年12月12日13時34分許,領3萬元。
(4)112年12月12日13時35分許,領3萬元。
(5)112年12月12日13時36分許,領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3
林淑芳
112年12月4日12時44分許,佯裝告訴人林淑芳之外甥,稱急需用款,而使告訴人林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5時34分許,匯款45萬3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2年12月12日15時41分,領2萬元。
(2)112年12月12日15時42分,領2萬元。
(3)112年12月12日15時43分,領2萬元。
(4)112年12月12日15時44分,領2萬元。
(5)112年12月12日15時46分,領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梅川東店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7號
被 告 蘇意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蘇意隆部分應與貴院(倫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157號案件併案審理;鄭宇軒部分應與貴院(偉股)審理之114年金訴字第109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意隆、鄭宇軒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加入「 陳柏宇 」、「辦理貸款的人」、「 江國華 」等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渠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蘇意隆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等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蘇意隆並負責提款工作,以此層層分工之方式,於附表所時間,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由蘇意隆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後,分別於112年12月8日13時、15時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由鄭宇軒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自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林敬喻、沈正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敬喻、沈正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蘇意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鄭宇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喻、沈正義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表。
㈤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玉山銀行北屯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各1張、家樂福台中興安店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張。
㈥告訴人林敬喻、沈正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㈦被告蘇意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蘇意隆、鄭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蘇意隆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6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57號(倫股)審理中;被告鄭宇軒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367號提起公訴,現由同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案被告蘇意隆所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與上開案件被害人林敬喻、沈正義均相同;被告鄭宇軒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與上開案件被害人林敬喻相同,均屬同一案件,均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地點
提款車手
1
林敬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9時18分,假冒健保署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致電林敬喻,佯稱林敬喻涉及刑事案件,需籌措保證金云云,致林敬喻陷於錯誤。
112年12月8日9時45分許,匯款60萬元。
甲帳戶
1.112年12月8日11時29分許,臨櫃提領69萬2000元(併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
蘇意隆
2.112年12月8日11時47分21秒起至同日12時1分24秒止共提領5筆共15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屯分行
3.112年12月8日12時3分30秒許,至同日12時6分50秒止,共提提4筆共8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竹門市
2
沈正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2時20分,假冒沈正義之子致電沈正義,對沈正義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沈正義陷於錯誤。
112年12月8日14時15分許,匯款30萬元。
乙帳戶
1.112年12月8日14時39分許,臨櫃提領15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蘇意隆
2.112年12月8日14時52分許,ATM提領5萬元。
3.112年12月8日14時53分許,ATM提領5萬元。
4.112年12月8日14時54分許,ATM提領4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台中興安店)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7號
被 告 鄭宇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67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偉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軒(暱稱「會計長的兒子 梁育仁 」)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巨星人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先由蘇意隆(另行併辦)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等2組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鄭宇軒、蘇意隆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組銀行帳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蘇意隆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鄭宇軒再依「巨星人力」指示,於112年12月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向蘇意隆收取上開詐欺贓款,鄭宇軒再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公園長椅上,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上層人員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沈正義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正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蘇意隆收
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意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正義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沈正義遭詐欺之經過。
4
乙帳戶之明細。
告訴人沈正義遭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367號起訴書。
被告鄭宇軒因擔任詐欺集團收水,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鄭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鄭宇軒與同案被告蘇意隆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宇軒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地點
提款車手
1
沈正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2時20分,假冒沈正義之子致電沈正義,對沈正義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沈正義陷於錯誤。
112年12月8日14時15分許,匯款30萬元。
乙帳戶
1.112年12月8日14時39分許,臨櫃提領15萬6000元。
2.112年12月8日14時52分許,ATM提領5萬元。
3.112年12月8日14時53分許,ATM提領5萬元。
4.112年12月8日14時54分許,ATM提領4萬4000元。
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2.至4.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台中興安店)
蘇意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