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蔡宜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晚上,與甲女(代號AB000-A112031,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女、丙○○及其他友人相約KTV唱歌,結束後,甲○○即搭載甲女、乙女、丙○○前往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當晚甲○○、甲女、乙女、丙○○4人同宿於該租屋處房間內,甲○○、甲女同睡一床,乙女、丙○○則睡於房內另一床。甲○○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尚缺乏同意或拒絕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凌晨某時,在上址房間床上,先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褪去甲女之長褲及內褲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過程中乙女、丙○○在旁以手電筒照射觀看。嗣經甲女之母AB000-A11203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偕同甲女前往報案,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甲女及其母親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又針對未成年之證人乙女、證人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予以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甲○○、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甲女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一同過夜,惟辯稱:111年12月3日甲女、丙○○及其女友有來我的租屋處睡覺,我的房間是兩張雙人床,我跟丙○○睡一張床,甲女跟丙○○女友睡一張床,我回去已經半夜兩、三點,那天兩小時之後我就要開車去載人,所以我就先休息,隔天清晨五六點,我載朋友去新北耶誕城,甲女說要一起去,後來警察打來問我甲女有沒有在我車上,我說有,我跟簡○○把甲女載回太平分局, 彤彤 她們當時已經回家了,到警局時甲女媽媽叫我簽一個切結書,甲女當時跟我說甲女家人都知道她出來玩,我是這個時候知道甲女是未成年,後來我就沒有跟甲女聯繫過了,甲女有用IG傳訊息給我,但我沒有回,我收到警局通知我去做筆錄時,我也沒有聯繫甲女,112年2月26日林○○打電話給我,找我去馬卡龍公園,我是跟我當時的女朋友乙○○一起去的,到公園時我看到林○○、甲女還有一群人,我看到甲女時我問她我又沒有跟她發生性關係,為什麼要去警察局告我,甲女出示她跟丙○○的對話記錄給我看,我跟丙○○有仇,之後我、乙○○、林○○、甲女回去林○○的住處,我就把對話記錄給甲女媽媽看,他媽媽就打甲女巴掌,又跟我說我們法庭上講,後來她們也到警局告我妨害性自主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甲女對性行為之證述,一再反覆變更說法,若真的是被性侵,甲女不可能在跟乙女溝通的時候一副若無其事,甚至繼續想要跟被告出去,又把跟被告的IG對話故意刪除,本件「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中之事件發生時間日期竟記載為111年12月17日,顯不足採,又證人乙女、丙○○的證詞反覆其詞,證人乙女每次開庭前都跟甲女有討論案情,證人丙○○與被告有嫌隙,證人丙○○跟甲女、乙女有感情糾紛存在,證人等之證詞顯不足採,又於案發後112年2月26日被告、甲女、林○○、乙○○等人到馬卡龍公園,被告問甲女為何誣陷他性侵乙事並要求甲女交付手機,發現甲女手機內容為丙○○要甲女誣陷被告性侵之對話,故被告係遭甲女誣陷,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日晚上至3日凌晨,與甲女相約唱歌結束後,搭載甲女前往其租屋處,並與甲女、乙女、丙○○同宿一房過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屬實(見偵10278卷不公開卷第41至51頁、第57至60頁、第61至62頁、第71至74頁、偵續卷第49至61頁、第71至76頁、本院卷一第130至168頁、本院卷二第97至119頁、第124至1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已知告訴人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
⒈按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為必要,若其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偵10278卷不公開卷第3頁)。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我的年紀,他有問過我,我跟他說我13歲,我當時就讀國一等語(見偵續卷第5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甲○○說我讀國一,至於年齡13歲,甲○○問我的時候,是林○○跟甲○○講的,當時我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對剛認識之朋友想互相了解,彼此告知年齡亦符常情,應足採信。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111年12月透過弟弟林○○認識被害人,她跟林○○是同學也是朋友等語(見偵10278卷不公開卷第37頁);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她跟我弟弟是同學,我弟弟當時還在讀國中,好像是國二,我知道他們是國中生等語(見偵續卷第1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問林○○甲女是誰?林○○說那是他同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揆諸上情,被告縱非明知告訴人甲女未滿14歲,亦可預見告訴人甲女未滿14歲。
㈢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前開時地有性交之客觀事實存在:
⒈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甲○○是我同學林○○的朋友,我跟甲○○只認識幾天,但我知道他的臉書,他臉書帳號「皮球」,我跟他透過臉書聯絡,111年12月1日主動跟他聯繫說我個人的事,111年12月3日凌晨0時許,甲○○開他的車載我去五廊街,當時車上有甲○○、我及2位甲○○的朋友,我們抵達五廊街110號後就直接到2樓休息,當時我們是睡同一間,房間裡有兩張合併的床,我原本跟甲○○的一位女生朋友同一張床、甲○○原本跟他的一位男生朋友一張床,後來甲○○把他的女生朋友推到另一張床,到我身旁躺下來就說想睡我旁邊,甲○○跟我說他想要,我當下沒有回答他,他就脫我褲子跟內褲,他也脫掉他的內褲,我有推加害人一兩下,我就放棄掙扎,甲○○直接沒戴保險套,並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陰道裡,過程中我有推開他,他不理我繼續做,後來他說要內射,我說不要,他有射精,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射在我體內,他性侵完後就在我旁邊睡覺了,他後來有拿衛生紙給我擦,我沒有去洗澡,這個過程我們那個房間內的甲○○兩位朋友一男一女都有看見,我覺得很難過,只好躺在床上偷偷哭、不敢跟我家人朋友說等語(見偵10278卷不公開卷第41至51頁、第57至60頁、第61至62頁);於偵訊時證述:我跟甲○○是經由男同學林○○介紹認識的,111年12月2日晚上六點多是我跟甲○○第一次見面,甲○○來我家接我,就直接載我去唱歌,當時去唱歌的人除了我跟甲○○還有林○○、林○○的媽媽,離開唱歌地點之後甲○○載我去五廊街110號,該址一間房間有二張床,我本來是要跟那個女生睡,甲○○就把那個女生從床上推開,甲○○就來跟我睡,那個女生就跟另外的那個男生睡,他們是男女朋友,二張床是在旁邊而已,中間沒有隔開,睡覺時甲○○就開始摸我下面,我把他手拿開,他又繼續,他後來把我褲子脫掉,我閃開,他把我拉回來並且壓在我的身體上,後來他自己脫褲子,發生性行為之前甲○○沒有問過我,他只跟我說他想要,我沒有回答他,他沒有戴保險套,就直接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他後來有射精,他跟我說他射在裡面,當時我跟甲○○都只有褲子脫下,身上有蓋著被子,是在被子底下發生的,整個過程當中我沒有求救,因為旁邊的男生朋友及女生朋友都在看,他們二個人用手機的手電筒照我們,照手電筒的時候甲○○就跟他們說不要管,我在同一天的早上跟女生朋友說晚上發生的事情,回家的隔天有跟一個朋友黃○○說等語(見偵續卷第49至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林○○是同校、不同班的同學,林○○介紹甲○○跟我認識,案發當天是我第一次跟甲○○見面,林○○打電話叫甲○○來載我去唱歌,甲○○開車去載我的時候,有丙○○及他女朋友,唱歌有林○○、林○○的媽媽、丙○○、丙○○的女朋友、甲○○,唱歌期間,我有跟丙○○的女朋友聊天並加好友,甲○○牽我的手一次,一下下而已,唱完歌要回臺中市○區○○街000號時,甲○○有躺在我的腿上,大約10幾分鐘,乙女有問我「你們是不是正在交往」,我叫乙女問甲○○,到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後,我們原本要去休息睡覺,我、甲○○、丙○○及他女朋友都在同個房間內,我們要睡覺的時候就關燈了,原本甲○○要跟丙○○睡、丙○○的女朋友跟我睡,但後來甲○○來我旁邊,把丙○○的女朋友推到丙○○旁邊,變成甲○○跟我一起睡,睡到一半甲○○開始摸我,是先摸我下體,再摸胸部,甲○○在過程中有說他想要,我一開始有推開,但甲○○力氣太大,我就沒有反抗,甲○○一開始先用手伸進我褲子摸我陰部,手指有伸進去陰道裡面,後來甲○○趴在我身上,脫掉我的長褲及內褲,再脫掉他自己的褲子,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還沒性行為之前,我跟甲○○沒有蓋棉被,發生性行為之後,丙○○及乙女有用手機的手電筒照我,丙○○及乙女開手電筒看到時,甲○○才蓋棉被。甲○○沒有射在裡面,射在體外、陰部,甲○○有拿衛生紙幫我擦,我自己把內褲及長褲穿回去,這時另外兩個在房間裡的人在睡覺,從射精、拿衛生紙來擦、擦完後我跟甲○○把褲子穿回去的這段過程,另外兩個人都沒有再起來過。離開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後,我有用手機跟乙女聯絡,講當天甲○○對我性交,沒有經過我同意的事情。我跟乙女在對話中有一直講到驗孕的問題,因為跟甲○○發生性交,我擔心懷孕,肚子很痛,後面我跟甲○○都沒有聯絡,112年1月的時候學校主任約我去談,之後我才決定要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66頁)。
⒊證人乙女於警詢中證述:111年12月2日晚上甲○○開車載我還有我當時男友到一個透天去住一晚,我、我前男友、甲○○、甲女睡一間,原先我是要甲女一起睡同一張床,後來甲○○說要抱我離開我跟甲女的床,我說不要我自己離開,我就到另一張床跟我前男友同一張床,甲○○就跟甲女睡同一張床,不久後燈就不知道被誰關掉,我先是聽到甲○○跟甲女的床在震動,我就用手機打開手電筒,看到他們的床被棉被蓋住且棉被裡不斷有動作,我不清楚棉被裡發生什麼事,但我有猜到可能是甲女被甲○○性侵,甲○○沒有問過甲女就直接對她性侵,後來我就太害怕不太敢看所以我不知道過程有多久,大約12月3日早上7、8點我們都起床後,房間只剩我跟甲女,我就問她晚上怎縻了,她說甲○○沒經過她同意就未戴套直接上等語(見偵10278卷不公開卷第71至74頁);於偵訊時證述:我之前跟丙○○交往期間認識甲○○,我先認識甲○○之後才認識甲女,111年12月2日的晚上,丙○○帶我去唱歌,去唱歌的除了我跟丙○○、甲○○、甲女四個之外,還有2個甲○○的朋友,甲○○跟甲女有牽手,在車上我有看到甲○○躺在甲女的腿上,我覺得他們有在交往,但是甲女跟我說他們沒有在交往。111年12月3日凌晨我跟丙○○、甲○○、甲女一起到五廊街甲○○朋友家住,這個住處有二間房間,另外一間還有住二個我們不認識的朋友,我跟丙○○、甲○○、甲女住在一間房間內,房間內有二張床,都是雙人床,中間沒有隔開,就在旁邊,隔沒有很遠、一步的距離而已當時,原本我是想跟甲女一起睡,結果甲○○就說你去跟你男朋友睡,到晚上關燈睡覺時甲○○跟甲女有做愛,我跟丙○○有打開手機的手電筒看,我看到他們被子蓋著床在搖動,當時看到的是甲○○壓在甲女的身上,甲○○應該是知道我跟丙○○在看他們,因為當時他有叫一聲要嚇丙○○,所以後來我們就把手電筒關起來了,甲○○跟甲女發生性行為整個過程中,我後來有睡著,但是他們做愛結束之後,我看他們就直接睡覺。隔天我詢問甲女,甲女說有內射而且她是被迫,甲女說她那時候在睡覺,甲○○把她的褲子脫掉,她把褲子拉得很緊,她說她有反抗、推開但是沒有用,後來我跟甲女聊天之後我才知道她是被迫的,我有問甲女怎麼不求救,她那時候跟我說她不敢叫。後來甲女提到學校同學有在傳她懷孕的事,好像是班上的女生傳出來,後來就全部都知道,我跟甲女對話有提到甲女去驗孕,因為她怕自己懷孕等語(見偵續卷第71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丙○○交往的時候,透過丙○○介紹而認識甲○○,111年12月某一天大約晚上10點、11點,甲○○開車載我、甲女、丙○○四個人去KTV唱歌,現場還有其他甲○○的朋友,甲○○與甲女是朋友關係,甲○○與甲女及我都是第一次見面,我們大概唱到超過半夜12點,已經到隔天了,因為太晚,所以甲○○就載我、丙○○及甲女去他朋友家睡,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當時我已經躺在床上,那個房間有2張雙人床,我原本要跟甲女一起睡,甲○○跟丙○○睡一張床,但一開始甲○○就叫我去跟丙○○睡一張床,二張床只有一步的距離,我們睡覺的時候關燈,整個房間都是暗的,當時我跟丙○○還沒睡,我們發現隔壁床有動靜,床在震,我跟丙○○都有打開手機的手電筒起床查看,我有親眼看到甲○○跟甲女蓋著棉被在床上搖動,我可以看得出甲女在下。看大約2分鐘之後就先睡了,我們沒有全程看完,後來我跟丙○○討論甲○○跟甲女可能在性交。早上6點之後甲女跑來跟我講,說昨天半夜甲○○對她硬上,把她褲子脫掉,有射精在她體內,強迫她做愛,她有推開甲○○,可是已經來不及了,甲女說的時候,丙○○去找他朋友、不在房間。隔天甲○○載甲女去新北耶誕城,我跟丙○○沒有去,但過程中我跟甲女持續用通訊軟體在聊天,講甲○○對甲女強迫性交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119頁)。
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經與乙女交往一個多月,我跟甲女、被告是朋友關係。我記得在111年12月的某日,我有跟被告、甲女及乙女一起去臺中市○區○○街000號過夜,當天我跟林○○、乙女、甲○○、甲女去KTV唱歌,甲○○開車載我們去。唱完歌就去臺中市○區○○街000號,我記得房間有2張床,我是跟乙女睡,那時候因為很晚,而且我有喝酒,所以我就先睡覺,甲女是跟甲○○睡在另一張床,房間只有一盞燈,大約10分鐘我們就關燈各自睡覺。我沒印象有聽到什麼聲音,是乙女發現甲女跟甲○○有在動,跟我說他們好像在幹嘛,叫我看,我跟乙女開手電筒照,照射時間大概10秒以內,我對於甲○○有壓在甲女身上,及蓋著被子在床上搖動有印象,被子沒有蓋到很上面,背部以下有蓋,頭部跟肩膀都有露出來,我看到他們上半身衣服還在、沒有脫,看不出來有沒有脫褲子,當時我喝很醉,我沒有看很久,但乙女有一直看。甲○○跟甲女做完之後,換我跟乙女做。因為我看到甲○○在甲女的上面,當下覺得他們應該是在做愛,但是不關我的事,後來我就睡著、沒有去糾結這件事情,乙女隔天跟我說,甲女講說她跟甲○○發生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42頁)。
⒌依告訴人甲女上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經過、方式,前後所述均一致,且描述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又針對性交過程中證人乙女與證人丙○○拿手電筒照射等情,告訴人甲女所述與證人乙女與證人丙○○之證詞就此部分得以大致相互勾稽,且均翔實且前後連貫,未見明顯矛盾,應非虛構。證人乙女與證人丙○○於案發當時親身看到的現場狀況,雖因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當下係蓋著棉被,未能看到被告或甲女之性器官及生殖器插入之全貌,然其等當日親眼所見「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同床,告訴人甲女在被告下方,兩人蓋著被子搖動」之情形,應係當下直接且具體觀察所得,並非憑空臆測,又「單純躺在床上睡覺」與「正在進行性交行為」二者在視覺上有明顯區辨,並非可輕易混淆之細節,縱使觀察時間短暫,一般人亦可分辨,且證人乙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業經具結,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而偽證罪之刑責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乙女、證人丙○○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一節,堪信為真實,足以作為告訴人甲女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觀諸證人乙女與告訴人甲女(暱稱「○小妹」)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當日及翌日即111年12月3日、4日告訴人甲女與乙女之對話內容略以:「甲女:幹超痛。乙女:真的,他完全沒有問你?直接。甲女:沒有。乙女:幹..可以告性平了。」、「乙:你有感覺他射進去嗎?甲女:他說有。乙女:啊你有感覺嗎?甲女:我忘記了,但是我有移開。」(見偵續不公開卷第23、87頁)等語,足見甲女確有於本案案發後密接時間與證人乙女討論與被告性交之過程並抒發感受,其等對話內容與上開證述情節亦得相互印證。
⒍又證人黃○○於偵訊時證述:我與甲女是朋友,我們認識一年多,甲女曾經跟我電話提過她有被朋友性侵,她邊哭邊講,她說她被一個男的叫 皮皮 騎,這個皮皮我也有認識但是不熟,她說她下面很痛,没有提到是自願跟皮皮發生性行為還是被迫的,她是擔心自己懷孕,她叫我去幫她買驗孕棒我就去幫她買了等語(見偵續卷第84至87頁),再參酌臺中市立○○國中學生事件過程陳述書(見偵10278卷不公開卷第75頁)中告訴人甲女之同學丁○○手寫內容包含「在上次甲女逃家回來後,她說她不舒服想吐,我問她怎麼了,她說107班的林○○的哥哥對她有做性行為的事,然後說她驗驗孕棒,有一條深一條淺的,她說她懷孕了,我就有跟101的一個女生說這些」等情,再觀諸案發次日即111年12月4日證人乙女與告訴人甲女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內容略以:「甲女:我懷疑我懷孕。乙女:真假。甲女:我很想吐、肚子很痛。乙女:靠北,有沒有內射?甲女:他有ㄚ」(見偵續不公開卷第79頁)。則由甲女案發後擔心懷孕之表現,核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案發後反應無悖,而告訴人甲女案發後向乙女表達之情緒反應及證人黃○○、告訴人甲女之同學丁○○以自身角度觀察所得之證據,均與告訴人甲女指證的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足以作為告訴人甲女前揭指述之補強證據。
⒏本案案發後之揭露過程,係因告訴人甲女向同學傾訴擔心懷孕之憂慮,嗣後就讀該校之學生開始流傳告訴人甲女懷孕之謠言,於112年1月10日校方知悉後通報主管機關並將此事告知告訴人甲女之母,再由告訴人甲女之母於112年1月13日帶其前往警局報案、驗傷,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2年1月13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立○○國中學生事件過程陳述書(見偵10278卷不公開卷第9頁、第11至15、93至97頁、第23至25頁、第27頁、第75頁)可參,且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供稱:我12月5日早上在學校時告訴我們班1個女同學(我的好朋友),12月6日晚上我在家透過Instagram跟校外其他高中的黃○○說等語(見偵10278不公開卷第49頁);又於偵查中證述:學校的主任問我那一天有沒有跟甲○○發生關係,然後學校跟媽媽講甲○○性侵,媽媽帶我去報警等語(見偵續卷第55頁)相符。就告訴人甲女學校就本案通報與處理情形,學校函文檢附輔導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1頁)記載:「2022-12-02:該生逃家並連續兩天未回家。1.該生家長已經報警。2.據該生GPS定位請導師幫忙詢問班上其他孩子。3.導師聯絡學務處與輔導室請學校幫忙。4.12/5日已將該生提報高風險。」、「2023-01-10:該生逃家之後學校流出該生自己說懷孕的流言。1.導師請家長帶孩子去驗傷並檢查,但家長推三阻四仍未帶去檢查。2.通報學務處與輔導室啟動性評會議。3.填寫通報表上呈教育局。4.學務處調相關學生與當事人問清楚事實真相」、「2023-02-07:該生逃家之後因為未滿十四歳經由107林○○帶出去外面與其乾哥發生性關係。1.請該生家長直接至警局報案並提告」、「學生於本案案發後之狀態概述如下(資料來源:學生晤談紀錄摘要)個案在案發後常常處於不安,因擔憂懷孕請友人幫忙買驗孕棒,才被老師發現,被通報後,個案的情緒更加複雜,擔憂被報復,不被人信任,常做惡夢,報警後個案有被加害人綁走,對於出門感到懼怕,生活沒有安全感,直到加害人因其他案件被收容後,才比較安心,直至現在,個案只要聽聞加害人要出獄的消息,就會感到焦慮。這事件讓個案在外流傳的形象很差,嚴重影響個案的人際關係,個案在校內外時擔心被人找麻煩、被諷刺,個案的自我價值感低,生活無意義感,常常有比不上他人的想法,交友以順從的方式來得到對方好感,擔憂不從眾會無法融入朋友圈,這也使其常暴露在危險情境中。」。考量案發時告訴人甲女就讀國中,年紀甚輕、智慮不周,對於如何主張維護自己權益,尚處無法自決階段,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未立刻向家人、老師說明,也未向警方報案,並未悖於常情;又告訴人甲女僅因聊天時與同學吐露上情,而輾轉遭校方知悉並通報,可知告訴人甲女於本案追訴程序中係處於被動角色,並未主動循司法途徑訴追,此與一般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已屬迥異,堪認甲女並無動機羅織誣陷被告,亦無要入被告於罪之心態,亦可證明告訴人甲女前揭證述性行為之情節,確有其事。
⒐觀諸告訴人甲女於112年1月13日驗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10278卷不公開卷第11至15、93至97頁),經診斷於陰部有「處女膜5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本案性交時間為111年12月3日(驗傷診斷書誤載為111年12月17日),距離驗傷時間間隔1個月,而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該院函覆內容略以:「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之定義乃依據傷口之表現而判斷,新裂傷呈現處女膜處有小裂口、紅腫、裂口邊緣呈暗紅色甚至附有少量血跡,新撕裂傷發生後,組織會開始生長進行修復過程,當新裂傷組織修復完成後(通常丨至2週時間),不再呈現新裂傷之表現時,就會定義為陳舊性裂傷,因此新舊裂傷之判斷並非依據性行為後時隔多久而定,因裂傷大小及組織癒合能力因人而異,再者處女膜之裂傷並非一定是性行為所造成,也可能是其他原因(如外傷、使用衛生棉條、劇烈運動、手指進入、醫療操作等)所造成,所以無法由傷口來判斷性行為之時間。1、上述為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之定義。2、新舊裂傷之認定乃依傷口表現而認定,而非性行為之時隔多久。3、若於性行為後1個月,始至醫院進行驗傷,極可能也會認定為陳舊性裂傷,處女膜是陰道外口一環形黏膜皺襞,其形態及厚薄因人而異,可因性行為或其他原因導致其撐開而形成裂傷,當處女膜破裂後,通常傷口1至2週就會長好(組織修復完成),但不會再癒合到原來完整的環形狀態而是會形成一個小缺口,這就是所謂的處女膜陳舊性裂傷,這樣的處女膜陳舊性裂傷是會持續存在而不會消失的,處女膜裂傷後傷口情況及癒合已如上述,另外性行為不一定會造成處女膜破裂,所以當然也有人多次性行為後處女膜依然完整無裂傷(可能因為其處女膜較鬆軟柔韌或其他原因)。4、傷口1至2週就會長好(組織修復完成),但不會再癒合到原來完整的環形狀態而是形成一個小缺口。5、不必經由一再地性行為,只要有裂傷過,就會形成陳舊性裂傷。」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4年3月7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02257號函暨檢附甲女112年1月13日急診病歷、112年1月20日門診病歷(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52頁)可查,由是可知,驗傷與性交行為間隔1個月仍可能被認定為陳舊性裂傷,且經與告訴人甲女前開證述相互勾稽,告訴人甲女所受傷勢與受傷部位,與其所述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性交方式及可能造成之傷害比對,相互吻合,又告訴人甲女於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111年12月3日被告有對妳為性侵的行為,從妳人生到現在,妳只有跟被告發生過性行為,是否如此?)是。」等語,自述過往並無性經驗,衡以告訴人甲女年齡尚幼且係在學中之學生,客觀上無法排除該傷勢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前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之關聯性,證明力雖較為薄弱,不過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至於刑事再議聲請狀檢附甲女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續不公開卷第3至15頁),該診斷結果與被告上開犯行難認有何關連,尚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的認定,併予說明。
㈣本案客觀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
1.按刑法上強制性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性自主決定權,該罪名中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條文中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仍須其行為已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或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屬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又倘若被害人之意思隱晦不明,或有半推半就之情形,致使行為人主觀上誤認被害人有含蓄同意之意思,且在客觀上亦未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基於罪刑法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構成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告訴人甲女上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甲女雖一開始對被告行為有所推卻,但從未明確向被告拒絕性行為。由案發時客觀環境觀察,告訴人甲女並非處於孤立無援之密閉空間,反而是處在有其視為朋友之證人乙女及其他第三人在場情況下,如欲發聲制止被告或向在場之人求援顯係輕而易舉,然而於證人乙女、證人丙○○注意到本案性行為時,告訴人甲女未曾試圖逃離或尋求協助。又甲女雖為未成年之國中生,然依其年齡與心智能力已經具備表達不喜歡、不要之能力,當被告開始愛撫、目的顯在進行親密性行為時,告訴人甲女依當下情境並非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卻未以言語或行動向被告明確表示拒絕之意,則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下對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是否全無意願,即有疑問。且案發時間係於安靜之半夜,證人乙女、證人丙○○並身處同一房間內,毫無隔音可言,如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發出任何異常聲響,證人乙女、證人丙○○不可能毫無感知。則若甲女證述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情節為真,殊難想像為何證人乙女、證人丙○○於案發當時未聽聞告訴人甲女反抗舉動、被告壓制掙扎所發出之異常聲響,於手電筒照射時亦未見告訴人甲女有求救或推拒之行為?又如證人乙女、證人丙○○目睹告訴人甲女遭強制性交且認告訴人甲女受有立即危險,當可出聲制止或加以協助,卻以手電筒照射、嬉鬧後就安穩睡著,其等舉動實與一般人察覺急迫危險情事之反應大相逕庭,可見依在場目擊證人乙女、證人丙○○於案發當下之判斷,亦不認為告訴人甲女之自由意志遭受壓制與妨害。故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究竟有無拒絕之意、係以何方式表達拒絕之意,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識到告訴人甲女有拒絕之意,仍屬有疑。
3.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牽我的手,躺在我腿上10幾分鐘,乙女有問是不是正在交往,我叫乙女問甲○○等語,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跟甲女手是牽在一起的,甲○○把車停在路邊熄火後,躺在甲女的腿上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要回去的時候,甲○○有躺在甲女的大腿等語。互核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證人丙○○證述內容,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前之互動顯較一般朋友更為親密,且當被告欲與甲女同床時,告訴人甲女亦未為反對之表示,無法排除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在唱歌及聊天過程中,彼此萌生曖昧情愫,而有進一步相互觸摸身體親密部位之可能性。又觀諸證人乙女與告訴人甲女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於案發當日告訴人甲女向證人乙女表示:可能我不適合談戀愛,他跟那個女的很靠近,我是說拍照的時候,可是他都幫她拿東西,都不幫我拿等語,證人乙女回應:不要難過,難道用完就不要了,幹還是他單純把你當砲友等語,告訴人甲女傳送:好好笑我被拋棄在旁邊等語,證人乙女又回應:他完全沒有理你嗎等語,告訴人甲女傳送:沒有,有的話我怎麼可能快哭等語(見偵續不公開卷第33至45頁),於案發次日告訴人甲女傳送:我很想他等語,證人乙女表示:還是你跟你爸媽說,然後去告皮皮等語,告訴人甲女則回應:靠北我怕他們又要找他,不知道為什麼會心動,他的一舉一動,我完全不知道有沒有跟他在一起,就像你說的用用就不要等語(見偵續不公開卷第77至93頁),依其等對話脈絡可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並未疏遠被告,仍一再向證人乙女表示對於被告之好感、情愫,有想要確認兩人關係之意,並在意被告是否與其他女性有親密互動、另結新歡。是以,告訴人甲女無論於案發前後之情緒、態度,均難以佐證並補強被告所為係違反其意願等證述之憑信性。
4.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12月3日早上7點多,甲○○開車去載他的另外3個朋友,我跟晚上一起同一間房間的他的兩個朋友就在房間裡等,大約早上10點,甲○○的另外三位朋友、我、甲○○一起出發去新北耶誕城,12月4日凌晨警察打給甲○○說媽媽在找我,甲○○就載我回家,12月4日回家後我有問他說我還能跟他出去嗎,因為我覺得很無聊想出去走一走,他說要我媽媽同意才可以,後來我跟他就沒有再出去過了等語(見偵10278卷不公開卷第41至51頁、第57至60頁、第61至62頁);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早上起床後,甲○○另外三個朋友跟我有去新北耶誕城,去完耶誕城警察打給甲○○,叫甲○○把我帶回來,那天之後我還有聯繫甲○○,因為我不想待在家,想要跟他去玩等語(見偵續卷第49至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隔天我早上6、7點起床之後,就看到甲○○要出門,我問甲○○你要去哪裡,他說要去載朋友去耶誕城,我說我想跟,去耶誕城只有我、甲○○及甲○○的三個朋友,一個女生兩個男生,新北耶誕城結束之後,媽媽要甲○○簽切結書不要再跟我交往,我還是想找甲○○出去玩,因為我不想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68頁),可見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日發生性行為之後,仍主動要求跟被告一同出遊,嗣告訴人甲女遭母親阻止與被告見面之後,仍試著聯繫被告,未曾表現出抗拒或不喜歡被告之意,告訴人甲女之反應,確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因身體上及心理上深受傷害,對於加害者避之惟恐不及並展現出嫌惡感或恐懼感之情有異,又雖不能遽以告訴人甲女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然關於是否違反意願此節,遍查卷內事證,僅有告訴人甲女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妨害告訴人甲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
5.綜上,綜觀本案卷證資料,除告訴人甲女之指述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係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而犯本案,自未能以該罪相繩。
㈤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
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
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
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
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
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及證人丙○○於本院中證述「性行為之過程中被告有無說話、何人拿手電筒照射、被告受照射時之反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何時蓋上棉被、棉被蓋到哪個部位、被告是否有去拿衛生紙」等細節陳述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本案發生至今已3年有餘,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尚難期待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及證人丙○○能精準述說每一細節,然其等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甲女蓋著被子搖動」之主要情節證述始終一致,依上開說明,自難以部分細節、順序不同即逕認其等證述不可採,亦難以被告空言否認,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又關於被告辯稱係證人丙○○唆使告訴人甲女提告,並有證人乙○○等人在場見聞乙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以前跟我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沒有撥一通電話給甲女媽媽,我忘記甲○○有無拿著甲女的手機給甲女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3頁),未能就此經過為任何佐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隔天乙女跟我說甲女跟甲○○發生關係,乙女來跟我說甲女不是願意的,我是因為聽到這樣,才知道原來甲女跟甲○○昨天有發生關係但甲女是不願意的,但我也不知道甲女說的不願意是真的還是假的,但我確實有看到那天晚上甲○○跟甲女睡在一起、抱在一起,而且有做愛。我跟甲女曖昧之後變更熟,甲女親自跟我講這件事情,我不記得甲女是怎麼跟我講的,我用IG跟甲女說「就提告,不然還能怎麼辦」,當時我跟那群朋友也有講到這件事情,他們說最好的方法就是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42頁),已明確否認有唆使甲女捏造事實提告,除此之外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本案係由告訴人甲女就讀學校通報始遭揭發,而非告訴人甲女為了追究被告刑責而主動揭發本案,則被告之主觀推測顯與客觀事證不相符,縱使被告與證人丙○○曾有糾紛,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提出其與暱稱「○」112年1月20日至21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對話中僅有被告單方面表示「我沒怎樣怎跑去亂告我」,告訴人甲女回應「那天我就真的不想要你卻硬要」,可見雙方各執一詞,更無從證明告訴人甲女有故意誣指被告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甲女為00年00月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見偵10278卷不公開卷第3頁),於案發時尚未滿14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撫摸胸部及觸摸下體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所為雖係故意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即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二第9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4歲,尚屬年幼,對於男女感情交往之思慮及性自主觀念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致甲女身心受有相當之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次數為1次、持續之期間非長)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再考量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竟再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除此之外,被告另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5至33頁);末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