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8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47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及甲○○前為配偶關係,乙○○係甲○○之現任女友,於乙○○及甲○○交往期間,甲○○仍與丙○○有聯繫,丙○○及乙○○二人因此產生糾紛,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起,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頁面,接續以暱稱「 楊姐 」、「kyliejenner」公開發布附表所示之文字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取圖片,足以貶損乙○○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丙○○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公開張貼附表所示之文字、照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長期受到我前夫跟他女友的騷擾,我前夫說如果他不這樣騷擾我,他女友會脅迫我前夫要自殺,醜確實是負面的字眼,因為我實在太生氣了,我的貼文是公開的,我發文不是為了澄清什麼,臉書是我抒發心情的地方,我沒有侮辱或誹謗乙○○的意思,我覺得告訴人心地醜陋,所以我稱告訴人「 醜女 」,我會說告訴人「貪圖甲○○的錢」,是因為我跟我前夫從以前開始一起創業,我認為告訴人在我跟前夫離婚前就已經有交往紀念日,我說她沒有格局是因為我覺得有格局的人怎麼會介入有孩子、有家庭的婚姻,「只有一個屁股可以給幹」,身為一個女人我覺得我前夫是需要一個這樣的女人,我這樣說是因為我覺得告訴人除了滿足我前夫的性慾以外沒有其它優點,因為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沒有指名道姓,告訴人要點進去看、要對號入座,是她自己的行為,她覺得我在寫她,是她自己的個人觀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且被告所使用之臉書頁面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網際網路平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為之言論,是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又考量妨害名譽犯罪之保護目的,係在保護個人於社會生活交往中之外在形象、平等交往地位,是所謂一般人可得推知,並非以任何與行為人及被害人之生活社群無關之第三人均可得推知為必要,如行為人提及被害人於特定社群中為人所慣稱之暱稱或特定身分,只要足使特定生活社群之人得以具體連結被害人之資訊,或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均足當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她在PO文內有提到我的名字,及我男朋友甲○○的女友,故得知在誹謗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26頁),證人甲○○於審判中證稱:112年2月間我交往的對象是乙○○,乙○○當時依我的估算應該是29歲,如果是上下文「妳28歲跟一個離過婚的男人在一起,貪圖什麼,貪圖甲○○的錢」、及「人醜心也醜、神經病、脫窗的燈籠魚、脾氣差得要死」兩句話放在一起,就會讓人聯想到是在描述或形容乙○○等語(見易卷第111至112頁),又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中明確提及「前夫」、「甲○○」、「前夫女友」、「王○○」等名字及身分,上下文義中指明「甲○○」、「王○○」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以及「甲○○」與被告間為前配偶關係,又「王○○」係告訴人於112年1月3日更改姓名前所使用之原名,則熟識證人甲○○及告訴人之人,自可由附表所示內容所提供之資訊,以此連結並特定附表所示之文字所指摘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本人。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再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又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包含「無腦沒格局」、「人醜心也醜」、「神經病」、「醜女」、「醜死了脱窗燈籠魚」等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均係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而為有害他人人格尊嚴之言論,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一般人聽聞後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係屬貶損告訴人名譽、尊嚴之言論無疑。且被告係於公開之網際網路平台以自己使用之個人帳號發布貼文辱罵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先主動於網際網路發文而挑起爭端,被告亦非出於回應對方、澄清事實之目的而發布貼文,更非出於雙方爭吵狀態中所為之言語交鋒,故就事件之脈絡、語境、語調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綜合觀察,被告之言論並無文學、藝術及學術等正面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係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是被告所為顯足以使告訴人名譽人格遭到貶抑而受有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構成公然侮辱無疑。又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指出「貪圖甲○○有車,你有什麼?一個屁股給幹而已妳有什麼?」、「現在要因為妳,然後搞的大家雞犬不寧,你沒格局,甲○○跟妳在一起,也變得無腦沒格局,妳28歲跟一個離過婚的男人在一起,貪圖什麼?貪圖甲○○的錢」等傳述具體事實之語句,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觀看被告在臉書發布貼文的他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所指摘內容,並無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或是對於社會公眾等公益之事項具有重大影響,亦無助於促進公益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從而,被告指摘之事縱然真實,顯僅涉及告訴人之個人私德,顯難與公共利益有關,告訴人所應受名譽權保護應無須退讓,是被告有加重誹謗之行為無訛,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㈤觀之本件事發經過及緣由,係因告訴人不希望證人甲○○與被告繼續聯絡,引發被告不滿,遂於氣憤之下為發洩情緒而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均為具有針對性之情緒性用詞且涉及人身攻擊,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顯已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不能僅謂係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參以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已36歲,應有相當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上情有所認識,仍刻意在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臉書個人頁面上加以指摘,且該等貼文一旦發布後,經由網際網路傳播迅速且廣泛之特性,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能閱覽到該等內容,而對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造成長久之影響,是被告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甚明,至被告是否係因告訴人有何先行行為才為上開犯行,僅屬其犯罪動機之問題,對其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不生影響。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沒有前開犯行之主觀犯意,惟告訴人業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且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傳喚告訴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仍有不同,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是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先後多次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分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在公開之網路平台無端謾罵、指摘關於告訴人不實之事實,並張貼照片於其所發布之謾罵貼文中,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非微,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名譽及隱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於網路上張貼文字與圖片之犯罪手法、情節,被告之動機以及告訴人權益受損之程度;並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3頁),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21時46分許,透過其前夫甲○○手機擴音功能,以「信不信我找人打爆你的頭」等語,恐嚇斯時正與甲○○同車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等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所為指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小孩生病住院,我前夫要跟我在醫院交班顧小孩,前夫沒有出現,我前夫突然說要跟我斷絕關係,但我只有因為小孩的事情跟我前夫聯繫,我前夫就開擴音,告訴人把電話搶過來,開始跟我爭執,質問我為什麼要一直跟前夫聯繫,我就給她一個因為小孩扶養問題的解釋,告訴人就一直叫我不要跟前夫聯繫,我就不斷重複解釋一樣的東西,後來我就很生氣,我說如果告訴人再這樣無理取鬧,我就要找人打爆她的頭,我當下非常生氣為什麼告訴人不讓我前夫來履行照顧孩子的義務,我認為這不是恐嚇,我也不可能真心找人打爆乙○○的頭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即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刑法第305條所列示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及自由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上開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合。直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於客觀上是否業已該當於具體加害於他人上開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言語、舉止之整體言語脈絡、時空背景、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是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之感以為論斷。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男友與前妻通話,同時有開擴音給我聽,他就在電話中說要找人把我的頭打爆等語(見偵卷第23至29頁),惟告訴人陳稱其遭被告恐嚇之過程,究係告訴人片面指訴,如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恐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甲○○於審判中證稱:當時我跟乙○○在車上,是我打電話給被告的,我有開擴音,具體情境我有點模糊,但我回想那通電話的主要訴求應該是想要跟被告釐清我們之間的情感關係。當時主要是我跟被告在通聯,車輛是靜止的狀態,我與乙○○在車內,通話時我有聽到被告說「信不信我找人打爆你的頭」這句話,但我不確定指的是誰,我覺得被告說「信不信我找人打爆你的頭」這句話的「你」指的是乙○○,因為當時通話是擴音,乙○○有聽到,且被告知道是擴音,所以我覺得被告是故意講給乙○○聽,我不覺得這句話會心生畏懼,我覺得這是情緒性用語,是被告一時心直口快脫口而出的言語,不會是被告真實的行為,且雖然我當下在場,但我無法確認乙○○有無心生畏懼等語(見易卷102至118頁),則由在場之證人甲○○對於當下客觀情境之觀察、理解,難認被告上開行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主觀上是否因此心生畏懼,亦屬有疑。又案發當下之狀況,係證人甲○○與被告通聯中,並非告訴人與被告正在對話交談,縱然被告有於其與證人甲○○互動過程中口出「信不信我找人打爆你的頭」等挑釁、情緒性之用語,亦無從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有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意圖,已難遽認被告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講述上開語句時,與告訴人身在完全隔離之不同物理空間,且除上開發言外,被告即未再有任何表彰其欲加害於告訴人法益之言語或舉止,又告訴人自稱兩人沒有交集等語(見偵卷第27頁),則僅憑旁聽他人擴音通話之過程中,偶然聽聞素無交集亦無日常互動者所發表之單一語句,是否已達一般人皆會覺得害怕之惡害通知程度,尚有疑問。除此之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可以擔保告訴人指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因上開言詞心生畏懼,遽認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貼文發布者

時間

內容

1

暱稱「楊姐」

112年2月3日

<偵卷第33頁左圖>

不分享真的太難過了

前夫的現任女友

找我吵架喔

她的訴求就是

我不能用前夫的信用卡買51元大薯

我不能跟前夫說新年快樂

因為新年快樂不是工作內容

而且跟小孩無關

我要買東西給小孩也不能問前夫

我這樣就是不尊重前夫的戀情

不尊重女友的存在

我打擾他們的生活

而且我是個很難溝通的人

跟傳說中的一樣喔

不知道前夫在外面把我講的多難聽

到處跟別人說我外遇?

前夫不反省自己

把錯都推給我?

在外人面前都講對自己有利的事?

<偵卷第33頁中圖>

我需要用同樣的方式對前夫嗎?

不,我不會

因為他是孩子的爸爸

是我愛過10幾年的男人

他一切的從無到有

我沒有功勞沒關係

苦勞沒有也不重要了

但要詆毀我這個人的存在?

王○○,妳沒有資格

在我眼裡妳連個屁都不是

現在讓甲○○陷入兩難的人是妳

是妳要甲○○在親情與愛情二選一的喔

妳對愛感到匮乏?

妳怕甲○○不要妳?

那就表示妳對自己沒自信

妳沒自信不是我的問題

拿我來說事

嘆氣,實在是不智之舉

我沒錢不能找前夫支援的話

那也沒關係啊

可是買大薯也不是花妳的錢

我不明白妳在大驚小怪什麼

好像買大薯的51元是妳出的錢一樣

我不能用前夫的卡買美甲用品?

那等我賺錢

把美甲用品的錢還给甲○○就好了

【貼文所附圖片】

<偵卷第34頁中圖>

告訴人:世界不是繞著妳轉,離婚要前夫幫忙東幫忙西,吵架想要我出去就出去?

被告:不然我要把甲○○告到爛,妳要負責嗎。

告訴人:你的機會關我什麼事,告什麼。

被告:你要跟甲○○在一起,妳不是應該要尊重他原本的生活嗎?

告訴人:他也不知道妳要告什麼

被告:為什麼我們大家要配合妳?妳給我一個理由。

<偵卷第34頁右圖>

被告:沒關係,妳要繼續這樣發瘋,我就讓全世界知道,甲○○的女友就是這樣的素質,妳繼續讓甲○○難做人,沒關係,甲○○愛面子,愛妳,我們都沒意見,結果現在要因為妳,然後搞的大家雞犬不寧,你沒格局,甲○○跟妳在一起,也變得無腦沒格局,妳28歲跟一個離過婚的男人在一起,貪圖什麼?貪圖甲○○的錢。

<偵卷第36頁左圖>

告訴人:但妳不是欸,妳是會拿甲○○信用卡沒事問可不可以買自己都東西欸,妳是會以自我為中心的要我去體諒妳還是想跟他分享事情的欸,妳先想想自己的行為是不是很有問題,妳那些情緒性的話我不是,很在意,不要再造口業。

被告:貪圖甲○○有車,你有什麼?一個屁股給幹而已妳有什麼?

告訴人:妳誹謗我嗎?

<偵卷第36頁中圖>

告訴人:妳真的跟傳說一樣難溝通。

被告:妳憑什麼用那噁心的屁股坐在BBJ上面?

告訴人:那回家為什麼不還卡片昵?素質注意一下……

被告:我爽,你管的著?

告訴人:喔喔偷竊吧。

<偵卷第36頁右圖>

被告:我這樣是配合妳的素質,你人醜心也醜。

告訴人:偷卡片隨時能不能刷前夫的卡片,喔喔。

被告:全世界都覺得妳醜,拜託一下。沒關係。

告訴人:喔喔,我沒差啊。

2

暱稱「楊姐」

112年2月3日

<偵卷第33頁右圖>

相由心生

心有多醜全長在臉上了

年紀輕輕就醜成這樣

老了怎麼辦

沒關係

舊的不去新的不來

祝福前夫跟醜女百年好合趕快結婚

這樣我就可以再祝福你們趕快離婚

我先替你們撒花了

由衷祝福

3

暱稱「楊姐」

112年2月3日

<偵卷第34頁左圖>

我還要更新

我今天為什麽會跟前夫聯絡

是因為我難得跟 凱西 相聚

我覺得前夫有必要知道啊

還有下午因為工作的事情需要跟前夫聯絡

不然我平常是不會跟前夫有聯繫的

少往自己臉上貼金了

妳愛甲○○關我屁事

搞的好像我要把甲○○搶走一樣耶

妳是因為長的太醜所以沒自信嗎?

真的好可憐

各位抱歉

太醜的東西是不能出現在我的世界裡的

所以不能提供醜女的示範照給你們參考了

上網搜尋

如花

大概就是那樣的程度

4

暱稱「楊姐」

112年2月3日至4日間某時

<偵卷第35頁左圖>

甲○○的女友王○○

我順便提醒你喔

妳憑空說我偷竊甲○○的信用卡

是毀謗喔

卡片是甲○○「親手」交給我的

跟妳說的「偷竊」卡片

是完全兩回事喔

妳這條毀謗我先記起來

倒時候一起告

5

暱稱「kyliejenner」

112年6月9日

<偵卷第35頁中圖>

欸各位

醜女友說不喜歡我的小孩耶

醜女說討厭我

所以看到我的小孩也覺得討厭

太酷了吧

拜託一下好嗎

我的小孩才不喜歡妳

只是妳不知遒而已

妳長這麼醜沒自覺嗎

我的小孩根本不稀罕妳耶

他只是不好意思說爸爸的女友長的很醜而已

妳在那邊不喜歡我的小孩????

神經病

你的自信是哪裡來的?

妳男友給的嗎?

趕快拿妳男友的錢去整形

長那麼醜不要到處亂跑嚇人

在家裡嚇你男友就好了

長的又醜又不善良

脾氣又差的要死

前夫配妳真的是太棒了

<偵卷第35頁右圖>

希望妳們趕快去結婚

#醜死了脱窗燈籠魚

#妳應該去演小美人

#所有看過妳照片的人都說妳長的醜

#不是我討厭妳才說妳醜

#連小孩都覺得妳醜

#是因為我長的比妳漂亮許多所以討厭我的吧

#那好吧情有可原

附件:◎證據清單

一、人證

(一)乙○○

1、112年7月12日警詢(偵卷第23至29頁)

(二)甲○○

1、114年6月5日審理(本院易字卷第106至112頁)(★具結)

二、被告丙○○

1、112年9月16日警詢(偵卷第15至18頁)

2、112年12月4日偵詢(偵卷第73至75頁)

3、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易字卷第35至40頁)

4、114年1月2日審理(本院易字卷第85至88頁)

5、114年6月5日審理(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18頁)

三、書證

(一)112年度偵字第55896號(偵卷)

1、告訴人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至21頁)

2、被告使用暱稱「楊姐」、「kyliejenner」於臉書貼文及圖片擷圖(偵卷第33至36頁)

3、被告提出:

(1)被告與甲○○及其女友112年2月3日、2月6日、2月8日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7至43頁)

(2)被告與甲○○112年6月24日、6月25日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47頁)

(3)被告與甲○○112年7月6日至10日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55頁)

(4)被告與友人112年7月10日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頁)

(5)被告與甲○○母親112年7月10日至11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頁)

(6)被告使用暱稱「YangYang」112年7月11日臉書貼文擷圖(偵卷第57頁)

(7)被告與甲○○112年7月11日、12日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頁)

(8)被告與甲○○(暱稱「igotshot」)112年7月13日、14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頁)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17號卷

1、告訴人提出之臉書暱稱「楊姐」貼文及圖片擷圖(本院易字卷第23至31頁)

2、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使用暱稱「楊姐」臉書貼文之錄影畫面擷圖、光碟片(本院易字卷第43至55頁、證物袋)

3、告訴人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字卷第70頁)

4、被告提出與甲○○112年6月24日、25日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字卷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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