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陳薇律師

被告游 宸緯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陳衍仲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710、4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犯如附表二編號1、3「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游宸緯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於民國111年8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作為賭博網站洗錢機房(下稱進化路機房),為菲律賓賭博網站「Corebet」、「ROYALCIRLCE」收受賭客之入金及出金,並陸續招募游宸緯、 張益菁謝易諠李竣評 (上3人所涉賭博、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員工。李宗憲、游宸緯、張益菁、謝易諠、李竣評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憲自不詳管道購入大量菲律賓SIM卡輸入我國,再由李宗憲、游宸緯、張益菁、謝易諠、李竣評於進化路機房內,逐一確認各SIM卡是否可正常使用,復將SIM卡插入工作手機或簡訊接收器(俗稱:貓池)收受OTP簡訊認證碼,並回傳予前開菲律賓賭博網站業者,由前開菲律賓賭博網站業者將各SIM卡逐一綁定菲律賓之數位支付軟體APP「GCASH」、「payMaya」,作為賭博網站收受及發放賭金之工具,李宗憲、游宸緯、張益菁、謝易諠、李竣評再將已設立之「GCASH」、「payMaya」帳號輸入SF-PAY系統程式,透過系統自動處理收受及發放賭客賭金,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直至112年9月26日經警查獲之日,進化路機房共經手菲律賓比索2,104,908,914元(以警方查獲日112年9月26日為基準,臺灣銀行當日公告菲律賓比索與新臺幣【下同,如為其他幣別則特別註明】之買入匯率為0.5:1)之賭金,李宗憲等人共賺取3,510,000元(13月×每月營收270,000元)之洗錢佣金。嗣112年9月26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游宸緯明知可供槍枝使用之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0年至111年間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秉言」之人取得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之。嗣112年9月26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宸緯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2之居所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游宸緯(綽號「番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前某日,加入 楊皓詠 (綽號「 吳慷仁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判決確定)、 葉詠翔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訴字243號案件審理中)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嗣楊皓詠於不詳時間向游宸緯詢問有無他人欲販售人頭帳戶資料,李宗憲知悉游宸緯欲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亦知悉 王新發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確定)欲對外出售人頭帳戶,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其與游宸緯、王新發等人所組成之微信通訊軟體「東港番薯宮(一路向前衝)」群組中,發送「@ 麥巴赫 (按即游宸緯)妳 阿發 (按即王新發)解釋一下中信」、「他那有一本」等語,而從中媒合游宸緯、王新發買賣人頭帳戶,游宸緯遂與王新發聯繫買賣人頭帳戶事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新發於112年6月18日17時許,向其不知情高中同學 林湞貽 之友人 簡朱德 (所涉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9號判決確定)佯稱:因經營網路博奕,可介紹賺取13萬元之機會,然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帳戶等語,簡朱德可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或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8日20時29分,將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新發,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水森水產前,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予王新發,復於112年6月2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嶺春門市,交付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提款卡予王新發,王新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游宸緯,游宸緯再將前開帳戶資料轉交予楊皓詠。嗣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黎士瑋吳美玲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旋由葉詠翔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黎士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是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游宸緯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故本判決以下認定游宸緯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排除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新發、同案被告游宸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李宗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李宗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證人王新發、游宸緯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47270卷第47至60、69至82、377至383、387至397頁、本院卷㈠第189至199頁、卷㈡第5至16、227至2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益菁、謝易諠、李竣評、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新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簡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黎士瑋、被害人吳美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7270卷第91至93、95至99、107至109、111至115、123至125、127至132、139至145、147至149、157至159、161至163、177至179、199至200、349至354、357至363、367至373頁、偵39947卷第141至142、147至150頁、本院卷㈡第191至20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宗憲指認王新發、游宸緯、李宗憲、李竣評、謝易諠、張益菁;游宸緯指認王新發、游宸緯、李宗憲、李竣評、謝易諠、張益菁;張益菁指認游宸緯、李宗憲、李竣評、謝易諠;謝易諠指認游宸緯、李宗憲、李竣評、張益菁;李竣評指認游宸緯、李宗憲、李竣評、謝易諠、張益菁;王新發指認李宗憲、游宸緯;簡朱德指認王新發)、王新發所提IG社群軟體帳號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①執行時間:112年9月26日9時10分至15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受執行人:李宗憲、張益菁、謝易諠、李竣評;②執行時間:112年9月26日16時10分至16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受執行人:李宗憲;③執行時間:112年9月26日7時40分至11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2,受執行人:游宸緯;④執行時間:112年9月26日15時15分至15時30分,執行地點: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游宸緯;⑤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9時35分至10時5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D室,受執行人:王新發)、受搜索現場繪製平面圖、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東港番薯宮(一路向 錢衝 )」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群組成員資料截圖、進化路機房之電腦螢幕截圖、工作規章、「ROYALCIRLCE」賭博網站截圖、「Corebet」賭博網站截圖、Telegram通訊軟體「SF&corbet77-CustomerSupport」群組截圖、Skype群組訊息截圖、Excel帳冊截圖、SF-PAY系統頁面及帳務系統截圖、0000000電磁紀錄初步勘查附件(筆電桌面)、EXCEL收款紀錄、出款紀錄、帳戶明細查詢、凍結金額統計、會員登入頁面、賭博網站截圖、扣案主機桌面截圖、Skype群組訊息截圖、Excel帳冊截圖、SF-PAY系統頁面及帳務系統截圖、GCashAPP下載頁面截圖、GCash使用介紹網頁截圖、payMayaAPP網頁截圖、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李宗憲、游宸緯、張益菁、謝易諠、李竣評)、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王新發交付提款卡地點照片、王新發與「邁巴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測試槍枝照片、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51175號鑑定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47270卷第61至66、83至88、101至106、117至122、133至138、151至155、165至169、173至175、183、185至189、193、197、201、203至204、206至207、210至218、220、228至232、236至240、244至248、265至298、401至453、455至488、535、537、539頁、偵39947卷第33、35至41、43、45至51、105至116、119至122頁、查扣卷第9頁、偵5671卷第45至46、51、55頁、本院卷㈠第55頁、卷㈡第19至27、35至53、91至96、133至160頁),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李宗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李宗憲傳送訊息媒合游宸緯、王新發買賣人頭帳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李宗憲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受詐欺、洗錢犯罪利益而具為自己犯罪之正犯犯意,然李宗憲主觀上知悉人頭帳戶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為前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起訴之正犯罪名與本院認定之幫助犯罪名,屬正、從犯關係,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告知李宗憲幫助犯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28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查:

 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逾1億元,另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前開犯行,然未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2人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時,被告3人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②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2人所犯洗錢、幫助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洗錢、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均未取得個人所得,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李宗憲(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刑規定)、游宸緯之處斷刑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時,李宗憲(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刑規定)、游宸緯之處斷刑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告2人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⑴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游宸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李宗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為誤載,並當庭刪除該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8頁),併此敘明。

 ⑶公訴意旨固認李宗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李宗憲否認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復依李宗憲僅媒合游宸緯、王新發買賣人頭帳戶,而未分受詐欺犯罪組織實行犯罪之利益等事證情形,亦不足以證明李宗憲已有加入游宸緯、楊皓詠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自不能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李宗憲若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公訴意旨認與其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即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共同正犯:

  被告2人、同案被告張益菁、謝易諠、李竣評就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一般洗錢犯行,及游宸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自111年8月至112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期間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前開說明,為集合犯,僅分別成立1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1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⒌想像競合犯: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⑵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游宸緯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李宗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李宗憲所犯一般洗錢、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游宸緯所犯一般洗錢、非法持有子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⒎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710、457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游宸緯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及李宗憲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並自承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繳回其犯罪所得,爰就游宸緯前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李宗憲前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李宗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⑷游宸緯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李宗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原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游宸緯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及李宗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而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之不當手段牟利,助長投機風氣,復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又游宸緯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非法持有,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李宗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於腳踏車工廠工作、與父親及配偶同住、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游宸緯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燒烤工作、與祖父、父親、配偶、妹妹同住、已婚、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3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宣告如附表二編號3「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⒋定執行刑:

 ⑴審酌游宸緯所犯一般洗錢、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間,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審酌游宸緯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⒌緩刑部分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惟查,本院考量本案李宗憲創立進化路機房,為賭博網站代收、付款項,獲利甚鉅,期間非短,復為他人收購人頭帳戶之不法行為提供助力,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損害非微,是綜合其犯罪情節,認本院前開對李宗憲量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另游宸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足見游宸緯有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9、11至14所示之物為李宗憲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㈡第11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為游宸緯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㈠第19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⒈李宗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自承其每月營業收入扣除員工、租金等成本後獲利約80,000元至100,000元,見偵47270卷第394頁)後,是以李宗憲每月平均獲利90,000元、共經營13個月(見本院卷㈡第10頁)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170,000元,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宗憲之辯護人固主張李宗憲係為賭博網站提供代收付之服務,實際上有勞力、時間之支出,如沒收全部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等語,惟李宗憲為本案進化路機房之創立者及雇主,而非受招募從事機房相關工作之員工,且李宗憲因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獲利甚鉅,是相較於游宸緯、張益菁、謝易諠、李竣評,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故本案倘沒收李宗憲之全部犯罪所得,尚難認有過苛之虞,更何況本案倘認李宗憲得保留相當於每月基本工資之犯罪所得,無異於鼓勵行為人積極從事犯罪行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助長犯罪之風氣,顯與刑法預防犯罪之目的相悖,故李宗憲之辯護人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⒉游宸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自承其自112年7月至112年9月26日止之犯罪所得為6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94頁),經審酌游宸緯係於為李宗憲工作期間而犯罪,需靠時間、勞力之付出始能獲利,並非不勞而獲,若宣告沒收其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為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以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為計算標準,宣告其逾每月基本工資之犯罪所得始予沒收,而酌減其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是經扣除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支出52,800元(計算式:26,400元×2月=52,800元)後,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7,200元,爰就游宸緯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現金28,500元其中7,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2人自承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偵47270卷第39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㈢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屬具殺傷力之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51175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81至83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經試射鑑驗雖具有殺傷力,然經試射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均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並非被告2人所有,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黎士瑋(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6時3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黎士瑋聯繫,佯稱:可報明牌及彩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

11時2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6月27日

12時9分許

12萬元

2

吳美玲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0時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美玲聯繫,佯稱:可報明牌及彩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

11時5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李宗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9、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宸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游宸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李宗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游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電腦主機4組

李宗憲

2

電腦螢幕9臺

李宗憲

3

ASUS筆記型電腦1臺

李宗憲

4

監視器主機1組(含鏡頭1個)

李宗憲

5

監視器鏡頭2個

李宗憲

6

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謝易諠

7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張益菁

8

SamsungS22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李竣評

9

行動電話24支(無SIM卡)

李宗憲

10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李宗憲

11

GCASH教戰手冊1本

李宗憲

12

未使用之SIM卡1盒(81張)

李宗憲

13

SIM卡41盒

李宗憲

14

簡訊接收器(貓池)3臺

李宗憲

15

遠傳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游宸緯

16

台灣大哥大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游宸緯

17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游宸緯

18

制式子彈5顆

游宸緯

19

制式子彈彈殼3顆

游宸緯

20

現金新臺幣28,500元

游宸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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