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離婚,詎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偽填結婚證書,請案外第三人 張朝燦高阿梅 簽名於證人欄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曾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張朝燦、高阿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七十一年離婚,後係因原告以一百萬為條件請被告與原告再結婚,惟兩造係第二次結婚所以未宴客。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苟結婚不具備同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為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第二次結婚登記,係由被告擅自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間辦理,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得原告之同意,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訊問證人張朝燦結稱:「乙○○說他們要結婚要我們當他的證人,我拿印章給乙○○去蓋章的,我沒有問過原告是否要再結婚,也沒有請客。」;證人高阿梅結稱:「我也沒有問過原告結婚的事情,我只是跟乙○○認識而已,不認識原告。我講過離婚我絕對不作證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堪信為真實。又婚姻成立係要式行為,必經習慣上一定之儀式,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已如前述,如當事人於結婚當日並未具備此項要件,其結婚自因欠缺此項法定要式而自始不發生結婚之效力。又兩造固於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有推之效力,然推定之情形,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證據,並非不得推翻之。本件兩造僅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於結婚當日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並未有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儀式,為兩造所不爭執,既有相反之證據,自不因此項推定而認定兩造之婚姻為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不成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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