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四號
異議人甲○○男五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六九一七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又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五分許,騎乘AZF-九八五號重型機車在中華路二段二號艋舺大道,欲左轉至中華路,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 林世郎 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為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就前述時間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行經右揭地點,且亦不否認艋舺大道上畫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惟認為該禁止左轉之標誌設計不當,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惟查:依附卷兩張違規地點週邊照片所示,艋舺大道及中華路二段路口,設置有兩面告示標誌,且於內側車道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及掛設「機車禁止左轉」標誌排面,以供駕駛者遵循,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而機車二段式左轉除為維繫道路行車之秩序外,更係出自機車駕駛人之安全考量所設規定,是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未依標誌行駛,違規左轉屬實。至於受處分人認艋舺大道禁止左轉之標誌設計不當,係屬行政機關行政裁量之範圍,非本院在調查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時,所應審酌者,受處分所辯本件係標誌設計不當,其不應受罰云云,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間騎乘機車在設有機車禁止左轉標誌之前述路口,不依該標誌之指示以兩段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