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三八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宇宙光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肆佰 肆拾叁萬貳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宇宙光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光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與原告簽訂「墊付國內票據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借款人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最後撥款日以前得循環使用本借款,已撥款項其利息按撥款日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計算,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計息。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息計付遲延利息外,本息遲延違約金應自償付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宇宙光公司依上開約定之方式陸續動用本借款,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為止,累積借款餘額為柒佰捌拾捌萬零叁佰柒拾元。詎料,上開借款提供之票據,部分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定合理期間依約定方式通知,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肆佰肆拾叁萬貳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墊付國內票據借據及約定書、通知書(以上皆影本)、放款主檔明細表、放款帳戶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墊付國內票據借據及約定書、通知書(以上皆影本)、放款主檔明細表、放款帳戶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宇宙光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肆拾叁萬貳仟肆佰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