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得易股份有限公司(即金洹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五地號面積五百七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五一二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五二五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六樓之建物,以信義字第一九五九六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所有坐落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五地號面積五百七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五一二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五二五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六樓之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嗣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經給付被告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元清償完畢,且兩造間並未再有債務發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份、支票、切結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八十八年間為被告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嗣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給付被告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後清償完畢,且兩造間並未再有債務發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切結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表示兩造並未再有債權債務發生,自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必要,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當庭表示欲終止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意思,經本院送達上開筆錄予被告後,自發生終止之效力。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其除去之權利。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仍然存在。原告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原告行使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歸於消滅,然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然存在,此會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實現,而此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系爭土地雖為原告與他人共有,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本文規定,原告仍得依其應有部分,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毋庸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五地號面積五百七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五一二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五二五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六樓之建物,以信義字第一九五九六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