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第一項。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西元一九六八年)一月十四日在菲律賓國結婚,婚後並育有四名子女,現均已成年。不料兩造於七十一年(西元一九八二年)來台發展,被告因無法找到合適工作,加以生活習慣及人文背景差異亦大,居住不到三個月,被告即攜帶三名子女返回菲律賓國,留下原告及次女在臺灣。被告返回菲律賓國即未再來台,至今二十餘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萍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兩造於七十一年(西元一九八二年)來台發展,被告居住不到三個月,返回菲律賓國,嗣後未再來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洪萍妮到庭證述在卷(參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被告出入境紀錄,雖復稱無此資料,惟證人係兩造之女其證言應屬可信),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定有明文。惟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民國七十一年間來台發展,因無法找到合適工作,加以生活習慣及人文背景差異亦大,居住不到三個月,即返回菲律賓國,未再來台,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揆諸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原告依該條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有未合。次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被告自七十一年間離台,此後未再返台,兩造分離迄今已二十年餘之久,且被告迄今音訊全無,足證兩造感情破裂,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亦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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