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採固定利率計付,共分六十期,按期以定額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遲延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遲延清償本金及利息時,除應依約定繳納本金及利息外,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其餘借款債務均未清償,尚積欠原告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因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未償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申請書、借款餘額查詢畫面、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借據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五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採固定利率計付,共分六十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遲延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其餘借款債務均未清償,尚積欠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系爭借款契約負清償借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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