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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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辛○○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嗣經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與其所犯竊盜案件,合併應執行十二年二月,現仍於假釋期間,竟仍不思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持「 黃玉寶 」之身分證影本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二支門號,並於申請書上偽簽黃玉寶之簽名,致生損害於黃玉寶及和信電信公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復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十巷三三號,向己○○佯稱欲訂購行動電話三支,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五百元,己○○不疑有詐,依其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某處交貨後,辛○○假借上樓拿錢付款趁機逃逸。於同年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號,自稱為「 王燕龍 」,向甲○○詐稱欲訂購三支行動電話,共計六萬三千五百元,甲○○將之送至台北市○○○路○段○○○號前,由 張偉翔 代收後假借上樓取款一去不回。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以同樣手法,向丙○○詐騙行動電話二支,佯稱上樓取款一去不回,共計詐得三萬三千元。得手後,將行動電話轉售圖利。辛○○又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連續三次在台北市○○路、東興路口等處,自稱為「 林元茂 」向戊○○遊說將介紹中華工程公司新店國宅等處之水電工程讓其承包為由,向戊○○詐騙圖說費四萬一千五百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又於同年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以同樣手法自稱為「 陳元茂 」欲向乙○○訂購汽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並於合約書上偽簽陳元茂之名,欲向乙○○詐騙汽車,嗣因辛○○遲未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乙○○生疑未將汽車交付,因而不遂。辛○○又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中名營造有限公司業務員庚○○佯稱有交通部台中交流道工程圖,要交中名公司承造,需押圖費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要其匯入台北一信松山分社丁○○帳戶內,又於同年月十三日,續向該公司詐稱另欲介紹二件工程與該公司承包(景美水利站及辰美橋新建工程),需再交二萬元,約定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台北市○○路○○○號「仙蹤林泡沫紅茶店」交付,因辛○○所傳真之身分證影本經塗改,庚○○因而生疑,報警查獲而未遂。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甲○○訴由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辛○○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相關偵字案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號)部分,因本件已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即不得予以審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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