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斜口鏟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一、五七二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居處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一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在前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斜口鏟管各一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產物)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斜口鏟管各一支等物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一、五七二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期間、次數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係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斜口鏟管各一支等,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據其供明,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