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宏隆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患有精神分裂,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放火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八年一月二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六五七六號自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鄉○○街○○街中二高工程工地,一人徒手將被害人甲○○置放於該工地之五分鋼筋共計二百五十支搬運上車而據為己有,嗣因被甲○○發現制止,乙○○乃駕車逃逸,甲○○追至彰化縣○○鄉○○街與原新街口,因乙○○駕車不慎掉落田裡,始報警逮捕。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陳失竊之情節悉相吻合,且有贓物領據一紙、查獲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犯放火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患有精神分裂,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惟其行為應對尚未達心神喪失程度,顯為精神耗弱之人,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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