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五字第六五六五○○○一五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T8─三二九○號自小客車指定定檢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未參加定檢已逾六個月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罰鍰限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前繳納,牌照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註銷等。異議人則辯稱:伊近二年來因疾病纏身,陸續住院及往返醫院治療,行動不便,無法依時送檢,目前因須再開一次刀作人工肛門之排除,短期內仍無法將車輛送檢,請求更正裁定期限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應將車輛送檢,並應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前繳納罰鍰一千八百元,暫緩註銷聲請人之行照、牌照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就其所有之T8─三二九○號自小客車指定定檢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未參加定檢已逾六個月以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若異議人本身不便或未能處理,自可委由他人代為辦理檢驗車輛,否則異議人所有之T8─三二九○號自小客車車況,是否合乎足堪駕駛之安全標準,即無從確保。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援引首揭規定予以裁決,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