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因經代書丙○○仲介購屋而生糾紛,致欠丙○○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仲介費,其為免付該筆費用,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佯約丙○○至其新購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住處收取上開仲介費,待丙○○攜同友人甲○○同往進入後,當場除乙○○外,尚有三名與其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環伺於旁,乙○○要求丙○○先簽具收迄三萬元之收據後,其方願給付三萬元,惟俟丙○○簽具後,乙○○非但不給付,更由在旁之一男子持疑似槍枝之物,做出拉滑套動作並發出卡嚓聲響,對丙○○出言恐嚇:「你要收,就向我收。」等語,乙○○亦恐嚇稱(台語):「回去再亂舞,要你好看。」等語,以此方法脅迫丙○○,致使僅與友人在場之丙○○心生畏懼,而行交付收據予乙○○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丙○○行使收取三萬元仲介費之權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上開購屋糾紛及約被害人至上址簽具收據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僅伊與丙○○、甲○○三人在屋內,雖有口角,但無拿槍及恐嚇之事;又當時屋外有不良少年在叫囂起鬨要伊等打架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友人甲○○所證述情節悉相吻合。又當晚告訴人即簽具三萬元之收據,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然卻未收取三萬元仲介費,而被告係經警偵訊後,遲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始給付告訴人三萬元仲介費,此有被告提出之調解書一紙在卷足憑,衡諸常情,被害人本係前往索取三萬元仲介費,若非遭遇脅迫之事,其豈有僅簽具收據而不收錢之理,足見被害人所述當時情節堪以採信。再被告先於警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中供稱:當晚其有交付丙○○三萬元,且當場僅伊與丙○○、甲○○三人而已云云,嗣於偵訊時(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改稱:三萬元係在九十年二月八日調解會時交付丙○○,屋外尚有不良少年叫囂等語,是綜觀其先後供述,益證其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三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已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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