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黏貼於甲○○之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因其不到案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其為逃避警方查緝,明知某綽號「 阿清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可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竟與該綽號「阿清」之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中午左右,由乙○○在彰化縣溪湖交流道附近,以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清」之男子購買「甲○○」身分證一張(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由乙○○本人將其照片交予綽號「阿清」之男子以便粘貼於甲○○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綽號「阿清」之男子乃於翌日中午,在上址將粘貼乙○○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乙○○,乙○○乃將變造之身分證帶在身上以應付警方臨檢,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乙○○在彰化縣○○鄉○○村○○路頂庄巷前為警臨檢,警方知悉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乃將其逮捕,並在其皮包內查獲並扣得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且扣案之甲○○身分證一張經送鑑驗結果,認甲○○身分證黏貼相片四周有切割、破壞痕跡,且膠膜上鋼印與相片上鋼印不吻合,該身分證有換貼相片變造之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身分證屬關於身分之證明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綽號「阿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該甲○○之身分證經鑑定結果係遭換貼照片變造,而非偽造,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公訴人認被告尚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曾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且警方係將被告逮捕後,始在其皮包內查獲並扣得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並非被告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警方核對身分而為警識破,是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犯行具有高、低度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黏貼於「甲○○」之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乙○○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