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住所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應增加「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拾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於右揭時地,在上址對被害人施以騷擾之精神上暴力行為,而違反本院對被告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及遠離被害人住所裁定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三、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漏論該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其所為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教導被告明暸與家庭成員相處之道、培養法治觀念,並促其積極改善不良惡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三、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十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三、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