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六日間,向乙○○設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所經營之立緯建材行,偽稱其係「 王阿郎 」,並向乙○○佯稱其在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永豐巷六號工地急需建築材料,而向其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八百元之磁磚,使乙○○陷於錯誤,先後將上開貨物送往上開工地,然至同年八月底之付款日卻未見甲○○之蹤跡,經乙○○循線追查後始尋獲甲○○,並知悉其真實姓名,甲○○不得不簽發一紙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面額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之本票予乙○○收執,惟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訂購價值十四萬二千八百元之磁磚及簽發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承包上開工程賠錢,才無法給付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名片、本票各一紙及簽收單三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向告訴人訂貨時確使用「王阿郎」之假名,若其有付款真意,何以未告知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又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伊因工程款遭屋主侵吞、扣錢,致無法依約還款云云(見偵卷第二一頁背面),再以「工程賠錢才沒辦法還錢,被老闆吃掉了,賠三十萬元」云云(見偵卷第二肆頁背面)。而證人即屋主丙○○於本院證述:房屋承攬工程款大約是一百五十萬到二百萬元,工程款都有給被告,被告因找不到水電工及磁磚施工人員(地磚部分),由我出面找人施工,水電部分十一萬元,磁磚部分五萬多元,被告向我表示日後分期付款,目前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對證人丙○○上開所述亦不否認,是以被告所辯前後相異,是否可採,本屬可疑,況屋主即證人丙○○非但已將工程款全部付清,抑且被告猶未清償證人丙○○代墊之水電及磁磚施工費用計十六萬多元,何來侵占一事,加上被告自訂貨迄今已有二年多,仍無法付款予告訴人,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不大、目前仍未償還告訴人相關款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已據立法院修正在案,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上開條文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此與修正前之同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較,並無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案被告行為後既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