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犯),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初起至同年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入針筒中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七月十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三條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約零點四公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初步檢驗係海洛因,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至其於警訊時為警所採取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雖未檢出嗎啡(海洛因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煙檢字第九0二一六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四頁),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為警採尿時,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同年七月九日,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海洛因經進入人體後,百分之八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尿液內嗎啡、海洛因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藥檢醫字第0五三四二0號函可憑。被告每次施用海洛因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為之等情,已據之供明在卷,在採尿時,經其施用之海洛因,或因海洛因施用之量微或已自尿中排出,經送驗結果,依上開函文說明,未能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自屬可能,是不能僅憑此檢驗結果而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一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彰所戒字第二一九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現在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所有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約零點四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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