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草屯往臺中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中華賓士汽車廠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屬陰天,惟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自後撞及由 張運鑫 所駕駛搭載乙○○,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B六|一一七八號自小客車,致張運鑫受有左手、左腳扭傷,乙○○受有胸壁挫傷、疑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並未停車查看,反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現場遺留之S二─一一一七號車牌0面循○○○鎮○○路○段○○○號查獲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運鑫、乙○○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業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