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案外人 柯火生 (歿)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與原告訂立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日期為一0二年四月四日止,上開借款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付息,利息依百分之八.七九之利率計算,若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遲延履行逾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該借款自九十年三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對其餘依約到期應付之利息及八十九萬四千零二十元之本金卻不為清償。
(二)案外人柯火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由被告丁○○○、戊○○、丙○○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三)從而依消費借貸契約、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九萬四千零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放款帳卡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既為被繼承人即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柯火生之繼承人,依法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九萬四千零二十元及依主文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