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引用自訴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能力之有無,應以具有意思能力為其要件,自訴人訴訟能力之有無,應以起訴時準。而自訴人因無訴訟能力,其提起訴訟即屬無效之訴訟行為,法院就此訴訟即不得為實體判決,而應為形式判決以終結其訴訟繫屬,即應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查:本件自訴人因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而行走於該路段三0六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惟因故遭機車衝撞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葉挫傷、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澄清綜合醫院醫師鑑定結果,已呈植物人狀態,其大腦功能嚴重障礙,完全臥床,無法照顧自己飲食起居及通便,無法與人溝通等情,有南雲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省南投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附之鑑定資料在卷足憑。雖自訴人尚未經法院依法宣告禁治產,而非屬無行為能力人,然其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提起本件自訴之際,已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訴訟能力,至為灼然。從而,本件應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因欠缺訴訟能力,其提起自訴之行為要屬無效之訴訟行為。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之自訴既為無效之訴訟行為而不合法,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