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號
異議人甲○○○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王秋霞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縣警察局所為之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一一四四九○號),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繫屬或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企業有限公司對於高雄縣警察局所為之處分(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一一四四九○號),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下簡稱台南監理站),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該案尚未經台南監理站裁決,有該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嘉監南字第九一一二三五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當時,尚未有裁決機關裁罰之存在,且亦無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之裁決處分存在,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異議人,依法亦有未合,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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