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四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其中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除須撤回查封命令之執行外,仍應聲請撤銷該查封命令,始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又因相對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訴訟終結後」,仍得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是故聲請人尚應另行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訴字六八四號民事事件,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一號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在案。茲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確定,上開假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之執行並經撤銷該查封命令裁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撤銷裁定、存證信函影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許蕙蘭~B法官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