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每期一個月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第一年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五計算,第二年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息,第三年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嗣後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原告核定之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日起隨同調整之,目前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一。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繼續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依約定被告甲○○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甲○○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授信書、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撥款傳票、利率表及分期償還放款帳卡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利息第一年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五計算,第二年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息,第三年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嗣後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原告核定之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系爭借款依欠款時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一。又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繼續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依約定被告甲○○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授信書、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撥款傳票、利率表及分期償還放款帳卡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李銘洲~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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