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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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利息則按伊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四加百分之零點七為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四百萬元,乃迭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暨貼現利率表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就違約金部分減縮為「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算」,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要無不合,合先陳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利息則按伊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四加百分之零點七為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四百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暨貼現利率表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慧娟~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