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四六號
聲請人乙○○
丙○○兼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丁○○
甲○○戊○○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國邦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邦公司)董事長,相對人甲○○為國邦公司總經理,相對人戊○○為國邦公司財務部門負責主管,相對人謂國邦公司發放民國八十七年度現金股利合計新幣(以下同)七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正予聲請人,及發放八十九年度現金股利合計一千六百三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元正予聲請人,然實際上相對人並未發放予聲請人,卻向稅捐徵機關謊報聲請人之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扣繳,以致於聲請人由於事先不知有此項八十七年度現金股利乙事,而漏未於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前揭現金股利所得,致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間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八年度未申報核定),受有應補稅額之損失;且因聲請人己○○迄未收到所謂國邦公司發放之八十七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現金股利,致受有法定利息之損失。相對人丁○○委請 蔡清河 律師製發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律師函謂:「該二年度(註:即八十七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股利,本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及九十年七月初,以掛號函件附支票寄送台南市○○街○○巷○號己○○女士住所,均未送達,而退回本公司,現該股利支票尚保管於本公司。」云云,故現仍寄存保管於國邦公司(址設台南縣新市鄉○○路○號)之掛號函件信封正本二份(寄件日期應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及九十年七月初)及內附之支票正本若干張即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如未能及時保全該謂掛號函件正本及內附現金股利支票正本等之書證,而任令聲請人丁○○故意滅失或匿證據,則對聲請人之權益,自有難以數計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蔡清河律師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函影本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委請蔡清河律師寄發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律師函謂:「該二年度(註:即八十七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股利,本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及九十年七月初,以掛號函件附支票寄送台南市○○街○○巷○號己○○女士住所,均未送達,而退回本公司,現該股利支票尚保管於本公司。」云,故現仍寄存保管於國邦公司(址設台南縣新市鄉○○路○號)之掛號函件信封正本二份及內附之支票正本若干張即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持有之掛號函件信封及股利支票等物,既經相對人 張碧春 以國邦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其委託蔡清河律師寄發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律師函內承認現存於國邦公司,且訴外人國邦公司就其已發放股利予股東乙節,其舉證責任應在主張已發放股利者,則本件聲請人指為應保全之證據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本件聲請亦欠缺必要性,綜上,本件聲請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