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曹榮槐)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原名曹榮槐)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原名曹榮槐)係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業經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聲請查封,該執行標的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時,債權人臺中商銀當場表明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元承受,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發給彰院松執丁字第四七九九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臺中商銀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詎曹榮槐因不甘其房屋遭拍賣,竟基於毀損建物之犯意,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點交期日前,自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該屋增建部分之樓地板、天花板、屋頂、樑柱等重要結構鑿空貫穿,致令該屋增建部分遭受毀損而不堪使用,顯足生損害於臺中商銀之權益。
二、案經臺中商銀代表人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執行筆錄二份、查封筆錄、不動產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通知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十二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自行僱用工人將前揭房屋之樓地板、天花板、屋頂、樑柱等重要部分鑿空貫穿,顯已嚴重損及該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致所有人無從再為正常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房屋遭受拍賣心有未甘,竟率爾毀損已屬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手段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臺中商銀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彰調字第四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及其犯罪目的、所生危害、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