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空袋叁個(其上已無海洛因殘留)、注射針筒共叁支、 大衛杜夫 香煙盒壹個及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空袋叁個(其上已無海洛因殘留)、注射針筒共叁支、大衛杜夫香煙盒壹個及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十月、五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其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日。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其該假釋亦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O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O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土地公廟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土地公廟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發覺;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為警持搜索票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空袋三個(其上已無海洛因殘留)、注射針筒一支、大衛杜夫香煙盒一個及塑膠杓子一支;再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九時十五分,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東華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東榮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復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注射針筒部分合計查獲三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投衛局檢字第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單、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投衛局檢字第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時三十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投衛局檢字第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殘渣空袋三個(其上已無海洛因殘留)、注射針筒共三支、大衛杜夫香煙盒一個及塑膠杓子一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第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十月、五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其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日。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其該假釋亦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紀錄表二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海洛因毒品期間非長,且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次數僅一次及其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空袋三個(其上已無海洛因殘留)、注射針筒共三支、大衛杜夫香煙盒一個及塑膠杓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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