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二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一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主管機關所為漁具之禁止之公告事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歐卡路斯號」漁船(OKEAN
OSNO.1)拆下之起網機、下網山(流網下網專屬鐵板)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係印尼籍「歐卡路斯號」漁船(OKEANOSNO.1,聲請書誤載為「歐尤路斯號」)之股東,該漁船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進入高雄港前鎮漁港維修補給,甲○○竟基於加裝流網設備之犯意,於該漁船進港後二、三日後,開始在該漁船上加裝起網機、下網山(流網下網專屬鐵板)等流網設備,約一個星期後加裝完成,違反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禁止外國漁船在我國境內加裝流網設備之公告。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港旗津漁港北側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前揭漁船係屬印尼籍,且經查獲其上確加裝有起網機、下網山(流網下網專屬鐵板)等流網設備之事實,亦有外國籍漁船進港申請表、外國籍漁船作業資料表、高雄市政府港務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高市港一字第○九二○○一三○六一號函暨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及前揭漁船加裝流網設備之照片七幀在卷可稽。又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公告禁止外國漁船在我國境內加裝流網設備,此經該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四)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示明確,被告竟違反上開關於漁具之禁止之公告,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為漁具之禁止之公告事項,應依漁業法第六十一條論處。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揭起網機、下網山(流網下網專屬鐵板)等流網設備,係屬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所加裝之漁具,業如前述,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除應宣告沒收外,並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原審判決僅諭知沒收上開流網設備,但漏未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不顧世界各國禁止流網作業之趨勢,竟在我國境內為外國漁船加裝流網設備,嚴重破壞我國國際形象,損及我國亟欲遵行聯合國相關決議文之努力,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雖加裝流網設備,但尚未實際出海捕魚,且經查獲後亦確已拆除無訛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述及,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衡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雖有加裝流網設備,但尚未出海捕魚,即為警查獲,尚無任何實害可言,嗣後亦已拆除該流網設備無訛,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前揭起網機、下網山(流網下網專屬鐵板)等流網設備,係屬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所加裝之漁具,爰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漁業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四十四條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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