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入監服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復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三七五減租案、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前開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犯各罪,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夜間十九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鄉○○里二九八號自宅內,以將少量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起犯意,於前揭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振興里振興巷二九弄五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一‧二公克)等物,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經警採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一一三五○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經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五四九六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前開自白,堪稱為真實。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白色結晶物一包經被告供明分別為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中白粉一包(淨重0‧一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七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此次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台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投所宗總字第○九三○四○○一七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九十三條一月九日起施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內容未涉及施用毒品罪刑罰之變更,且本案情形不
論適用新、舊法,被告應受刑罰追訴之結論並無二致,爰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應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甲○○有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入監服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復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三七五減租案、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前開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犯各罪,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犯行,猶不知戒除毒癮,未有所警惕,再犯本案之罪;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二公克),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